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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六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六號

原告
尚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冠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萬零玖仟叁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零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簽定光大國宅C棟之泥作工程合約書,該國宅坐落台中市○○路及五權路口。而光大國宅新建工程係由訴外人華揚營造公司(下稱華揚公司)向內政部營建署(原住都局)所承攬,再由被告向華揚公司次承攬C棟工程,而被告再將其中之部分泥作工程發包予原告承作,是原告依約完成工作物後,僅需將完成之工作物交付予被告即可。所謂交屋完成係指原告交屋予被告,被告再交屋予華揚公司,華揚公司再交屋予業主,本件工程已由業主驗收合格在案,且光大國宅已經台中市府配售中。再者,原告僅為次承攬光大國宅一、二、三村中之C棟中之部分泥作工程,並非承攬全部或大部分工程。依據兩造約定之「交屋完成」係指兩造間完成工作物完成驗收後,再詳為丈量核點各細項數量等即為「交屋完成」,此即兩造「交屋」之真意。該國宅已交業主驗收,現僅待台中市政府核價配住予抽籤戶後,交屋予住戶,該其間之「交屋」乃指國宅局與住戶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交屋,與本件工程建築契約之「交屋」之法律關係,顯然不同,並無相互關係。

(二)原告已將工作物完成交付被告驗收合格,即該國宅業經由台中市政府發包中心,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府營發字第一一三0八七號採購公告招標該國宅社區,委託管理維護之工程,並經太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管理公司)得標管理中,足證本件工程合約早已交屋完畢,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之期限已屆至。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完成本件工程,經被告驗收點收,各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經業主即內政部營建署初驗及驗收合格後,惟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適逢大地震,造成嚴重損壞,華揚公司為此災害進行修補,並向承保地震險之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申領鉅額保險理賠金,是本件系爭存在之瑕疵為驗收合格後,經修補行為後,始發現之瑕疵,與原告無關。

(三)依據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為鑑定報告書所載,其鑑定要旨係鑑定附件所示磁磚數量、修復費用,即就現存瑕疵進行鑑定估價,其鑑定結果雖認存有瑕疵,並概估修復工程費用。惟本院就現存瑕疵造成原因,再度函囑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鑑定,其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作出鑑定報告中,指出本件工程現存瑕疵,係因九二一大地震損修復之行為所造成,並非原有工程所致。自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所提出之報告書已證明本件工程因地震損害,已獲鉅額賠償,況就本件工程現存瑕疵,業主亦未對被告主張任何扣款之請求。鑑定單位在報告書中亦明示,該鼓脹磁磚於外觀使用機能上,並未影響一般生活起居,除非以棍棒硬物敲擊,始知聲音有異且瑕疵非屬重要,且可繼續使用可暫時不敲除等情。益徵現存之瑕疵並非原告工程所造成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約定完工交付工作物予被告,又被告主張存在之瑕疵,並非原告之責,當無扣抵工程款之理由。系爭工程款經兩造核算後,計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八十五萬四千四百七十五元(含稅百分之五),扣除己給付之工程款及外勞薪資,原告依據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一十萬九千三百七十四元工程款及法定利息。

三、證據:提出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國宅工程組函二件、存證信函二件、兩造合約書一件、結算表一件、切結書一件、台中市政府公告一件、光大國宅社區委託管理維護契約一件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七號民事判決(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定作人固有依約給付報酬之義務,然關於報酬給付之時期,法律並無強行規定,係屬得由當事人以特約約定之範疇。兩造間之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三款關於付款方式,約定交屋後三個月核退百分之十五等語,且對照契約所附之泥作工程付款方式之附表中,對於各項工程之付款方式最後一項均載明交屋後三個月核退百分之十五等語,足見兩造間對於系爭工程款之給付,確有約定百分之十五之保留款項,須至交屋後三個月始給付予原告。既然該系爭工程尚未交屋,則被告對於該百分之十五之工程款部分,即因付款期限未屆至,則尚無給付義務。

(二)所謂完工、驗收及交屋,為工程施作上之不同階段,各有其特定之意義。其中所稱交屋,一般即指將新建之房屋交付予買受房屋之人而言。蓋交屋之意,除指房屋現實上占有及管理權能之交付外,並有所有權移轉之意。一般房屋興建之承攬工程均由定作人(即原始起造人)原始取得工作物之所有權,故承攬人或次承攬人於完成工作物後,依法僅須將工作物交付與定作人或前手承攬人即可,別無所有權移轉之問題,是承攬人與定作人間或次承攬人與承攬人間,自無所謂交屋之可言。依工程界之慣例而言,交屋亦係指將房屋點交予買受房屋之人並辦理所有權之移轉而言。

