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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三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三號

原告
勝栓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峰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玖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柒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二千八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與被告簽訂保全服務契約,委託其保全防護原告坐落台中市○○街四二七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之財物損失,原告則須依約按期繳付保全服務費每期三個月一萬五千元。原告均依約繳付從無間斷,則上開保全契約即繼續有效,被告應負責維護原告之保全工作,以避免原告財物遭受損失。詎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系爭倉庫,竟遭人破壞侵入,致原告之財物遭人竊取,共計損失七十一萬二千八百元。依保全契約第五條規定,被告應負補償之責任。

(二)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遭竊後,並未立即發現,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上午八時許,發現倉庫之背面遭竊賊破壞二個大洞,始清點物品,發現如起訴狀所載金額等值之物品短少,於同日九時許即向管區警局報案,從發現失竊到報案,其間經過不到一個鐘頭,原告處理過程並無缺失。

2、原告公司員工即證人何宜哲雖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上午八時四十分進入系爭倉庫,惟並未至被破壞之位置,不知失竊,亦無向被告稱發現失竊情事。況且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凌晨四時五分,被告在系爭倉庫所裝設之防盜警報器亦有發作,足證系爭倉庫確遭竊賊侵入。雖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凌晨原告尚有二次解除保全系統,惟僅三、五分鐘而已,在如此短的時間內,不可能提取如此多之種類及數量之物品。

3、再者,系爭倉庫被破壞之二個大洞,足以使人搬取整箱物品進出,且系爭倉庫旁邊之巷道有四、五公尺寬,車輛可以進入,破洞旁僅有幾株一、二公尺高之小樹木,與人將近一樣高,不可能被踐踏,亦非泥巴地,何能出現泥濘之情形,又何能遺留腳印?且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只是陰天毛毛雨。

4、原告失竊時,被告亦派員前來了解,並將原告貨物進出之帳單取回核對。被告並向原告稱如賠償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上級比較容易核准,原告為求快速獲償,遂提出損失金額為四十八萬四千一百五十四元之現場盤點明細表於被告,並非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四十餘萬元。

5、證人何宜哲於原告公司職司送貨業務,而非倉庫之管理人員,是被告據以認定何宜哲對系爭倉庫內貨物擺放位置、數量等應知之甚稔,而以其證言推定原告所受損失不多,顯不可採。

6、原告在起訴狀所載損害清單第一項大武醇記載三十箱,單價三六○○元,總價一二九六○○元,該項記載係原告委託他人所撰狀筆誤所致,此從三十箱乘以三六○○元得之數額與一二九六○○元不相符合可證,三六○○元係為損失每瓶三六○元之筆誤,而現有庫存明細表第一○一項所載大武醇之單價二五六.二五元,係為貴州醇與大武醇之電腦平均價格之筆誤,此從大武醇之市價不可能如此低價得知。而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現有庫存明細表所列之第一○八項○.六公升裝高粱酒均記載一一七五瓶顯係筆誤,由二次庫存金額並不一樣自可得知,且一一七五乘以三七五得之金額係為四四○六二五與二次庫存明細表所載金額均不相同,足見該項係為筆誤,自不可為依據。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一份、現場照片三張、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案單、損害清單一張、現有庫存明細表、南區收銀機估價單、鵬馳有限公司出貨單、和鐿洋酒專賣行出貨單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蔡正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兩造間保全契約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款約定:「任一方知悉損害發生時,應即報警及通知他方,警方未到場勘察採證前應保留現場,不得任意移動或破壞。」惟原告之公司員工即證人何宜哲表示其在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上午八時四十分進入倉庫時即發現遭竊,惟原告未立即報警及通知被告,遲至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上午始向被告表示遭竊,實難置信。且原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凌晨尚有二次解除保全系統進出倉庫記錄,故原告所稱失竊財物,殊不足採。

(二)原告公司倉庫後側廁所鐵皮浪板固有破壞孔約六十公分乘以八十公分,但倉庫內無翻抄現象。且該破壞孔外係不足一公尺之狹窄通道,佈滿植物,倘若竊賊自此路徑搬運數量高達百餘箱之酒類,何以標的物外雜草植物無明顯之踐踏現象,且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有下雨,外圍泥濘不堪,焉有竊賊侵入行竊卻不著痕跡之理?

