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九號
- 原告
- 寶鍵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 被告
- 瑜威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陳慶祥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陳慶祥應給付被告瑜威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由被告瑜威裝潢工程有限公司給付上開金額、利息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給付上開金額、利息予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與被告甲○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台中市○○路一○五號九樓至十樓尺坪工程」,工程款則依每坪壹仟伍佰肆元實作實算。嗣後原告依約施工並於期限內完工經驗收無誤,核工程款總額為貳佰伍拾壹萬元,詎被告甲○竟拒不付款。
二、系爭「台中市○○路一○五號九樓至十樓尺坪工程」係被告瑜威裝潢有限公司(下簡稱瑜威公司)發包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轉包給原告;被告甲○與被告瑜威公司既曾訂立工程承攬契約,則被告甲○本得向被告瑜威公司收取工程款。有鑑於被告瑜威公司曾委任被告陳慶祥律師,向金貿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金貿公司)收取工程款肆佰捌拾萬參仟玖佰捌拾元,惟被告甲○至今仍怠於行使其對被告瑜威公司之債權,原告為此乃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並以本訴狀代位被告瑜威公司終止其與被告陳慶祥律師間之委任契約,訴請被告陳慶祥應自上開所收取之款項中,返還被告瑜威公司貳佰伍拾壹萬元,被告瑜威公司則應將上開金額給付予被告甲○,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陳慶祥所提出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委任狀,與被告瑜威公司向金貿公司收取工程款之收據係同一日,且其交付被告陳慶祥之金額又在上開工程款之範圍內,倘如被告所言係受丙○○個人委任,焉有以公司款項解決個人債務之理?
(二)依被告陳慶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所發律師函,其主旨欄內載明「台端得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前,持瑜威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及丙○○先生有關之債權憑證,前來本事務所參與債權分配…」,足見被告陳慶祥係受瑜威公司之委任,否則何以一併處理瑜威公司之債務?
(三)又依上開說明欄第二項內記載「台端係『金沙百貨大樓』施作工程之承包商,因尚有工程未受清償…」,尤可證明被告陳慶祥係受被告瑜威公司之委任,蓋該工程係由瑜威公司承攬,而非由丙○○個人承攬。
參、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一份、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八九)法祥字第○四一號律師函一份、估價單一紙為證。
乙、被告陳慶祥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略稱:
一、其係受訴外人丙○○之委託,處理丙○○及瑜威公司之債務,並非受瑜威公司所委任,其對瑜威公司既未負任何債務,原告之代位訴訟即無以成立。
二、訴外人丙○○交予其處理債務之款項,有部分已用作清償,其餘皆已經返還給丙○○本人。
參、證據:提出委任書一份、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瑜威公司向金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工程尾款之收據一份、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及同年五月十八日丙○○收受陳慶祥律師匯款之收據各一紙、支票三張、債權人名冊及債權分配表一份、支付明細表二張、切結書十一分為證。
丙、被告瑜威公司、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瑜威公司、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間就「台中市○○路一○五號九樓至十樓尺坪工程」訂有工程承攬契約,其於工程完工後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得向甲○請求工程款貳佰伍拾壹萬元。又該工程係被告甲○向被告瑜威公司承包後,再轉包予原告,故被告甲○亦得向被告瑜威公司請求上開款項工程款。另被告瑜威公司曾委任被告陳慶祥向訴外人金貿公司收取肆佰捌拾萬參仟玖佰捌拾元工程款處理債務,故被告瑜威公司對被告陳慶祥亦得本於委任人之地位請求返還上開款項;為此依民法上關於代位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慶祥應給付被告瑜威公司貳佰伍拾壹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由被告瑜威公司給付上開金額、利息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給付上開金額、利息予原告等語。