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 原告
- 日泰電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稜威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及二十三日與被告簽訂「八十八年度一般商品協議書」及「八十八年度冷氣商品協議書」,向被告購買商品,並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作為買賣價金,被告負有依約交付商品之義務,詎被告不依約交付商品,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並解除契約,依法被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為此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交付之支票。
三、證據:提出八十八年度一般商品協議書、八十八年度冷氣商品協議書各乙紙、存證信函及郵局回執各二紙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八十八年度一般商品協議書、八十八年度冷氣商品協議書、存證信函及郵局回執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為抗辯,自堪信為真實。
三、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依法負有回負原狀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交付充作價金之支票,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吳蕙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