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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九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王金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九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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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甲○等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年籍、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法   官 王 金 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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