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 原告
- 捷綠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侯明輝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叁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叁仟捌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承攬被告大坑四八二地號整地加勁檔土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先後驗收合格,並開立發票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八十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被告依約先行給付上揭金額百分之九十,但迄今被告早已和業主結案,且收到全部工程款,卻未給付原告百分之十的尾款一百七十八萬四千六百七十三元。
(二)被告因作業上需要所追加之工程,原告全力配合,其應付追加工程款為一百八十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被告已付一百零六萬七千五百三十三元,尚餘七十七萬九千二百二十一元未付。
(三)上開兩項未付款項共計二百五十六萬三千八百九十四元,幾經催繳,均不給付,故起訴請求之。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工程不論本約或追加,每期都有業主參與;且被告與業主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達成協議而結案,業主按現狀點收,被告則免除瑕疵擔保責任與保固責任,且自八十七年四月四日起算,保固期限一年也已經過了。現場有業主及被告監督、驗收,且追加工程係由原告開立估驗單,經被告核對無訛予以簽認後才請款,否則被告為何要先給付上揭一百零六萬七千五百三十三元?三、證據:提出承攬工程合約書影本、催告存證信函影本、被告與業主協議書影本、給付工程款一覽表、估驗計價單、追加工程款表、追加工程估驗單各一紙,工程款發票影本九紙、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工程有瑕疵如下:邊坡施作不良,有變形現象,業主認夯實度不夠;加勁隔網凌亂,坡面穩度受到影響;施作項目與合約之單價分析表不符,排水片等未施作;加勁檔土牆之施作位置局部與圖面不符,致迴車道寬度縮減,業主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綜上所陳,本件工程因有瑕疵尚未驗收,原告亦未立保固書,也沒有經業主書面簽認,依約不得給付。本件工程被業主扣了二千萬元,所以無瑕疵擔保,測量時因進度之問題,無法發現瑕疵,只能由業主扣款。
(二)追加款部分,被告並無簽證證明,亦非工程合約圖面之工程,究有施作與否,無法證明;且有追加、追減之問題,追加工程款為一百八十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
三、證據:提出工程單價分析表、保留款及追加款明細表、會計傳票、憑證粘存單各一紙,工程估驗計價單七紙、原告追加工程款傳真資料影本一紙。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均已施作完畢,被告已向業主請款結案,業主亦已免除被告瑕疵擔保責任及保固責任,況現距結案日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已逾一年,保固期限已過,被告卻拒付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百分之十之保留款,及部分之追加款,故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及追加款共計二百五十六萬三千八百九十四元。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保留款,因其施作之工程有多處瑕疵,致被告已因此被業主扣款,所以才能免除瑕疵擔保及保固責任;且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未經驗收,依約系爭工程款不得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訂有承攬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已施作完畢,被告已給付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承攬契約、給付工程款一覽表、估驗計價單、工程款發票影本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就尚未給付之百分之十保留款部分,被告雖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多處瑕疵,尚未驗收,且被告亦因此遭業主扣款為由而拒不付款等語置辯,惟查,依承攬契約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約定,保留款付款方式為待被告及業主複驗及開立保固書簽認後,結算付清;而請款方式則須被告現場人員查驗無問題後簽認請款單,始可請款。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無驗收,有無被告之現場人員查驗簽認。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每期都有業主參與,且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與業主達成工程完工之結算協議,依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業主按現狀點收,並免除被告瑕疵擔保及保固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業主之協議書、估驗計價單、工程款發票影本為證,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由業主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按現狀點收,本件工程款被告已付百分之九十,顯見系爭工程已經被告現場監工查驗沒問題予以簽認,而准予請款、付款。況一年之保固期限已過,被告自應依承攬契約結清保留款及尾款,即為可採。被告雖辯稱原告施作之工程有多處瑕疵,致被告遭業主扣款,然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既已按現狀點交,又未能舉證證明瑕疵之存在及扣款情形,且扣款屬被告與業主之債權債務關係,依債權相對性之原則,亦與原告無涉,依上所述,被告之抗辯,自難信其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為一百八十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為被告所自認在卷,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應付款為一百八十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被告已付一百零六萬七千五百三十三元,尚有七十七萬九千二百二十一元未付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估驗計價單、追加工程款表、追加工程估驗單、發票影本;被告提出原告追加工程款之傳真資料影本為證,堪信其為真實,被告就追加、追減款項,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為真實。況追加工程款部分,亦已被扣四十八萬三千六百二十八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一百七十八萬四千六百七十三元及追加工程款七十七萬九千二百二十一元,共計二百五十六萬三千八百九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周靜秀右為正本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