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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三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吳美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三號

原告
勝栓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峰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柒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肆萬柒仟壹佰捌拾捌元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二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與被告簽訂保全服務契約,委託其保全防護原告所有之財物損失,原告亦依約按期繳付保全服務費每期三個月合計一萬五千元。詎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原告公司放置物品之倉庫竟遭人破壞侵入,致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遭人竊取,共計損失七十一萬二千八百元,是依上開契約第五條約定,被告自應負補償之責任,乃被告竟藉詞推諉,不為理賠,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遭竊後,並未立即發現,嗣於同年月二日上午八時許,始發現倉庫之背面遭竊賊破壞二個大洞,經清點物品,發現短少如附表所載之物品,即於同日九時許向管區警局報案,並通知被告前來處理,並無遲延,亦未移動任何物品或破壞現場。而原告從發現失竊到報案,其間經過不到一個小時,處理過程並無缺失,乃被告竟於發生賠償責任時,任意藉口規避,實屬不該。

(三)原告公司員工何宜哲雖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上午八時四十分進入倉庫,惟並未至被破壞之位置,不知失竊情事。況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凌晨四時五分許,被告在原告之倉庫所裝設之防盜警報器亦有發作,足證原告之倉庫確遭竊賊侵入。又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凌晨雖有二次解除保全系統,惟僅三、五分鐘而已,在三、五分鐘內,不可能提取如附表所示如此多種類及數量之物品。而原告倉庫被破壞之二個大洞,足使人搬取整箱之酒類物品進出,且倉庫旁邊之巷道有四、五公尺寬,車輛可以進入,並非被告所稱之窄巷,況由照片顯示,亦非泥巴地,何能出現泥濘之情形,又何能遺留腳印?況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只是陰天毛毛雨。再者,破洞旁亦僅有幾株一、二公尺高之小樹木,與人將近一樣高,即無踐踏可言。

(四)兩造所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款約定,係「附合契約」,亦即定型化契約,其內容在減輕被告預定契約條款之責任,使原告負額外之義務,予原告重大之不利益,對原告而言,顯失公平,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該條款之約定應無效。

(五)證人何宜哲雖職司原告公司之送貨業務,但並非倉庫之管理人員,是被告據以認定何宜哲對倉庫內貨物擺放位置、數量等應知之甚稔,而以其證言推定原告所受損失不多,係屬盤虧云云,原告甚感不服。

(六)原告與被告呈與鈞院所示之損失數量所以不相符,係因竊案發生後不久,原告向被告請求履約賠償時,被告人員告知原告若提報損失之數量未逾五十萬元,被告將馬上理賠,原告為求快速獲償,遂提出損失金額為四十八萬四千一百五十四元之現場盤點明細表予被告,詎被告事後不僅未履行賠償事宜,且據該明細表指稱其上所載數量係原告之盤虧,實係原告所始料未及。而被告對該性質上應為雙方和解契約或為原告和解契約要約之損失金額四十八萬四千一百五十四元之現場盤點明細表既未予以承諾,則原告自有權撤回該要約或解除和解契約。

三、證據:提出契約首頁、保全服務契約書及契約書修訂條款協議書各一份、繳納保全服務費之票據明細一紙、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八八)中分四刑申字第一四三○號函、新光保全服務報告書一紙、估價單四張、收據八紙、鵬馳有限公司出貨單七份、和鐿洋酒專賣行出貨單三張(以上均為影本)及照片三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正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款約定:「任一方知悉損害發生時,應即報警及通知他方,警方未到場勘察採證前應保留現場,不得任意移動或破壞」,原告員工何宜哲既表示其在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進入倉庫時即發現遭竊,乃原告竟未立即報警及通知被告,遲至同年月二日上午始向被告表示遭竊,實難置信。況原告於同年月二日凌晨尚有二次解除保全系統進出倉庫記錄,故原告所稱失竊財物,殊不足採。

