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王文聖 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榮昌 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甘龍強 律師
- 被告
- 邦華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台北縣樹林鎮○○里○○街一三七巷一0弄五號
- 訴訟代理人
- 吳宜財 律師
- 設台北市○○○路一三0號一二樓之八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六七之二三、六七之五五、六七之一四
七、六七之一四九地號土地上建物之車道,就占用同段六七之一四五地號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一0.三八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回復原狀後,依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中工建建字第一七八六號建造執照核准圖說關於車道部分按圖施工完成。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簽訂房屋合建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六七之二三、六七之五五、六七之
五六、六七之五六、六七之五七、六七之六六地號等五筆土地與被告合建房屋,由被告出資興建七樓大樓。嗣被告甲○○於前揭土地上所興建之大樓建物,係委託被告乙○○建築師為設計及監造,被告邦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邦華公司)為承造,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一日經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以中工建使字第一五五號核准使用執照,並於八十年三月間辦妥建物第一次登記在案。
(二)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另就坐落同地段六七之二九地號等六筆土地與訴外人卿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卿家公司)訂立合作建築房屋契約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始經通知得知上揭建物之車道使用部分乃有逾越至前揭六七之一四五地號之界址爭議。嗣於訴外人親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親府公司)以承受親家公司與原告間之合作建築房屋契約,請求原告清償債務,而由本院以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八四四號承辦受理審理時,囑託地政機關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勘測結果,始確定上揭建物之車道使用部分,乃占用前揭六七之一四五地號土地達六平方公尺。嗣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九二號民事案件,囑託內政部測量局鑑測系爭車道計占用系爭第六七之一四五地號土地面積為一0.三八平方公尺。
(三)被告甲○○依兩造間合建房屋契約第六條之約定,乃負有以核准之設計圖樣施工之義務。是被告甲○○雖已將合建契約預計興建之房屋建築完成,惟該建物之車道既逾越至鄰地,則被告甲○○所為之給付顯難謂已符合債務之本旨,要屬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且此項越界建築之情事,係因被告甲○○所委任之被告乙○○及被告邦華公司,於施工時乃有放樣錯誤或未能確實礛界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本文之規定,被告陳明讚自應與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負同一之責任。是本件越界建築之不完全給付,乃屬可歸責於被告甲○○之事由所致,至為灼然。又前揭被大樓車道所逾越占有之六七之一四五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是被告乙○○及邦華營造公司因過失而將大樓車道興建逾越至系爭土地,乃屬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提供其所有坐落於西區○○段六七之六六、六七之五五、六七之二三、六七之五七、六七之五六等五筆土地與被告陳明讚出資興建集合式住宅大樓,然系爭建物早於設計規劃之初,即未將系爭六七之一四五地號土地包括在內,此揆諸本院向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所調閱八十年度中工建使字第一五五號卷宗內,其中被告乙○○建築師所設計之平面圖即已將系爭六七之一四五地號土地劃歸為自願保留地,從而,廖肇坤辦領使用執照之前,亦有向台中市工務局為變更地號之申請,易言之,系爭六七之一四五地號土地早於系爭建物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一日領得使用執照之前亦即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即已從六七之二三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是六七之一四五地號土地本非原申請設計圖所規劃之建築基地,基此,系爭建物建築基地僅包括六七之二三、六七之五五、六七之一四七、六七之一四九等筆土地,此更有系爭建物八十年中工建使字第三六六號使用執照為據,由是以觀,被告甲○○顯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六條:「以核准之設計圖樣施工」之約定,對此,被告甲○○雖已將合建契約預計興建七樓房屋建築完成,該建物之車道既逾越至系爭六七之一四五地號土地,則被告甲○○所為之右揭給付難謂已符合債務之本旨,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依兩造間契約所興建之上揭建物,乃有車道逾越至鄰地之瑕疵,是此項瑕疵乃屬可能補正,故原告自得本於兩造合建房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履行如前揭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補正瑕疵行為。又原告另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及邦華公司就系爭六七之一四五地號土地為回復原狀。因本件使用執照係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始領得,被告等主張系爭建物竣工已逾十年,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節,更嫌無據。
三、證據:提出合建房屋契約書影本一件、使用執照影本二件、判決書影本一件、測量成果圖影本二件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添
二、陳述:添(一)兩造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簽訂房屋合建契約,該契約第一條約定由原告提供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六七之二三、六七之五五、六七之五六、六七之五六、五六、六七之五七、六七之六六地號等五筆土地與被告合建房屋,由被告出資興建七樓大樓。系爭六七之一四五號地號土地係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分割自同地段六七之二三地號土地,是系爭土地實際為合建土地之一。兩造訂立之合建契約第四條,約定所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合建房屋、土地、車位及車道使用等事項,被告均依約行事,無違約之情事。