(三)兩造間就光大國宅泥作工程,係由被告、詠隆工程行、百年工程行,各與被告之關係企業華揚公司及被告分別訂定工程合約。對照詠隆工程行與華揚營造有限公司,就同屬光大國宅泥作工程合約書中第五條第三款關於付款時間及方式之約定之第三點及第四點中,對於保留款部分給付期限分別約定為:「甲方驗收合格核退百分之五」、「經業主(住都局)驗收合格核退百分之十」觀之,顯與本件契約書約定為交屋後三個月之情形有別,兩份契約書中對於所保留百分之十五之工程款付款期限截然不同,在詠隆工程行與華揚之契約書中約定為經驗收合格,而本件則約定為交屋,其二者間之約定不同,是依兩造間所訂定相關之光大國宅泥作工程契約書內容比較以觀,益見兩造於訂約之初即已知悉保留款項付款期限有驗收及交屋等不同之約定。參照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0二三號民事判決,有關訴外人吳雅芬即台昱工程行與新圖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給付工程款事件,該訴訟之原告亦係向被告承攬光大國宅之泥作工程,且其契約書中亦有保留百分之十五之工程款至交屋後給付之規定,經本院審理後認該工程雖已驗收完成,惟未完成交屋,則該工程保留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

(四)兩造間關於光大國宅新建工程合約書中,所以約定百分之十五之保留工程款至交屋後三個月後始行付款,乃係基於工程界之慣例所為,因所有之房屋新建工程,在交屋予買受人後,建商或業主均須負擔保固修繕之義務,是房屋點交予買受人後,買受人均會就房屋詳為查驗而將缺失部分要求建商或業主之修補,因此建商或業主將房屋之新建工程交由他人承作時,為求日後維修上便利起見,多會保留相當比例之工程款項至交屋後始行給付,俾使承包商屆時願意配合交屋後對於所存瑕疵之修繕。被告向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國宅工程組承攬本件光大國宅新建工程,雖經驗收並核發工程驗收款,然因該國宅迄今尚未交屋,且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國宅工程組亦依約對被告扣留保固款尚未發放,並要求被告出具切結書,承諾日後須配合住屋配售後辦理遽戶點驗交屋並依約負起保固及交屋前維護事宜,否則即任由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國宅工程組由所扣留之工程保固金中扣抵支付,益徵被告為確保工程品質並配合系爭國宅配售交屋時,對於所發現之瑕疵得順利修補以便交屋予買受人,確有暫留部分工程款至交屋後再行支付與原告之必要。

(五)承攬之工作物倘存有瑕疵,定作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要求承攬人修補瑕疵,此於次承攬關係中自有適用。原告所承攬光大國宅C棟泥作工程經被告查驗結果,發現其中存有諸瑕疵之處,是縱認為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之期限已屆至,被告亦得依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要求原告修補後始給付尾款,此亦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屬實。依其鑑定結果亦認定本件室內牆壁、地板磁磚鼓脹瑕疵之修復費用計二百二十三萬二千三百零五元等情。再者,衡諸常情,一般房屋買受之人均以一生所得所購買房屋,如有任何之瑕疵情狀存在,必然要求修復,是鑑定報告中之建議事項中,關於可暫不敲除之建議,與常理未合,且逾越鑑定之權限,殊無足採。該鑑定報告係基於驗收完成即無瑕疵之前提,然驗收絕不等同於無瑕疵之存在,否則在工程中何須於驗收後仍於工程款中留有保固金,如依鑑定人之見解,豈非所有工程一旦完工驗收,即不許再行請求修補瑕疵,足見其鑑定意見,自無可憑。另鑑定人固復將現有之瑕疵歸責於九二一地震所引起云。然其究竟憑何事證推認所謂之二二七九一塊瑕疵之磁磚為九二一地震所造成,更難理解。足證鑑定人在該鑑定報告中,不僅立論上有所違誤,且認定事實上亦有違失。

