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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定代理人
    戊○○

  •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人
  • 被告
    寶灃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人甲○○丙○○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五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寶灃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設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住 被   告 丙○○   住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寶灃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各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 一月五日,邀同被告甲○○、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先後各借 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並與原告訂定借款契約書,約定清償日各為八十九年 二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二月十日,借款期間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八計算,遲 延清償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 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寶灃國際貿易有限 公司屆期未能清償,目前被告寶灃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尚有借款二百萬元、利息及 違約金未為給付,而被告甲○○、丙○○、乙○○○既係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借款約定書及保證書各一份(均係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寶灃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甲○○、丙○○、乙○○○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寶灃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甲○○、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二紙、借款約定書及保證書各一份(均係 影本)為證,被告寶灃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甲○○、丙○○、乙○○○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作為聲明及陳述,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萬元,及自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八 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 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八十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王世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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