(二)退步言,縱原告所言為真。惟合建係屬承攬、買賣及互易等法律關係,原告於物之交付後已逾十年,依據民法第三五九、三六0、四九八及四九九條,其瑕疵擔保責任之除斥期間已過,原告請求無理由。
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添
二、陳述:添 (一)系爭六七之一四五號地號土地係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分割自同地段六七之二三地號土地,六七之二三地號土地係屬合建土地之一,即系爭土地實際為合建土地之一,而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分割自同地段六七之二三地號土地,系爭合建房屋亦已興建完畢,自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
(二)依建築慣例,業主即委託人提供地籍圖、建築線指定成果圖等資料,委由建築師設計,建築師於設計時,建物位置應無逾越土地之地籍界線,始能通過審核取得建造執照。建築師取得建造執照後,起造人、承造人於現場施工前,均須再鑑界,如前所核准之圖說與現場鑑界有所不符時,起造人、承造人必須通知建築師修正設計圖,以符現場實況。本件施工前,未發現設計圖說與現場實況有何不符之處,而要求被告修正設計之情。退步言,縱有越界建築致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原告主張越界之車道部份,竣工已逾十年,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援引罹於時效抗辯權,拒絕賠償。
丁、被告邦華公司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添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第一條約定,係由原告提供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六七之六六、之五五、之二三、之五七、之五六地號土地興建房屋。而使用執照上建築地號則為同地段六七之二三、之五五、之一四九,顯與上揭土地標的不符。審視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文義,係指被告因於同地段六七之二三、之五五、之一四七、、之一四九地號土地興建房屋,而有占用同地段六七之一四五地號土地之情,唯原告所指之聲明標的,亦顯與前開合約之標的或建築之標的不符。添(二)同地段六七之一四五號地號土地乃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分割自同地段六七之二三地號土地,而合約標的或建築標的均僅約定或載明六七之二三地號土地,而未及六七之一四五地號土地。原告與被告甲○○就分割後之六七之一四五地號土地亦未為特別協議,準此,系爭土地既自六七之二三地號土地分割,則應屬六七之二三地號土地之一部份。質言之,六七之一四五地號土地應函蓋於合約標的約定或建築標的載明之六七之二三地號土地範圍內,則被告邦華公司六七之二三地號土地依建築圖說施作,自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
(三)六七之一四九地號土地,因屬道路用地,且為原告同意被告甲○○規劃使用,乃渠等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書第六條所明定,再道路用地一經開闢,即屬公眾使用之公共財,非仍由原告可得單獨支配使用,被告邦華公司縱有施作六七之一四九地號土地,應屬公共利益,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原告之聲明標的固包含六七之一四七地號土地,然核諸合約標的或建築標的均無該筆土地,是被告邦華公司自無可能無中生有就六七之一四七地號土地標的加以侵害之情。
(四)被告邦華公司係一營造公司,依建築慣例,業主即委託人提供地籍圖、建築線指定成果圖等資料,委由建築師設計,建築師於設計時,建物位置應無逾越土地之地籍界線,始能通過審核取得建造執照。建築師取得建造執照後,起造人、承造人於現場施工前,均須再鑑界,如前所核准之圖說與現場鑑界有所不符時,起造人、承造人必須通知建築師修正設計圖,以符現場實況。系爭工程完工時,於請領使用執照前,須經建築主管機關審核是否按建造執照規定施工,據以憑辦是否准予發給使用執照。本件施工前,係由主管機關審核無逾越土地之地籍界線,始准予辦理放樣勘驗動工興建,且未發現設計圖說與現場實況有何不符之處,而經建築師修正設計之情,並於施工完成,再經地政機關鑑界、測量、複丈結果,亦無越界建築之情。職是,被告邦華公司關於本件工程,依據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設計圖說、建築執照為施工,且施工完成後亦經具公權力之主管機關鑑界、測量複丈結果,認定確無越界建築之情事,始准予辦理保存登記。姑不論本件施工有無原告指訴越界建築之情,縱有此情,因被告邦華公司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設計圖說、建造執照而為施工,顯基於信賴而認上開設計圖說、建造執照確無瑕疵,進而據為施工憑證添況被告邦華公司並無判斷設計圖說或建造執照有無瑕疵之專業能力,自不得課以一般人之注意能力之義務,故被告邦華公司所為施工行為,應符信賴原則之保護,且主觀上更無故意或過失。
(五)退萬步言,被告邦華公司縱有越界建築致侵害原告權利之情,然本件工程,含原告主張越界之車道部份,施工、竣工已逾十年,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邦華公司援引罹於時效抗辯權,拒絕賠償。原告若因本件工程確有如渠所述權利受侵害之事實,實屬建商與繼受權利者應否負責之問題,誠與被告邦華公司無涉。
三、證據:提出房屋合建契約書、使用執照及土地謄本影本各一件為證。
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二號交還土地事件卷宗。函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檢送中工建使字第一五五號卷宗。函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檢送坐落台中市○區○○段六七之二三地號,分割出同地段六七之一四五地號之分割登記申請資料送院參辦。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簽訂房屋合建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六七之二三、六七之五五、六七之五六、六七之五六、六七之五七、六七之六六地號等五筆土地與被告甲○○合建房屋,由被告甲○○出資興建建物。被告甲○○興建之建物,係委託被告乙○○建築師為設計及監造,而由被告邦華公司承造,並於八十年三月間辦妥建物第一次登記在案。因訴外人親府公司訴請原告清償債務,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九二號民事事件審理,並囑託內政部測量局測量結果認上開建物之車道(下稱系爭車道),占用原告所有同段六七之一四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一0點三八平方公尺。是被告甲○○雖已將合建契約預計興建之房屋建築完成,惟系爭車道既逾越至鄰地,則被告甲○○所為之給付顯難謂已符合債務之本旨,要屬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且此項越界建築之情事,係因被告甲○○所委任之被告乙○○及被告邦華公司,於施工時乃有放樣錯誤或未能確實礛界之過失所致,被告甲○○自應與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負同一之責任。既然系爭車道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乃屬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建物早於設計規劃之初,即未將系爭土地包括在內,被告乙○○建築師所設計之平面圖即已將系爭土地劃歸為自願保留地,其辦領使用執照之前,亦有向台中市工務局為變更地號之申請,易言之,系爭土地早於系爭建物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一日領得使用執照之前,即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已從同地段六七之二三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足見系爭土地本非原申請設計圖所規劃之建築基地。