三、證據:提出兩造之合約書、華揚公司與詠隆工程行之工程合約書、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二三號民事判決、華揚公司出具予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國宅工程組之切結書、存證信函、備忘錄、光大國宅B棟泥作工程瑕疵一覽表、律師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查明台中市光大一、二、三村國宅新建工程驗收及給付工程之情事。函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鑑定系爭工程之瑕疵損壞原因及損害賠償。函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送台中市光大一、二、三村國宅新建工程保險理賠相關資料,過院參辦。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簽定光大國宅C棟之泥作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光大國宅新建工程係由訴外人華揚公司所承攬,再由被告向華揚公司次承攬C棟,被告將C棟之部分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作。兩造間所謂交屋完成之真意,係指兩造間完成工作物完成驗收後,再詳為丈量核點各細項數量等情事。換言之,完成交屋之意,各指原告交屋予被告,被告再交屋予華揚公司,華揚公司再交屋予內政部營建署。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完成系爭工程,經被告驗收及點收完畢,嗣內政部營建署各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初驗及驗收光大國宅合格在案,並交付台中市府配售中,太子管理公司現受委託管理該國宅,而待台中市政府核價配住予抽籤戶後,交屋予住戶,是台中市國宅局與住戶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交屋,與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之「交屋」,其交屋之當事人顯然不同。適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造成該國宅嚴重損壞。依據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之鑑定報告書所載,可知系爭工程現存瑕疵為九二一地震所造成,並非原告所致。自華信公司所提出之公證,得知華揚公司承攬之光大國宅新建工程,已因地震損害而獲賠償,況內政部營建署就系爭工程現存之瑕疵,亦未對被告主張任何扣款之請求。況鑑定單位在報告書中明示,該等鼓脹磁磚之瑕疵非屬重要,可繼續使用等語,是原告毋庸負擔系爭工程之修復費用。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規定,依約將完成系爭工程,並交付與被告,且系爭工程之瑕疵亦非原告所造成,是原告依據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一十萬九千三百七十四元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及法定利息。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三款關於付款方式,約定交屋後三個月核退百分之十五等語,其對照契約所附之泥作工程付款方式之附表中,對於各項工程之付款方式最後一項均載明交屋後三個月核退百分之十五等語,足見系爭工程款之給付,須至交屋後三個月始給付百分之十五之保留款項予原告。所謂交屋者,即指將新建之房屋交付予買受房屋之人而言。是承攬人與定作人間或次承攬人與承攬人間,自無所謂交屋之情事。光大國宅泥作工程,係由被告、詠隆工程行、百年工程行,各與被告之關係企業華揚公司及被告分別訂定工程合約。對照詠隆工程行與華揚公司之泥作工程合約書約定:華揚公司驗收合格核退百分之五,內政部營建署驗收合格核退百分之十等情觀之,顯與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有別,是前者約定經驗收合格後給付百分十五之工程款,而系爭工程合約則為交屋後給付之。再者,系爭工程合約書中,所以約定百分之十五之保留工程款至交屋後三個月後始行付款,係因所有之房屋新建工程,在交屋予買受人後,建商或業主均須負擔保固修繕之義務,是建商或業主將房屋之新建工程交由他人承作時,為求日後維修之便利,多會保留相當比例之工程款項至交屋後始行給付,俾使承包商配合修繕工程所存之瑕疵修繕。基上,光大國宅尚未完成交屋程序,則系爭工程保留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退步言,因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縱認為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惟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要求原告修補後始給付之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華揚公司向內政部營建署承攬光大國宅一、二、三村之新建工程後,被告向華揚公司承攬C棟工程,而被告再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原告於完成系爭工程後,依約已於八十八年六月間交付被告,而光大國宅之所有新建工程亦經內政部營建署各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初驗及驗收合格,並由台中市政府配售抽籤中,且該國宅委記管理維護環境等工程,已由太子管理公司得標管理中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合約、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國宅工程組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營署北工八字第四二九函、台中市政府公告、光大國宅社區委託管理維護契約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七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函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查明台中市光大一、二、三村國宅新建工程驗收之情事。營建署函覆稱光大國宅新建工程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正式驗收合格,並無未驗收之建築工程項目等語,此有營建署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九營署中字第五00四九三號函,附卷可證。足見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著有判例。原告主張兩造間所謂交屋完成之真意,係指兩造間完成工作物完成驗收後,再詳為丈量核點各細項數量等情事,系爭工程已經驗收合格並完成交屋程序,被告依約應給付系爭工程款(即保留款)等語。被告抗辯稱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三款關於付款方式,約定交屋後三個月核退百分之十五,且對照契約所附之泥作工程付款方式之附表中,對於各項工程之付款方式最後一項均載明交屋後三個月核退百分之十五等情。所謂完成交屋程序,即指將新建之房屋交付予買受房屋之人。而大光國宅現未交屋與承購戶,尚未完成交屋手續,則系爭工程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云云。是本院首應審究系爭工程合約之交屋完成係指何意?始能認定系爭工程款之清償期是否已屆至。經查:

