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丙○○
- 被告森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六四○號 原 告 丙○○ 庚○○ 戊○○ 丁○○ 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森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肆拾伍萬參仟零壹拾參元,原告庚○○新台幣肆拾玖萬柒 仟參佰玖拾貳元,原告己○○新台參拾捌萬壹仟玖佰參拾貳元,原告戊○○新台幣壹拾柒萬 肆仟零貳拾玖元,原告丁○○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原告庚○○、己○○各負擔五分之一,原告戊○○、丁○○各負擔 十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丙○○、庚○○、己○○、戊○○、丁○○各以新台幣壹拾柒 萬捌仟元、壹拾玖萬參仟元、壹拾伍萬肆仟元、捌萬伍仟元、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參萬參仟零壹拾參元、伍拾柒萬柒 仟參佰玖拾貳元、肆拾陸萬壹仟玖佰參拾貳元、貳拾伍萬肆仟零貳拾玖元、貳拾伍萬玖仟肆 佰伍拾陸元各為原告丙○○、庚○○、己○○、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四千零三十元,原告庚○○五 十八萬一千四百九十四元,原告戊○○一百九十四萬一千五百三十九元,原告丁○ ○一百九十七萬九千四百三十三元,原告己○○五百零九萬三千五百六十六元並均 自起訴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係被告森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森元公司)之聯結車司機,於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SV—二六九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行經臺中縣清水鎮○○路四七之十五號前北上車道之際,本應注意汽車不 得於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且停車時,應緊靠道路右側,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上開車輛停放於前開路段分向島缺口旁之慢 車道上,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該聯結車右側距右方路邊尚約有二點三至二點四公 尺之距離),致使騎乘車號LAC—五五0號重型機車之孫貴嶺,因視線不良而自 後撞及前開被告乙○○停放不當之車輛,孫貴嶺因而受有顱腦損傷、頸、胸部挫傷 及下肢裂創傷等傷害,經送台中縣沙鹿鎮私立光田醫院急救後不治死亡。 (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 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 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車禍肇事司機被 告乙○○係受僱於被告森元公司,從事貨物運送之業務,是被告森元公司就本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責任。 (三)原告等是被害人孫貴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因被告乙○○不法侵害孫貴嶺致 死,其所受之損害如下: 1、殯葬費部分: 被害人孫貴嶺車禍死亡後,原告己○○共計花費用殯葬費五十二萬八千三百六十元 ,是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五十二萬八千三百六十元與原告己○○。其中之靈骨塔位費 用係原告己○○委由孫貴峰繳付,支出該費用者,仍為原告己○○。 2、扶養費部分: A、被害人孫貴嶺之父即原告丙○○(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生)部分: 被害人孫貴嶺死亡時原告丙○○七十一歲,依八十六年臺灣地區歷年簡易生命表 男性平均餘命為準計算,其餘命為一0點九七四年,得受一0點九七四年之扶養 。以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七十歲以上者 每人每年十萬八千元計算,原告丙○○可向被告請求每年十萬八千元之損害賠償 ,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給付九十六萬四千一百八十二元。 B、被害人孫貴嶺之母即原告庚○○(三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生)部分: 被害人孫貴嶺死亡時,原告庚○○五十一歲,依八十六年臺灣地區歷年簡易生命 表女性平均餘命為準計算, 其餘為二九點二四五年,故得受二九點二四五年之扶 養。以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標準並依霍夫曼法計算,原告庚○ ○在七十歲以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九十七萬九千四百三十三元,在七十歲以 後可請求五十萬九千五百三十二元,以上共計一百四十八萬八千九百六十五元。 C、被害人孫貴嶺之子即原告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生)部分: 被害人孫貴嶺死亡時,原告戊○○為二歲,在其成年之前得受扶養之年數為十八 年,其依霍夫曼法計算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九十四萬一千五百三十九元。 D、被害人孫貴嶺之女即原告丁○○(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生)部分: 被害人孫貴嶺死亡時,原告丁○○為一歲,在其成年之前得受扶養之年數為十九 年,依霍夫曼法計算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九十七萬九千四百三十三元。 E、被害人孫貴嶺之妻即原告己○○(六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生)部分: 被害人孫貴嶺死亡時,原告己○○為二十二歲,依八十六年臺灣地區歷年簡易生 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為準計算其餘命為五六.