(二)原告公司倉庫後側廁所鐵皮浪板固有破壞孔約六十公分乘以八十公分,但倉庫內無翻抄現象。且該破壞孔外係不足一公尺之狹窄通道,佈滿植物,倘若竊賊自此路徑搬運數量高達百餘箱之酒類,何以標的物外雜草植物並無明顯之踐踏現象?況依原告所述失竊日之前一日有下雨,外圍泥濘不堪,焉有竊賊侵入行竊卻不著痕跡之理(按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組鑑識倉庫內無指紋或腳印等作案痕跡)?故原告訴稱失竊云云,並非實在。

(三)原告之倉庫疏於管理,庫存量及進出貨均無正確資料以供核對,其最初向被告陳述失竊之貨品數量為二十餘萬元,後來又改稱為四十餘萬元,而本件其向被告請求之七十餘萬元亦為片面之詞,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故原告請求被告依約補償,要非有據。且有關原告所提的庫存明細表與起訴狀所附之之損害清單明細不符,顯見原告所稱竊損係臨訟杜撰,貨品縱有短少,亦係原告平常疏於控管所致,尚難遽認即為竊損。

(四)原告之倉庫固有破壞孔兩處,惟其所述失竊日之前一日晚間有下雨,而破壞孔至原告公司所述失竊物品之位置間毫無腳印或鞋痕,且證人何宜哲又證述其三次進出倉庫均未發現物品遭竊,顯見竊賊僅有破壞而未侵入搬取貨物。況由原告所述失竊位置搬取數量高達百餘箱之酒類貨品自廁所破壞孔運出,必會觸動被告裝設之內5號迴路保全系統,而為紅外線感知器偵測到或遺留殘屑拖痕等,惟該迴路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雖曾有異常發報,經被告保全人員解除保全系統,於同日凌晨四時十三分重新設定後,即未再有異常發報紀錄,且現場亦無翻抄或其他痕跡,足見竊賊該時已聞風逃逸,未再行竊。本件竊案竊賊僅有破壞而未及行竊,原告自行盤點短少部分即所謂「盤虧」,自不得遽認係屬竊損而轉嫁被告,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保全系統電腦流水訊號一件、中央氣象局氣候資料、送貨單、保全系統竣工圖及保全系統流水訊號各一份、現場盤點明細表二紙(以上均為影本)及照片六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郭志弘、何宜哲。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保全防護其所有之財物損失,原告亦依約按期繳付保全服務費。詎原告放置物品之倉庫竟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遭人破壞侵入,致失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失合計七十一萬二千八百元。因依上開契約第五條約定,訴請被告負補償之責任,而求為命被告給付七十一萬二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倉庫後側廁所鐵皮浪板固有破壞孔約六十公分乘以八十公分,但倉庫內並無翻抄現象。且該破壞孔外係不足一公尺之狹窄通道,佈滿植物,倘若竊賊自此路徑搬運數量高達百餘箱之酒類,何以標的物外雜草植物並無明顯之踐踏現象?況原告所述失竊日之前一日晚間曾下雨,外圍泥濘不堪,乃破壞孔至原告所述失竊物品位置間竟毫無腳印或鞋痕等作案痕跡,足見原告指稱失竊並非實在。