被告陳慶祥則以:其係受訴外人丙○○以個人名義所委任,而處理關於丙○○與被告瑜威公司之債務,並非受任於被告瑜威公司,又丙○○交由其處理債務之餘款項已悉數返還於丙○○,故對丙○○亦已不負有返還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台中市○○路一○五號九樓至十樓尺坪工程」,係被告甲○向被告瑜威公司承攬後,再轉包予原告承攬施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與甲○間所訂工程合約書一份為證,被告甲○、瑜威公司經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即陳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固堪信為真。惟原告亦主張被告陳慶祥受瑜威公司之委任,向金貿公司取得部分工程款,並以該款處理瑜威公司對外債務之清償事宜,而對被告瑜威公司負有債務之事實,然此事實業為被告陳慶祥到庭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瑜威公司對被告陳慶祥是否有債權而怠於行使?原告就被告陳慶祥受任於瑜威公司而負有債務一節,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八九)法祥字第0四一號律師函為證,且該函主旨載明:「台端得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前,持瑜威公司及丙○○先生有關之債權憑證,前來本事務所參與債權分配,逾期請另尋其他法律途徑解決,…」,惟該函固為被告陳慶祥以律師身分所具名寄發,然其說明欄之第一項已明確記載:「茲依據當事人丙○○委託意旨辦理」,即已表明被告陳慶祥係受訴外人丙○○個人之委任而處理事務無誤。且該函說明第二項記載:「台端係金沙百貨大樓施作工程之承包商,因尚有工程款未受清償,經丙○○先生委由本所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召集台端等債權人前來參加債權人協調會,並登記債權,以資確認債權總額,本所僅依據當日參與債權登記之債權人及債權金額,作為分配之依據,經丙○○先生確認後得參與分配之總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參仟肆佰玖拾萬玖仟捌佰伍拾參元,嗣經丙○○先生交付本所肆佰貳拾萬參仟玖佰捌拾元,作為總債權之分配,故分配成數為百分之十三點七。」等語,再一次說明被告陳慶祥係受丙○○之委任處理事務,而召開債權人協調會,並由丙○○個人交付款項由其清償債務無誤。又依被告陳慶祥所提卷附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之委任書,其上明載委任人為丙○○個人,且所交付款項於清償債務有餘額時,應由丙○○本人領回,是該委任契約之委任當事人既明載為丙○○個人而非丙○○代表瑜威公司所為,該委任契約當事人自屬陳慶祥與丙○○二人。另依原告所提附卷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被告瑜威公司向金貿公司領取工程款之收據,該收據上之「立據人明載立據人瑜威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明載立據人係瑜威公司,並載明法定代理人之意旨,惟前述之律師函及委任書卻未為同樣之記載,僅均記載丙○○個人名義,是依上述文書之記載,亦足明委任被告陳慶祥處理事務之人為丙○○,而非瑜威公司。至於被告陳慶祥受丙○○個人委任而處理之債務,其中除丙○○之個人票據債務外,雖尚有被告瑜威公司之工程款債務,惟此為處理事務之內容,尚與訂立委任契約之當事人無涉,按受任人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事務之範圍,本不以委任人本身的事務為限,自不得僅因被告陳慶祥受委任處理事務之內容,包括清償被告瑜威公司之債務,即推論被告陳慶祥係受瑜威公司之委任而處理事務。是被告陳慶祥抗辯稱其係受丙○○個人所委任,而非受任於瑜威公司,應屬可信。被告主張被告陳慶祥係受瑜威公司之委任而處理事務,實無可採。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陳慶祥有代被告瑜威公司向金貿公司領取工程款之事實,業經被告陳慶祥所否認,原告就該事實,亦未舉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尚難僅以被告瑜威公司與向金貿公司領取柒佰貳拾參萬柒仟壹佰捌拾陸元工程款之日期,與訴外人丙○○交付肆佰貳拾萬參仟玖佰捌拾元予被慶祥之日期相同,即遽認被告陳慶祥有代被告瑜威公司向金貿公司領款之事實。且依上開律師函說明第二項之記載及委任書所載內容,被告陳慶祥持以清償本件系爭債務之款項,係丙○○所交付,且被告於處理事務後,亦將餘款均交還丙○○,有被告陳慶祥所提切結書十一份、丙○○所出據之收據二份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慶祥因受被告瑜威公司委任而持有瑜威公司所交付之款項肆佰捌拾萬參仟玖佰捌拾元,實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被告陳慶祥既未受被告瑜威公司委任處理務,且未持有瑜威公司之款項,被告瑜威公司自非被告陳慶祥之債權人,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甲○之債權人,被告甲○為瑜威公司之債權人,瑜威公司為被告陳慶祥之債權人,因瑜威公司、甲○均怠於行使債權,其得輾轉代位請求被告陳慶祥給付,顯可不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委任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慶祥應給付被告瑜威公司貳佰伍拾壹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由被告瑜威公司給付上開金額、利息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給付上開金額、利息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