(三)復據證人何宜哲證稱其三次進出倉庫均未發現物品遭竊,顯見竊賊僅有破壞而未侵入搬取貨物。況由原告公司所述之失竊位置搬取貨物自破壞孔運出,必會觸動被告所裝設之內五號迴路保全系統,而該迴路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曾有異常發報,惟被告之保全人員解除保全系統重新設定後即未再有異常發報,足見竊賊已聞風逃逸,未再行竊。

(四)原告之倉庫疏於管理,其庫存量、進出貨等均無正確資料供核,最初向被告公司陳述失竊之貨品數量為二十餘萬元,後來又改稱四十餘萬元,而現又向被告起訴請求七十餘萬元均為片面之詞,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且有關原告所提的庫存明細表及起訴狀所附之損害清單明細不符,顯見原告所稱竊損係杜撰,貨品縱有短少,亦係因平常疏於控管,尚難遽認為竊損。

三、證據:提出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保全系統電腦流水訊號一份、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現場照片四張、標的物位置照片二張、現場盤點明細表二張、保全系統竣工圖一張,並聲請訊問證人郭志弘、何宜哲。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委託被告就原告坐落台中市○○街四百二十七號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之財物提供保全服務,距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系爭倉庫竟遭人破壞侵入,致原告遭人竊取價值七十一萬二千八百元之財物,爰依保全服務契約第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一萬二千八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上午始報警並通知被告,且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凌晨原告尚有二次解除保全系統進出倉庫之記錄,另原告倉庫固有破壞孔約六十公分乘以八十公分,但系爭倉庫內外均無指紋或腳印等作案痕跡,顯見原告所稱失竊並非實在,且原告對系爭倉庫疏於管理,其庫存量、進出貨等均無正確資料供核,原告最初向被告陳述失竊之貨品數量為二十餘萬元,後來又改稱四十餘萬元,而現又向被告起訴請求七十餘萬元均為片面之詞,原告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且有關原告所提的現有庫存明細表及起訴狀所附之損害清單明細不符,顯見原告所稱竊損係杜撰,貨品縱有短少,亦係因平常疏於控管,尚難遽認為竊損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委託被告就原告坐落台中市○○街四二七號倉庫內之財物為保全服務,原告應支付保全服務費,而被告則依保全標的物安全需要,設計及安裝保全系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及保全系統竣工圖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次查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系爭倉庫遭不明人士破壞並竊取價值七十一萬二千八百元之物品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倉庫後側鐵皮浪板雖有約六十公分乘以八十公分之破壞孔,但該破壞孔外係不足一公尺之狹窄通道,且佈滿植物,且原告所稱之失竊日前一日有下雨,惟倉庫內外卻均無指紋或腳印等作案痕跡,顯見原告所稱遭竊並不實在云云,惟查系爭倉庫遭竊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報案證明書,並據證人郭志弘證稱:伊接到原告報案後,到現場勘查結果,原告倉庫靠近廁所旁的石棉瓦牆壁被挖一個洞,且馬桶也被挖掉,依據現場狀況研判應是慣竊所為,且竊賊應有戴手套,故並未採集到指紋,只採集到戴手套的可疑指紋,現該案尚未破案,依原告倉庫的圍牆材質,竊賊要挖洞只須很短時間即可等語。且查照被告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保全系統流水訊號表,當日凌晨三點三十五分被告保全系統內五迴路確有異常發報記錄,是原告主張系爭倉庫遭竊之事實應堪採信,被告僅以系爭倉庫內外無明顯之翻抄痕跡,及未採集到指紋或腳印,即否定原告遭竊等情,尚非可採。