又原告對倉庫疏於管理,其庫存量、進出貨均無正確資料以供核對,其最初向被告陳述失竊之貨品數量為二十餘萬元,嗣又改稱四十餘萬元,而今又向被告起訴請求七十餘萬元,凡此均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且原告所提的現有庫存明細表及起訴狀所附之損害清單明細亦不符,益見原告所稱竊損係臨訟杜撰,其自行盤點結果,貨品縱有短少,亦即所謂之「盤虧」,亦係其平常疏於控管所致,不得遽認為竊損而轉嫁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補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與被告簽訂保全服務契約,委託被告提供保全服務,防護其所有財物之損失,原告並已依約按期繳付保全服務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首頁、保全服務契約書、契約書修訂條款協議書及繳納保全服務費之票據明細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放置物品之倉庫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遭竊一節,雖據其提出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八八)中分四刑申字第一四三○號函及照片三張為證,惟被告否認其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證人蔡正通警員已到場證述:伊係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早上快九點接獲民眾報案,而趕到現場處理,當時新光保全人員約有二、三人也在現場。屋主告訴伊他們是當天早上上班時才發現廁所旁邊鐵門被撬開,屋主並表示八月一日即有訊號異常情形,但新光保全人員到現場查看,並無異狀,屋主也表示有失竊一些物品,但後來有關本案之偵查工作,是由刑事組負責等詞,而證人即據報趕到現場處理之台中市警察局偵查員郭志弘亦結證稱:伊接到原告報案到現場勘查結果,原告公司靠近廁所旁的石棉瓦牆壁被挖一個洞,且馬桶也被挖掉,依據現場狀況研判應是慣竊所為,且竊賊應有戴手套,故並未採集到指紋,只採到戴手套的可疑指紋,現該案尚未破案,依照原告公司圍牆的材質,竊賊挖洞只須很短時間即可,至於室內外有無發現腳印,因時間久遠,已不記得了等語屬實,復參酌被告又自承其裝設於原告倉庫之內5號迴路保全系統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曾有異常發報情形,且被告人員於同日凌晨四時許確曾因原告倉庫所設計安裝之保全系統異常發報而到現場察看,因原告並未交付鑰匙,故當時僅就外觀檢查有無異狀等情(詳卷附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所具之補充答辯狀及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此亦有原告提出之新光保全服務報告書、被告提出之保全系統竣工圖及保全系統流水訊號附卷可參,是以上開事證彼此參觀互證,被告裝設於原告倉庫之保全系統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凌晨既有異常發報情形,且同年月二日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依據原告倉庫靠近廁所旁之牆壁及馬桶被破壞情況,暨採集到戴手套的可疑指紋等情形,又研判係慣竊所為,則原告主張其放置物品之倉庫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遭人破壞侵入行竊等情,自屬有據,堪信為真。被告空言遽以刑事組鑑識倉庫內無指紋或腳印等作案痕跡,且倉庫內亦無翻抄現象,而謂原告指稱失竊並不實在云云,殊無足取。況依卷附被告所提原告倉庫內擺設酒類貨品之照片而觀,原告既將酒品裝箱堆放於走道旁之地板木架上,一望可見,則竊賊如欲竊取搬運該等酒品,當屬易事,何須翻抄倉庫?如此益徵被告所辯,尚屬無據,難以憑採。