(一)華揚公司向內政部營建署承攬光大國宅新建工程,被告再向華揚公司承攬C棟工程,被告再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作,其等間係不同之承攬關係。依據前揭之承攬關係,系爭工程之交付流程,係原告交付予被告、被告交付予華揚公司、華揚公司交付予內政部營建署。嗣華揚公司將其承攬光大國宅新建工程交付予內政部營建署後,再由內政部營建署交付予台中市政府,最後台中市政府分別依據買賣關係將房地交付予光大國宅之承購戶。簡言之,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負有將系爭工程交付予被告之義務,其與光大國宅之承購戶間,並無承攬或買賣關係。

(二)完工、驗收及交屋固係工程施作上之不同階段,惟基於債權關係之相對性,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華揚營造間之承攬契約,或台中市政府與光大國宅之承購戶間之買賣契約,作為拘束原告之依據,是解釋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三款關於付款方式,即約定交屋後三個月核退百分之十五工程款等情,應以兩造間之承攬關係為斷,是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負有將系爭工程交付予被告之義務,被告依約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準此,系爭工程合約所謂之完成交屋程序,應指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完畢而言,自與台中市政府是否將大光國宅房地交付予承購戶無涉。至訴外人照詠隆工程行與華揚公司之泥作工程合約書:約定華揚公司驗收合格核退百分之五,內政部營建署驗收合格核退百分之十等情,縱使屬實,其與系爭工程合約並非同一法律關係,且承攬契約之報酬給付時期,法律並無強行規定,當事人得自行約定,是被告不得以該工程合約書之上開約定,與系爭工程合約不同,作為系爭工程合約有保留部分工程款至交屋予國宅承購戶後,始支付與原告之依據。再者,倘依據被告雖抗辯稱交屋完成之原意,係指大光國宅承購戶完成交屋程序云云,勢必造成光大國宅若未全數售出,或華揚公司無法配合驗收交屋,或其他承攬人有其他工程瑕致定作人不同意交屋等情事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豈非遙遙無期。

(三)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是大光國宅承購戶完成交屋後,被告如發現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發生瑕疵者,自得本於定作人之身分,依據前開規定,主張瑕疵擔保效力,況原告並無交屋予大光國宅承購戶之義務,已如前述。從而,被告自不得曲解系爭工程合約之交屋意義,進而拒付系爭工程款。

(四)基上,原告僅向被告承攬光大國宅C棟中之部分泥作工程,是兩造約定之交屋完成程序,應指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合格而言,非指將系爭工程交付國宅申購戶管收,始謂交屋完成。既然原告已依約將系爭工程交付被告,而光大國宅之所有新建工程亦經內政部營建署初驗及驗收合格在案,是原告已依約完成交屋程序。

四、被告另抗辯稱縱認其應給付系爭工程款,惟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有諸瑕疵存在,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要求原告修補後,始給付系爭工程款云云。惟原告否認系爭工程之現存瑕疵為其造成等語,是本院應審究系爭工程之瑕疵是否可歸責於原告。次查:

(一)本院函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鑑定系爭工程之瑕疵損壞原因及損害賠償等情事。據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工程關於室內牆壁及地板之磁磚有鼓脹等瑕疵,該等瑕疵之修復費用,計二百二十三萬二千三百零五元等情,此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九十年五月三日台建師中市鑑字第一七五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足見系爭工程存有上揭之瑕疵。

(二)上開第一七五號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固認系爭工程存有瑕疵,惟未說明瑕疵所造成原因為何?本院就此再函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鑑定系爭工程現存瑕疵所造成原因。據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工程關於磁磚之鼓脹瑕疵,係因九二一地震及地震後從事修復行為不當所造成,此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台建師中市鑑字第二五一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參諸該第一七五號鑑定報告書第十一項建議事項,記載該等鼓脹磁磚於外觀使用機能上,並未影響一般生活起居,除非以棍棒硬物敲擊,始知聲音有異且瑕疵非屬重要,且可繼續使用可暫時不敲除等情。足見系爭工程之上揭瑕疵,不可歸責於原告。

五、末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驗收合格完成交屋手續等事實,既如前述,原告主張因被告拒付系爭工程款,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給付系爭工程款等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結算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五百一十萬九千三百七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洲富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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