既然系爭車道既逾越至系爭土地,則被告甲○○所為之右揭給付難謂已符合債務之本旨,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依兩造間契約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因系爭車道逾越至鄰地之瑕疵,是此項瑕疵乃屬可能補正,故原告自得本於兩造合建房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履行如前揭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補正瑕疵行為。又原告另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及邦華公司就系爭土地為回復原狀。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合建契約第一條約定,原告提供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六七之二三地號等五筆土地與被告甲○○合建房屋,由被告甲○○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係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分割自同地段六七之二三地號土地,足見系爭土地亦為合建土地之一。縱原告主張為真,惟合建係屬承攬、買賣及互易等法律關係,系爭建物交付逾十年,其瑕疵擔保責任之除斥期間已逾。另依建築慣例,業主提供地籍圖、建築線指定成果圖等資料,委由建築師設計,建築師於設計時,建物位置應無逾越土地之地籍界線,始能通過審核取得建造執照。建築師取得建造執照後,起造人、承造人於現場施工前,均須再鑑界,如前所核准之圖說與現場鑑界有所不符時,起造人、承造人必須通知建築師修正設計圖,以符現場實況。本件施工前,未發現設計圖說與現場實況有何不符之處,而要求被告修正設計之情。縱有越界建築致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原告主張越界之車道部份,竣工已逾十年,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援引罹於時效抗辯權拒絕賠償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簽訂房屋合建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六七之二三地號等五筆土地,由被告甲○○出資興建建物。並委託被告乙○○為設計及監造,而由被告邦華公司承造。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自同地段六七之二三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經測量結果發現系爭車道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合建房屋契約書、民事判決書、測量成果圖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均不爭執,並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二號交還土地事件卷宗,及函請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檢送坐落台中市○區○○段六七之二三地號,分割出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申請資料,查明屬實。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甲○○雖完成系爭建物,惟系爭車道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被告甲○○所為之給付屬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且此項越界建築之情事,係因被告甲○○所委任之被告乙○○、邦華公司所致,乃屬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系爭車道逾越至鄰地之瑕疵,是此項瑕疵乃屬可能補正,故原告自得本於兩造合建房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補正瑕疵云云。惟被告均辯稱系爭土地乃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分割自同地段六七之二三地號之合建土地,系爭土地既自合建土地分割而來,則應屬合建土地之一部份等語。是本院首應審究系爭土地是否屬本件房屋合建契約書所約定之合建土地。經查:本件合建房屋契約第一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提供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六七之二三、六七之五五、六七之五六、六七之
五六、六七之五七、六七之六六地號等五筆土地,由乙方(即被告甲○○)出資興建房屋,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自同地段六七之二三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等事實,已如前述,既然系爭土地自同地段六七之二三地號之合建土地分割而來,原告與被告甲○○就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未為特別協議,是系爭土地既自同地段六七之二三地號之合建土地分割,則應屬原合建土地之一部。即系爭土地為合建土地之一部,被告依據本件合建房屋契約約定興建之系爭建物,而該建物之系爭車道位於原屬合建土地一部之系爭土地,洵屬正當,難謂被告甲○○所為之給付未符系爭合建契約之本旨,且被告亦無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四、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本非原申請設計圖所規劃之建築基地云云,並提出經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中工建使字第一五五號核准使用執照為憑,惟被告抗辯稱上述之使用執照上之建築地號與合建土地不合。本院函請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檢送中工建使字第一五五號卷宗,得知同地段六七之二三地號土地,係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之一,而系爭土地原屬同地段六七之二三地號土地之一部,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本非原申請設計圖所規劃之建築基地云云,於事實不符。
五、綜上所論,被告甲○○所為之給付符合系爭合建契約之本旨,且被告亦無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道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一0.三八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回復原狀後,依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中工建建字第一七八六號建造執照核准圖說關於車道部分按圖施工完成,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洲富
~B法院書記官~FO附 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