(二)又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員工何宜哲既表示其在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進入倉庫時即發現遭竊,乃原告竟未立即報警及通知被告,遲至同年月二日上午始向被告表示遭竊,實難置信云云。惟查,證人何宜哲已證陳:八月二日早上八點至九點間,伊發現公司有失竊情形,即向老闆報告,至於失竊何些物品伊並不清楚,因伊不清楚庫藏物品到底有多少。八月一日早上八時四十分伊有進去開車,當時伊並沒有注意到公司有無失竊,因該日還是放假,伊只是去開車,八月二日凌晨一時四十一分、一時五十分及二時三十五分,應該係伊開車回來及送貨進出之紀錄,那時伊沒有注意到是否有失竊的情況等詞明確,是證人何宜哲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上午八、九時間始發現原告倉庫遭竊,而旋即向其老闆報告,原告並因而隨即於該日早上近九時許向警方報案,復通知被告到場處理(詳前開證人蔡正通之證言),依此可見,原告知悉其倉庫失竊後,並無故意延宕向警方報案及通知被告情形。乃被告竟遽謂原告有遲延報案及通知被告情形,違反保全服務契約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款約定內容,而執此抗辯原告之倉庫並未遭竊賊侵入行竊云云,顯然無稽,不足採信。

四、又原告之倉庫既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遭人破壞侵入行竊,已如前述,則玆應再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究損失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出之現有庫存明細表及卷附估價單四張、收據八紙、鵬馳有限公司出貨單七份、和鐿洋酒專賣行出貨單三張等原告進貨之文件資料結果,玆將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財物損失審酌如下:

(一)大武醇: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即倉庫遭竊前)之庫存量為四百七十六瓶,惟同年八月三日庫存量(即失竊後)則減為一百十六瓶,短少三百六十瓶,而因原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日止進貨大武醇已逾六百瓶(詳上開進貨文件),故原告主張其被竊損失三百六十瓶大武醇,應屬可信。惟因原告購進大武醇之成本每瓶為二百五十六元(詳卷附和鐿洋酒專賣行出貨單),故依此核計結果,原告此部分之損失為九萬二千一百六十元。

(二)0.6公升裝高粱酒:原告在附表所示之損害清單上雖記載遭竊二十四箱云云,惟經本院核對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及同年八月三日之現有庫存明細表,兩者所載之庫存量均為一千一百七十五瓶,並未有短少,故原告主張其有此部分遭竊之損失,誠難令人採信。又原告雖主張此部分庫存明細表之記載係筆誤,此由二次庫存明細表記載之金額均不相同可徵云云,然查,現有庫存明細表係公司於清點倉庫所有之庫存量後所為之記錄,並以之作為應否進貨及盈虧之依據,故在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有何繕打錯誤之情形,例如:有清點之紀錄原本可證明係於電腦輸入時輸入錯誤等,自應以現有庫存明細表上之記載為準,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遽採。

(三)茅台酒: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之庫存量為一千五百零四瓶,惟同年八月三日庫存量則減為一千零七十二瓶,短少四百三十二瓶(相當於附表所載之三十六箱),而因原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日止進貨茅台酒已逾二千六百十六瓶,是原告謂其有此部分被竊之損失,應堪採信。惟因原告購進茅台酒之成本每瓶為三百七十五元(詳卷附估價單、收據),故依此核計結果,原告此部分之損失為十六萬二千元。

(四)紀念酒: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及同年七月三十日就紀念酒之庫存量短少三十六瓶(即三箱),而因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曾進貨此紀念高梁酒六十瓶,是原告謂其有此部分被竊之損失,應堪採信。惟因原告購進紀念酒之成本每瓶為三百三十元(詳卷附鵬馳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故依此核計結果,原告此部分之損失為一萬一千八百八十元。

(五)人頭馬三公升裝:依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及同年七月三十日之現有庫存明細表而觀,就此等酒類之庫存量短少十八瓶,參酌原告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進貨六十瓶,每瓶進貨成本為四千五百元(詳卷附和鐿洋酒專賣行出貨單),故應認為原告有此部分被竊損失合計八萬一千元(計算方式:18×4500=81000)。

(六)皇家禮炮21年: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之庫存量為四十四瓶,惟同年八月三日庫存量則減為三十二瓶,短少十二瓶,再參酌原告曾先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進貨二十四瓶及五十二瓶,每瓶進貨成本約一千九百五十元(詳卷附和鐿洋酒專賣行出貨單),依此核計,原告此部分被竊之損失應為二萬三千四百元。

(七)金鑽水晶12年:觀之卷附現有庫存明細表,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之庫存量為四十七瓶,而同年八月三日之庫存量則減為二十三瓶,短少二十四瓶,參酌原告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進貨六十瓶,每瓶進價成本八百元(詳卷附和鐿洋酒專賣行出貨單),則依此核計,原告此部分被竊之損失應為一萬九千二百元。

(八)收藏家20年: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之庫存量為一百七十二瓶,惟同年八月三日庫存量則減為一百三十六瓶,短少三十六瓶,而因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曾進貨此類酒品一百六十瓶,每瓶進貨價格為三百六十七元(詳卷附和鐿洋酒專賣行出貨單),故原告此部分被竊之損失應為一萬三千二百十二元。

