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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王金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告
畯山鋼鐵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被告
丁○○ 住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壹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畯山鋼鐵有限公司(下簡稱畯山公司)邀同被告丁○○及訴外人丙○○、黃慧嫻為連帶保證人,分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伍拾萬元(上開二筆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所借)、壹佰萬元,並約定利息如附表所示(分別為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百分之十三點五、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清償期各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如畯山公司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畯山公司則按月給付本息,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畯山公司就上述借款,依序各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止,各欠本金貳拾伍萬零柒佰貳拾柒元、貳拾伍萬零柒佰貳拾柒元、壹拾壹萬元(合計為陸拾壹萬壹仟肆佰伍拾肆元)未繳,被告已喪失其期限利益,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三份、簡易資料表三份(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三份、簡易資料表三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陸拾壹萬壹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法   官 王 金 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起迄日      利率    違約金之起迄及利率
 一   貳拾伍萬  自民國八十八年  百分之  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
      零柒佰貳  十一月二十三日  十三點  清償日止,逾其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
      拾柒元    起至清償日止    五      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   貳拾伍萬  自民國八十八年  百分之  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
      零柒佰貳  十一月二十三日  十三點  清償日止,逾其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
      拾柒元    起至清償日止    五      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三   壹拾壹萬  自民國八十九年  百分之  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元        二月十六日起至  十點二  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
                清償日止        五      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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