八六六年,得受五六點八六六年之扶 養。以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並依霍夫曼法計算,原告己○○在 七十歲以前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一百七十六萬六千四百二十九元,在七十歲以後 得請求二十九萬八千七百七十七元,以上共計二百零六萬五千二百零六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 A、原告丙○○、庚○○部分—原告丙○○及原告庚○○為被害人孫貴嶺之父母,因 被告輕率之駕駛行為,致使孫貴嶺傷重不治死亡,年老痛失愛子,內心哀痛不可 言喻,爰各請求慰撫金二百萬元。 B、原告己○○部分—原告己○○為被害人孫貴嶺之妻,所生子女均年幼而遭夫喪之 打擊,實是至極之傷痛,兼之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對於孫貴嶺之死亡不聞不問, 其態度更加深原告己○○之痛苦,爰請求二百五十萬元之慰撫金。 C、原告戊○○、丁○○部分—原告戊○○、丁○○係被害人孫貴嶺之子女,均年幼 而失怙,父親已是終生不得相見,缺憾無從彌補,爰各請求一百萬元之慰撫金。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二百九十六萬四千一百八十二元,原告庚 ○○三百四十八萬八千九百六十五元,原告戊○○一百九十四萬一千五百三十九元 ,原告丁○○一百九十七萬九千四百三十三元,原告己○○五百零九萬三千五百六 十六元。惟因原告丙○○與庚○○除本件被害人孫貴嶺外,另有五名子女孫貴峰、 孫桂芬、孫桂芝、孫貴嵩、孫貴岳,其等對於原告丙○○、庚○○均負有扶養義務 ,原告丙○○、庚○○減縮請求為四十九萬四千零三十元、五十八萬一千四百九十 四元。 (五)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丙○○、原告庚○○係被害人孫貴嶺之父母,孫貴嶺對於原告丙○○、庚○ ○依法負有扶養義務,孫貴嶺因侵權行為而死亡,原告丙○○、庚○○自得請求損 害賠償,無所謂「互負」扶養問題。原告己○○並未與被害人父母即原告丙○○、 庚○○同居,是亦無互負扶養義務之情形存在。而原告戊○○、丁○○與原告丙○ ○、庚○○間,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在同係直系 尊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故對原告戊○○、丁○○負有扶養義務者為被害人孫 貴嶺,而非原告丙○○、庚○○,故無共同扶養之情形。 2、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等應負全部責任:本案被告乙○○以駕駛貨運車為營業 ,其於夜間將體積龐大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停放在慢車道上,且是「靠左」停放, 按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暨一般行車經驗,汽車之停放應靠道路之右側停車, 被告將體積龐大的曳引車停放在慢車道上且靠左停放,實是已然將整個慢車道佔據 堵塞,妨害他車之通行至鉅。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據「慢車 道主要供慢車及機車行駛。停車應緊靠道路右側。」(路權歸屬部分)及「警圖及 照片等顯示,聯結車停於分向島缺口之慢車道上,聯結車右側距右方路邊尚有2. 3-2.4公尺左右之距離。」,且該委員參酌各佐證資料分析研判,認為被告乙 ○○駕駛聯結車於夜間停放於視線不良之分向島缺口旁慢車道上,且未緊靠道路右 側停放,妨害慢車道上車輛通行,致被後方駛來機車自後撞上。」(駕駛行為部分 )等事實,鑑定意見認為:「1、被告乙○○駕駛聯結車停車不當,妨害慢車道上 車輛通行,未靠路右停車,為肇事原因。2、被害人孫貴嶺無肇事原因。」,是台 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參酌慢車道主要係供慢車及機車行駛暨被告 乙○○駕駛貨運曳引車停車不當,於夜間在慢車道上停車且未靠右停車,是本件車 禍肇事之原因,當是一正確之看法。而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孫 貴嶺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云云,實是率斷之鑑定,不足信憑 。並非機車騎士自後撞上停放道路上之貨車即是「未注意車前狀況」,如本件被告 乙○○(於夜間)將曳引車不當停放於慢車道上,佔據整個慢車道,是極有可能發 生車輛自後撞擊之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未注意及此,即以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後撞 及曳引車,即認被害人未注意事前狀況而為肇車主因,殊嫌草率。如若本件因囿於 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鈞院認被害人孫貴嶺亦負有肇事原因,則其與被告乙○○間 之過失責任比例,亦應以各百分之五十之比率為合理。三、證據: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善後處理費用明細表、入塔證明書、戶口名簿、繳款書 、收款條影本各乙件、戶籍謄本、規費收據影本各二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停車不當」之過失,被告乙○○業已坦承在案。 惟,本案車禍之發生主要肇事因素是被害人孫貴嶺駕駛機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所致,被告乙○○僅是一時疏忽,未將聯結車停靠路邊,過失程度較輕,是以被告 刑事上可非難性,程度上亦屬較低,此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可稽。據上,被害人孫貴嶺係主要過失,被告乙○○是次要過失,被害人孫貴 嶺就此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八十之過失責任,被告乙○○應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 任,核先說明。 (二)殯葬費部份:對此部份無意見。 (三)扶養費部份: 1丙○○部份:依民法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夫妻之一方與他方父母同 居者,其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己○○對於原告丙○○負 有扶養義務,原告庚○○對於原告丙○○亦負有扶養義務,依法應就扶養費乘以三 分之一,並依過失比例計算之。 2庚○○部份:計算同原告丙○○。 3戊○○、丁○○部份:該二人之扶養義務人尚有原告己○○、丙○○、庚○○等三 人,應就請求金額乘以四分之一,再依過失相抵計算之。 4己○○部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原告己○○與丙○○、庚 ○○同居,互負扶養義務,應就其請求金額乘以三分之一,再就過失相抵計算之。 (四)精神慰撫金部份: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高達八百五十萬萬元,實屬天文數字。再者 ,被告乙○○尚有三名幼子待其照養,學業只有國中畢業,經此車禍後即身纏訴訟 ,無法工作,現實上並無所得,刑事部份判有期徒刑六月,即已因此而身繫囹圄, 如乙○○賠償責任確定,而由被告森元公司連帶負擔時,被告森元公司亦會對於乙 ○○依法行使求償權,被告乙○○根本無力負擔。原告等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 (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已理賠給被害人孫貴嶺之繼承人。 三、證據:提出保險單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七四號刑事卷宗全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址設臺中縣梧棲鎮○○路○段八三二號被告森元交通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森元公司)之聯結車司機,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駕 駛車號SV—二六九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中縣清水鎮○○路四七之十五號前北上 車道之際,將上開車輛停放於前開路段分向島缺口旁之慢車道上,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 (該聯結車右側距右方路邊尚約有二點三至二點四公尺之距離),致使騎乘車號LAC —五五0號重型機車之孫貴嶺,自後撞及前開被告乙○○停放之車輛,孫貴嶺因而受有 顱腦損傷、頸、胸部挫傷及下肢裂創傷等傷害,經送台中縣沙鹿鎮私立光田醫院急救後 不治死亡,刑事部份被告乙○○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之事 實,業據原告等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七四 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二、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 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 ○○駕駛聯結車停車於慢車道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 竟未緊靠道路右側,而於距離右側路邊二點三公尺處即行停車,因而肇事,其疏未注意 遵守上開規定,固有過失。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孫貴嶺騎乘機 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即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之狀況又非不能注意,雖因 夜間視線不良,仍非不能注意,再者,被告乙○○縱有未緊靠右側路邊停放之過失,惟 該自聯結車右側距右側路邊尚有二、三至二、四公尺,而孫貴嶺騎乘之機車車寬僅0點 七公尺,最高軸距亦僅一點一五公尺,有現場照片三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 上開刑事卷宗可參,則孫貴嶺如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理當不 致撞及被告停放之自小貨車,竟仍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亦與有過失,至臻明 確。再者,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孫貴嶺駕駛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乙○○駕駛聯結車佔用慢車道且未靠右,妨礙行 車安全,為肇事次因,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所附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無訛。原 告主張孫貴嶺無過失云云,委無足採。本院斟酌本件肇事經過、臺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繪製之事故現場圖示、現場照片、被告所駕聯結車係停放靜止狀態,原 告騎乘之機車係直行駛來等情狀,認被害人孫貴嶺之過失責任為百分六十,而被告乙○ ○之過失責任為百分四十。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害人孫貴嶺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被 告乙○○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乙○○負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森元公司,擔任司機乙職,其於執 行駕駛職務中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上開規定,僱用人即被告森元公司自應 就被告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一)殯葬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己○○主張其因孫貴嶺死亡,支出殯葬費 五十二萬八千三百六十元,並提出善後處理費用明細表、入塔證明書、台中市立殯儀 館使用規費、梧棲鎮公所收入繳款書、收款條影本等為證,且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 許。 (二)扶養費部分: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 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受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此分別為民法第一千 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六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七條所明定,惟仍受「不能維 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六十二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 意旨參照),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 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夫妻 受扶養之權利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須受「不能維持 生活」之限制。 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如下: 1、原告丙○○、庚○○部分: 查原告丙○○、庚○○為被害人孫貴嶺之父、母,原告丙○○為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生,庚○○為三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生,尚有五名名子女均已成年且現仍生存,有戶籍 謄本附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害人孫貴嶺死亡時(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 原告丙○○為七十歲,固已退休,不能維持生活,惟原告庚○○為五十歲,依勞動基 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雇主於勞工年滿六十歲即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應 認原告庚○○自年滿六十歲時,依其所存體力判斷之,始難以維持生活,得請求子女 共同扶養。原告丙○○得受原告庚○○、被害人孫貴嶺及其五名子女扶養,是孫貴嶺 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七分之一。又依八十八年內政部統計之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 餘命表所示,七十歲男性平均餘命為十一.八八歲,故原告丙○○有十一.八八年可 受扶養,爰依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七十歲以上者每人每年十萬八千 元計算,再依年別單利百分之五複式單利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 原告丙○○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一十三萬二千五百三十三元{計算方式:108000×8. 00000000(十一年之霍夫曼係數)÷7=132533,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上開平均 餘命表所示六十歲女性平均餘命為二一、五五年,原告庚○○六十歲時之餘命為二一 、五五年,其中六十歲至六十九歲,按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二 千元計算,七十歲以上尚有餘命十二.五五年(21.55-9=12.55),按每年十萬八 千元計算,又依上開餘命表所示,原告庚○○得受原告丙○○扶養僅一年,斯時孫貴 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固為七分之一,惟原告庚○○六十一歲起,未受原告丙○○扶養 ,孫貴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即為六分之一,再依上開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計算,扣除 中間利息,原告庚○○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二十四萬三千四百八十一元。{計算方式 :72000×0.00000000(一年之霍夫曼係數)÷7+72000×6.00000000(八年之霍夫 曼係數)÷6+108000×9.00000000(十二年之霍夫曼係數)÷6=9795.9+79063.5 +165871.9=254731,元以下四捨五入)} 2、原告己○○部分: 查原告己○○為被害人孫貴嶺之妻,原告己○○六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生,被害人孫貴 嶺死亡時,原告己○○為二十二歲,年輕力盛,應認自年滿六十歲依勞動基準法得強 制其退休時起,始難以維持生活,得請求子女共同扶養。原告己○○得受孫貴嶺及二 名子女扶養,是孫貴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三分之一,惟依上開平均餘命表所示六十 歲男性平均餘命為十八.六五年,較六十歲女性平均餘命為二十一.五五年為短,是 原告己○○得受孫貴嶺扶養為十八.六五年,其中六十歲至六十九歲,按度綜合所得 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七十歲以上尚有餘命九.六五年(18.6 5-9=9.65),按每年十萬八千元計算,再依年別單利百分之五複式單利霍夫曼係數 表計算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己○○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四十二萬六千四百六 十九元。