(九)三多利角瓶: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之庫存量為二百九十三瓶,惟同年八月三日之庫存量則減為一百七十三瓶,短少一百二十瓶(相當於十箱),參酌原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曾進貨逾一百二十瓶,每瓶單價約四百十七元,惟原告於附表記載每箱價格以四千六百八十元(相當於每瓶三百九十元)為其損失計算之基準,自無不可。依此核計,原告此部分被竊之損失應為四萬六千八百元。

(十)三多利半角瓶:據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及同年七月三十日之現有庫存明細表觀之,此等酒類之庫存量雖短少一百二十瓶(相當於十箱),惟依原告提出之進貨證明,原告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七月三十日止僅進貨此類之酒品共八箱,且七月三十日之進貨成本每瓶為二百十六元(詳卷附鵬馳有限公司之出貨單),亦即每箱之進貨成本為二千五百九十二元,是原告謂其有十箱此類酒品之損失,尚難遽採,至多只能認為原告有八箱之損失,依此核計,原告此部分被竊之損失應為二萬零七百三十六元。

(十一)XO軒尼詩: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之庫存量為一百十瓶,惟同年八月三日庫存量則減為七十四瓶,兩者相較雖短少三十六瓶(相當於三箱),而因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進貨三十六瓶,每瓶進貨價格為二千三百五十元,亦即每箱成本為二萬八千二百元(詳卷附鵬馳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則原告於附表僅請求二箱之損失,並以每箱價格二萬六千四百元為其計價基準,自無不可。依此核計,原告此部分被竊之損失應為五萬二千八百元。

(十二)VSOP軒尼詩: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就此類酒品之庫存量為一百九十四瓶,惟同年八月三日庫存量則減為一百七十瓶,短少二十四瓶(相當於二箱),是原告主張其有附表所載三箱之損失,自難採信,應認原告僅被竊損失二箱此類酒品。而因原告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及同年月十三日分別進貨六十瓶及二百零四瓶,兩次進貨價格分別為每瓶一千元及一千一百元(詳卷附鵬馳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及和鐿洋酒專賣行之出貨單),有所差異,且原告又未能主張舉證其被竊之部分係何次進貨之貨品,故應以較低之進貨價格即每瓶一千元作為計算原告此部分損失之標準。依此核計,原告此部分被竊之損失應為二萬四千元。綜上所述,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因遭竊賊侵入倉庫,而失竊上述數量之物品,合計損失五十四萬七千一百八十八元。至原告於本件案發之後,雖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提出現場盤點明細表一份予被告收執,且其上所載失竊之物品明細、數量及損失總額與附表所示差異甚大。惟觀之卷附之該份現場盤點明細表,其上所載之○.6特級高梁酒及大茅台酒損失之數量均較現有庫存明細表所載損失數量高出甚多,與庫存數量顯然不符,是該紙現場盤點明細表自不得遽採為認定原告損失之依據,附此敘明。而被告雖辯稱原告自行盤點結果,縱貨品確有短少,亦係原告平常疏於控管所致,應屬所謂「盤虧」,不得認係竊損而轉嫁被告負擔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五、按兩造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曾於該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乙方(按即被告)自雙方簽署保全服務開始日起,於保全防護服務時間〔即甲方(按即原告)將保全系統設定至解除止之時間〕內負保全之責。如因乙方所裝器材失靈或人員失誤致防護服務區域內財物為外賊竊走,就該被竊事由可歸責於乙方時,乙方應依甲方被竊走財物損失作適當之補償」,是以,被告所負責保全防護之原告倉庫既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遭竊賊侵入行竊,致損失上述合計五十四萬七千一百八十八元之物品,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本於上揭約定,請求被告補償其所受之損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四萬七千一百八十八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法  官  吳美蒼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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