三、被告雖復抗辯依保全服務契約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款之規定,任一方知悉損害發生時,應即報警及通知他方,警方未到場勘察採證前應保留現場,不得任意移動或破壞。原告自稱遭竊,惟卻遲至翌日上午才報警,且原告於該日凌晨三點三十五分及四點二分尚有解除保全系統進出系爭倉庫記錄,故原告所稱財物遭竊殊不足採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遭竊後並未即時發現,而於翌日上午八時許始發現倉庫之背面遭竊賊破壞二個大洞,並清點財物後始發現短少如損害清單所載物品,並於同日九時許即向管區警局報案等情,經核與證人蔡正通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證述:伊是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早上快九點接獲民眾報案趕到現場處理,當時屋主告訴伊他們是當天早上上班時才發現廁所旁邊鐵門被撬開,屋主並表示八月一日即有訊號異常之情形...等語相符。另證人即原告之員工何宜哲亦證稱:八月二日早上八點至九點間伊就發現公司有失竊情形,並向老闆報告,...八月一日早上八點四十分伊有進入倉庫開車,當時並未注意公司有失竊,因該日是放假,伊只是去開車,八月二日凌晨一點四十一分及一點五十分及二點三十五分,應是伊開車回來及送貨進出的記錄,那時伊並未注意是否有失竊的情形。是原告主張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上班時始發現被竊,並於清點財物後即報警並通知被告堪信為實在,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四、末查,被告指稱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損害清單與現有庫存明細表之明細不符,原告雖主張係因委託他人撰狀筆誤所致,惟查現有庫存明細表係公司於清點倉庫所有之庫存量後所為之計錄,以作為應否進貨及盈虧之依據,故其可信度較高,是在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有何繕打錯誤之情形,例如:有清點之紀錄原本可證明係於電腦輸入時輸入錯誤等,自應以現有庫存明細表上之記載較損害清單為可信,故於核對原告所提出之損害清單、現有庫存明細表、南區收銀機估價單、鵬馳有限公司出貨單、和鐿洋酒專賣行出貨單後,應以下列損害金額為可採,超過部分即屬無據:

(一)大武醇:每瓶單價二百五十六元,短少三十六瓶,共計損失九萬二千一百六十元。

(二)0.6公升裝高粱酒:原告在損害清單上雖記載遭竊二十四箱,惟於遭竊之前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之現有庫存明細表與遭竊後清點物品後,即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之現有庫存明細表之庫存量均為一千一百七十五瓶,原告雖主張係筆誤,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採信。

(三)茅台酒:每瓶單價三百七十五元,短少四百三十二瓶,共計損失十六萬二千元。

(四)紀念酒:每瓶單價四百二十元,短少三十六瓶,共計損失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元。

(五)人頭馬三公升裝:每瓶單價四千五百元,短少十八瓶,共計損失八萬一千元。

(六)皇家禮炮21年:每瓶單價一千九百五十元,短少十二瓶,共計損失二萬三千四百元。

(七)金鑽水晶20年:每瓶單價八百元,短少二十四瓶,共計損失一萬九千二百元。

(八)收藏家20年:每瓶單價三百六十七元,短少三十六瓶,共計損失一萬三千二百一十二元。

(九)三多利角瓶:每瓶單價四百一十七元,短少一百二十瓶,共計損失五萬零四十元。

(十)三多利半角瓶:每瓶單價二百二十元,短少一百二十瓶,共計損失二萬六千四百元。

(十一)XO軒尼詩:每瓶單價一千九百五十元,短少三十六瓶,共計損失七萬零二百元。

(十二)VSOP軒尼詩:每瓶單價一千一百元,短少二十四瓶,共計損失二萬六千四百元。

(十三)合計:原告共損失五十七萬九千一百三十二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既約定由被告防護保全原告系爭倉庫之財物安全,今系爭倉庫遭竊賊侵入,致原告遭受如上所述之財物損失,則依兩造契約約定被告應負補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七萬九千一百三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要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院書記官 周素芸原告 勝栓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街四二七號法定代理人 丙○○住台中市○○街四二七號訴訟代理人 乙○○住台中市○○街三三號八樓之一送達代收人 丙○○住台中市○○街三三號八樓之一被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段四六五號三樓法定代理人 甲○○住台中市○○路○段四六五號三樓訴訟代理人 戊○○住台北市○○○路○段一二六號丁○○住台北市○○○路○段一二六號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__午__時__分,在本院第__法庭行言詞辯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吳美蒼

~B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法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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