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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六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六號

原告
加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原告
林正豐即仁德鋁門窗企業社
被告
捷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祿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玖仟肆佰肆拾肆元,原告林正豐新台幣捌拾伍萬元,原告林茂己新台幣陸拾陸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加祿有限公司、林正豐、林戊己分別提供新台幣肆拾柒萬元、參拾萬元、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加祿有限公司部分1、緣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被告簽立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取得之「華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中之「鋼架及週邊工程」,雙方約定總工程價為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四百九十七萬四千元,在工程期間,因部分工程追加,追加工程款為七十萬三千一百九十四元,總計為一千五百六十七萬七千一百九十四元,原告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訴外人即原定作人華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倫公司),並依驗收該工,並使用運轉中,被告卻僅支付一千四百萬元,扣除訴外人華倫公司代償之二十七萬七千七百五十元,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一百三十九萬九千四百四十四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林正豐部分1、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向被告承包前揭「華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中鋁窗工程部分,預估工程款為一百二十一零二百八十八元,但實際工程款以實作為準,原告實作之工程款為一百一十九萬五千一百五十一元,惟其間被告另追加部分工程,為一百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六十元,合計為二百六十六萬七千七百十一元,工程已完工,且原定作人華倫公司並己使用運作,已驗收完畢。

2、其間被告已給付原告部分之工程款,尚欠一百零一萬六千一百四十八元(起訴狀誤為一百零一萬六千一百四十一元),即由被告交付曾朝聘為發票人之同額支票一紙,但經原告提示竟遭退票,嗣二造達成協議,由被告支付現金二十萬元,並簽發總面額八十五萬元之支票三紙(多出五萬元七千八百五十元係被告補償原告利息損失),以換回前揭遭退票支票,惟該三紙支票仍遭退票,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八十五萬元,至今未給付。

(三)原告林戊己部分1、原告係承攬被告前揭工程中之圍牆部分,工程款以實際施作為準,二造並曾確認施作之範圍及項目,原告依實作之工程,得領工程款計三百一十五萬元,該工程已完工,並經原定作人華倫公司駐進使用中,己驗收完畢,惟被告僅給付二百四十萬元,尚積欠原告六十六萬元,至仍未給付。

三、證據:原告加祿有限公司提出工程契約書一份、估價單四份等為證,聲請訊問證人陳傑隆;原告林戊己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估價單、設計圖面等各一份,及統一發票八張、照片二張等為證,聲請問證人康文賓;原告林正豐提出工程契約書一份及追加部分之工程估價單三份、預算單二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等為證(以上除照片係原本外均影本)。

貳、被告方面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請求追加工程以外之工程款,係因第三人即原定作人華倫公司沒有驗收,所以沒有付款,如果華倫公司驗收通過即會付款,本件契約都是曾朝聘處理,追加工程款部分,係原告與華倫公司間之問題,與被告無關,華倫公司目前已在運作了。

(二)工程都是曾朝聘去接洽,其不清楚,曾朝聘去接洽的工程,皆是為被告公司做的。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曾朝聘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等均有承攬被告之工程,除原約定之工程外,並均有追加工程,目前均已完工,且原定作人華倫公司已進駐使用中,已驗收完畢,被告僅給付部分之工程款,卻對剩餘之工程款遲未給付,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則以追加之工程,非被告要原告作的,與被告無關,原來之工程款,因未驗收通過,依約不必給付等語置辯。

二、原告加祿公司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一份及估價單四張等為證,被告雖抗辯追加工程部分訴外人華倫公司所為,其不必付款,工程因訴外人華倫公司未驗收,其尚不必支付本件工程款等語,惟證人曾朝聘證稱,其在被告公司工作到八十六年底離職,在公司擔任接案件,其幫被告接案件算公司所有...有接過原告案件給被告做等語,是本件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依卷附曾朝聘與原告所訂之兩造工程契約書約定,該契約書第十五條付款方式雖約定第五期一百九十七萬四千元,驗收完成等語,惟查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款被告已支付原告一千四百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工程款僅剩九十七萬四千元未付,與該款約定對照觀之,被告應已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且本件被告亦不否認原告已完成本件工程,僅係第三人華倫公司未驗收,被告亦自承華倫公司已取得使用執照,並已在運轉等語,是應視為被告亦已驗收完畢,被告抗辯係未依約驗收,故尚不必支付本件工程款,尚無可採,至證人曾朝聘雖另供稱對加祿公司之追加工程之事其不清楚,是華倫公司與他們追加的等語,惟查證人陳傑隆證稱,工程共追加七十萬三千一百九十四元,由華倫公司代墊二十七萬多元,尚欠四十二萬多元,當初在談時,華倫也有在場,是朝聘要求我們做的等語,按本件工程係被告向訴外人華倫公司承包工程後,再分別轉包予原告等人,原告與華倫公司並無直接契約關係,是原告之追加本件工程亦應係對被告而為,證人陳傑隆所證尚可採信,證人曾朝聘所證追加工程係華倫公司要原告追加,與被告無關等語,尚無可採,被告所辯亦不可採信,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真正。

三、原告林正豐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工程合約書一份、估價單三份、預算單二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等為證,被告雖辯稱追加工程部分非其所為,其不必支付該工程款,且工程因訴外人華倫公司未驗收,其依約尚不必支付本件款項等語,惟查證人曾朝聘於本院審中亦證稱,其在被告公司工作到八十六年底離職,在公司擔任接案件,其幫被告接案件算公司所有...對林正豐部分,有追加工程,可是業主即華倫公司不認同,我有開票,票是我的,替公司開的,協調後有給二十萬元現金,及開一張票,但款項沒有那麼多等語(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理),被告亦自認工程都是證人(即曾朝聘)去接洽,其不清楚,證人去接洽的工程,皆是為公司做的等語,證人曾朝聘前揭證言所稱,對原告有追加工程,及給付付二十萬元現金,先後分別簽發支票情事,與原告所主張相符,是被告應有請原告追加本件工程,且已同意對全部工程款支付款項,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原告之主張應可認為真實,至證人曾朝聘尚證稱款項沒有那麼多等語,既無那麼多則其何必簽發該金額,其此部分所辯與常情不合,尚無可採,亦不影響前揭事實之認定。

四、原告林茂己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估價單、設計圖面等,及統一發票八張、照片二張等為證,被告雖辯稱未驗收,其不必給付原告其餘之工程款,圍牆部分係追加,應由曾朝聘負責等語,惟證人曾朝聘亦證稱,其在被告公司工作到八十六年底離職,在公司擔任接案件,其幫被告接案件算公司所有...對林茂己部分,我不清楚,當時我開票的金額部分有一百三、四十萬多元,後來工程沒有做完,又換別人做,如做完,估價單沒有錯,圍牆部分只做到一半,未完成等語,證人即當時原告之受僱人康文賓則證稱,大門旁圍牆及守衛室及招牌是我做的,圍牆已做好了,曾朝聘有去看過等語,且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之現場圍牆已做好之照片二張可參,並與原告所提出之設計圖面所示情形相符,是原告應已完成本件工程應可認定,且證人曾朝聘如前所述亦供證,如做完,估價單沒錯,被告亦已自認曾朝聘所接之工程均是被告所有,是原告本件得請求本件之工程款亦可認定,另本件二造間並未訂有工程合約書,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本件原告已完成其工作,並曾以口頭請求被告驗收,雖被告尚未驗收,惟被告亦自承原定作人華倫公司已取得使用執照,並已在運轉等語,是應視為已驗收,即本件原告已得請求本件之工程款。

五、從而,原告等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林 清 鈞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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