{計算方式:72000×7.00000000(九年之霍夫曼係數)÷3+108000×7.00 000000(九年之霍夫曼係數)÷3=170587.7+255881.5=426469.2,元以下四捨五 入)} 3、原告戊○○、原告丁○○部份: 查原告戊○○為被害人孫貴嶺之子、女,原告戊○○、丁○○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 、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生,有戶藉謄本可稽,被害人孫貴嶺死亡時,原告戊○○、丁○ ○為一歲及未滿一歲,在渠等成年之前得受扶養之年數為十九年、二十年,依上開霍 夫曼法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及渠等之扶養義務人尚有母親原告己○○,孫貴嶺所 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二分之一,原告戊○○、原告丁○○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四十三 萬五千零七十二元、四十四萬八千六百四十元。計算式為:{72000×12.00000000( 十九年之霍夫曼係數)÷2=435072,72000×12.00000000(二十年之霍夫曼係數) ÷2=44864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丙○○ 、庚○○為被害人之父母,年老痛失愛子,原告己○○為被害人之妻,所生子女均年 幼而遭夫喪之打擊,原告戊○○、丁○○係被害人之子女,年幼而失怙,渠等精神上 遭受極受打擊及痛苦,不言可喻,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自屬有據。 查原告丙○○自陸軍中士退伍,及於台糖公司任農場水源技術員退休、原告庚○○、 原告己○○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原告戊○○、丁○○尚年幼,而被告乙○○國中畢 業,月薪約三萬五千元,尚有三幼子待養,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斟酌原告等痛失親 人所受之精神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一百 萬元之精神慰藉金方為適當,超過部份之請求,尚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扶養費一十三萬二千五百三十三元、慰撫金 一百萬元,共計一百一十三萬二千五百三十三元。原告庚○○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扶 養費二十四萬三千四百八十一元、慰撫金一百萬元,共計一百二十四萬三千四百八十一 元。原告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殯葬費五十二萬八千三百六十元、扶養費為四十二 萬六千四百六十九元,慰撫金一百萬元,共計一百九十五萬四千八百二十九元。原告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扶養費為四十三萬五千零七十二元,慰撫金一百萬元,共計一 百四十三萬五千零七十二元。原告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扶養費為四十四萬八千六 百四十元,慰撫金一百萬元,共計一百四十四萬八千六百四十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被害人孫貴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上開 說明,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六十,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丙○○四十五萬三千零十三 元(0000000×0.4=45301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庚○○四十九萬七千三百九十二 元(0000000×0.4=49739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己○○七十八萬一千九百三十二 元(0000000×0.4=78193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戊○○五十七萬四千零二十九元 (0000000×0.4=57402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丁○○得請求五十七萬九千四百五 十六元(0000000×0.4=579456)。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 稱之受益人在死亡給付時,受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三十條及第十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孫貴嶺之繼承人即原告己○○、戊○ ○、丁○○已受領因孫貴嶺禍死亡之保險給付一百二十萬元,每人各領取四十萬元,為 原告所自承,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己○○、戊○○、丁○○各受領之四十萬保險金應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主張應自所請求之賠償範圍內扣除, 應屬可取。原告己○○、戊○○、丁○○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三十八萬一千九百 三十二元、十七萬四千零二十九元、十七萬九千四百五十六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五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四 十五萬三千零十三元,原告庚○○四十九萬七千三百九十二元,原告己○○三十八萬一 千九百三十二元,原告戊○○十七萬四千零二十九元,原告丁○○得請求十七萬九千四 百五十六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 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九、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 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吳蕙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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