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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唐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八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唐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丁○○   住 被   告 乙○○   住 甲○○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九一巷三五弄二八號 丙○○   住 丁○○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馬克貳萬伍仟玖佰伍拾伍元壹分,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馬克壹萬參仟壹佰壹拾貳元壹角,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唐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①八十七 年三月十日、②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分別向原告借款美金額度①二十萬元 、②一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①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三 月十日止、②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止,並約定利息 按外幣利率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應按月付息,若有 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 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不依約繳息,雖經催 告,均置之不理。 三、證據:提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借據影本一份、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放款 借據影本一份、遠期信用狀到期一覽表影本一份、借款支用書影本三份 、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進口結匯資料影本三份等物。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視同自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 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借款未償等情,業據提出台中區中小企 業銀行放款借據影本一份、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借據影本一份、遠期信用狀 到期一覽表影本一份、借款支用書影本三份、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進口結匯資料 影本三份等物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揆諸 前揭規定,亦得準用視為自認之規定;是以,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陸萬元,及自民 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馬克貳 萬伍仟玖佰伍拾伍元壹分,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馬克壹萬參仟壹佰壹拾貳元壹角,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 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巫淑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周國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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