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七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舒美達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
- 被告
-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本金新台幣五十五萬元及利息八萬元,合計新台幣六十三萬元)。
二、陳述:
(一)被告舒美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舒美達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張林貞貞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並約定利息百分之一四‧五五計算,合計六十三萬元,以票據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立即一次清償,嗣因被告要求原告延遲提示,原告延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提示,仍不獲兌現;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即無意支付票款,且不依約定按期繳付全部借款,雖經催告,均置之不理。
(二)被告甲○○○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五十五萬元,約定半年後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四‧五計算,借款人為被告甲○○○,並以被告甲○○○之夫開設之被告舒美達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作為擔保,因此乃起訴要求被告甲○○○與被告舒美達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一份、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份、存款憑條影本一份、定存單影本一份、匯款單影本一份等物。
乙、被告舒美達企業有限公司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甲○○○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陳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借款五十五萬元係被告舒美達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所借用,因此借款時,即由被告舒美達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簽發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金額為六十三萬元之支票給原告,雖該筆款項被告舒美達公司法定代理人委由被告林貞貞會同原告至豐原信用合作社豐東分社代收該筆借款,惟被告並非共同借款人,亦非連帶保證人,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林貞貞連帶給付系爭款項及利息,顯無理由。
(二)被告舒美達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雖簽發卷附之支票給原告做為借款之憑證,惟被告既非該票據之債務人,更非該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債務,殊欠依據。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舒美達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向原告借款五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並約定利息百分之一四‧五五計算,合計六十三萬元,以票據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立即一次清償,嗣因被告要求原告延遲提示,原告延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提示,仍不獲兌現,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即無意支付票款,且不依約定按期繳付全部借款,雖經催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甲○○○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五十五萬元,約定半年後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四‧五計算,借款人為被告甲○○○,並以被告甲○○○之夫開設之被告舒美達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作為擔保,因此乃起訴要求被告甲○○○與被告舒美達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被告甲○○○雖未到庭陳述,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辯稱:本件借款五十五萬元係被告舒美達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所借用,因此借款時,即由被告舒美達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簽發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金額為六十三萬元之支票給原告,雖該筆款項被告舒美達公司法定代理人委由被告林貞貞會同原告至豐原信用合作社豐東分社代收該筆借款,惟被告並非共同借款人,亦非連帶保證人,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林貞貞連帶給付系爭款項及利息,顯無理由;又被告舒美達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雖簽發卷附之支票給原告做為借款之憑證,惟被告甲○○○既非該票據之債務人,更非該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甲○○○應連帶給付系爭債務,殊欠依據等語,以資為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五十五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四‧五五計算,並由被告舒美達公司簽發支票做擔保等情,提出支票影本一份、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份、存款憑條影本一份、定存單影本一份、匯款單影本一份等物為證,惟經被告甲○○○具狀否認借款之事,辯稱:實際借款之人係被告舒美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與被告甲○○○無關,票據上亦無被告甲○○○之名義,被告甲○○○自無負連帶給付責任之理等語,則就借款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存款憑條影本、定存單影本、匯款單影本等物,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甲○○○、被告舒美達公司三者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及被告甲○○○與被告舒美達公司間之連帶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自難信為真實,是以,被告甲○○○所辯,應堪置信。
四、原告就其主張,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現有事證復不足為據,自難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舒美達公司、被告甲○○○連帶給付五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本金五十五萬元及利息八萬元,合計六十三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巫淑芳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