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王錦昌律師
- 被告
- 乙○○ 住
- 訴訟代理人
- 甲○ 住
- 訴訟代理人
- 張淑琪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豐守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二百六十五萬零四十二元,嗣因原告向被告購買茶葉,抵銷十五萬零四十二元,餘二百五十萬元。雙方約定原告向被告求償時,被告即負清償責任,惟屢經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何來償還欠款之說?原告於八十年間固曾在嘉義太和醫院戒毒七至十天左右(未曾至新莊勒戒),然被告僅支出十二萬元以內,並說是給與原告的,不需要還,因此,原告出獄後,在被告店裏幫忙一年多,未領薪水,又無償借與系爭貸項以為報答。另原告服刑一年一月期間,被告曾探監二次,每次給予五千元,合計一萬元,此亦係被告相贈,並非借貸,況按監所規定,每次會面至多僅可寄五千元,且受刑人每天在所消費額不得超過二百元,合計每個月最高消費額亦僅六千元,被告云每月給原告生活費八千元,屬客觀上不可能。又原告除前述之戒毒花費外,並無其他入院醫療費之開支,亦未曾罹患腦瘤,故被告所述原告因病入院,醫療費用「大約二十餘萬元」一節,亦與事實不符。此外,被告又指稱其曾支付原告小孩之褓母費及代為償還原告積欠他人之債務云云。然查被告僅曾支出褓母費二個月共三萬元,其餘則屬無稽之談。退步言之,即令被告有前開數項費用之支出,惟據被告所陳,總合亦不超過五十萬元,故被告稱:「約略計算被告先前支付原告之金錢,數額應在二百萬元」等詞,實屬信口開河之言。
(三)當初被告見原告再婚,經濟狀況不錯,乃以開店需要資金為由向原告借錢,並稱其所有台中市○○路八號的店面將辦抵押貸款,可貸得四、五百萬元,待貸得之後即可還原告。原告感恩被告先前之恩德,當然義不容詞且無息貸與,然被告後來向銀行貸得四百多萬元,不但隱瞞不讓原告知道,且持之瘋狂簽賭六合彩,大玩股票而花費殆盡,原告見被告如此浪費,始決定儘快要回系爭借款,然因礙於姊妹情面,故推說原告之夫「阿潭」已經知道借錢之事,並以新屋已覓妥需錢買屋為由,要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故兩造於電話錄音譯文中常是繞者「阿潭」知道借錢之事而相互攻防,並非就該二百五十萬元是「借貸」或「還錢」而為對話。且被告對原告雖然有恩,曾經為原告支贈戒毒費及於服刑期間寄贈金錢,但為數僅為十多萬元,被告辯稱系爭借二百五十萬元係抵還原告先前對被告之欠款云云,因兩者相差懸殊,自無法相抵,故被告所辯不攻自破。
三、證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借款給付明細表及郵局存簿各一份、匯款單三紙(以上均為影本)、錄音帶一捲及其譯文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莊張尹,暨調取郵局提款錄影帶及提領現金提款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僅收到原告所匯三筆款項合計一百六十一萬元,但該等款項並非借款。蓋兩造為姊妹,原告早年因染有吸毒習慣,生活十分潦倒,均靠被告接濟,嗣原告為戒除毒癮,曾先後到新莊及嘉義等地之療養院勒戒,且原告當時又罹患腦瘤,每日花費極高,被告在原告戒毒期間為其墊支之費用,總計應有五十萬元以上,而原告勒戒出院後,每天均須注射針劑,其費用也都是向被告借支,當時每帖針劑費用都在一萬元左右,總計支出金額約為五十萬元。又原告亦確曾以患有腦瘤須支出醫藥費為由,向被告借款,金額約有三十萬元。另被告為原告代墊之褓母費總計有二十一萬九千元。而原告因案被判刑一年一月,在監執行期間,被告因無暇前往,乃委請三姊張葉代為前去接見,每星期二次,來回車資一個月要三千元左右,均由被告負擔,加上每個月匯生活費五千元給原告,總計每個月花費約八千元,共支出十萬元以上。另原告在彰化二林理髮院上班時,向其老闆借款八萬元,由被告代為償還;且原告在員林工作時,又向被告借款七萬元,被告已如數交付。故總計被告墊借原告之款項,金額共計一百七十六萬九千元(實際金額尚不止如此)。八十八年間,原告經濟情況好轉,被告因開店需用資金,原告即主動表示願提供資金予被告,並同意以上開匯款一百六十一萬元償還積欠被告之前開款項,故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實無理由。
(二)原告在同意匯款之前,即已明確表明係為還被告錢,自然無關利息或清償期之約定。詎在今年年初時,原告竟反悔,並要求被告還錢,姊妹間因此於過年時發生口角,觀之錄音帶譯文第五頁第三段末句,原告稱:「妳過年說二百五十萬要抵」、第十六頁第三段,原告稱:「...我說在家裏吵架,妳說我從前花妳的,要從那裡抵掉...」,足徵原告確有積欠被告欠款之事。而被告在譯文中,雖曾提及:「我是給妳的」等語,然當時被告之想法係慮及原告本身並無經濟來源,在夫家也無權掌控財務,縱向其催討欠款,原告也無能力還錢,並非免除其債務之意。
(三)被告從未自認向原告借款,亦未承認收受原告給付之二百五十萬元,被告雖不諱言有自原告收受一百六十一萬元之匯款,然否認為借款,而匯款之原因不一而足,自不得以單純之匯款即認為屬於借貸。另原告雖提出錄音帶及譯文等證物,然被告當時係在原告一再相逼及誘導下,迫於無奈,同時為安撫原告,才勉為其難順應原告之意,說:「我承認我有欠妳錢,這樣好嗎?」此綜觀該譯文全文,不難窺知。況被告於譯文中,對於本件是否為借款及有無償還義務等,亦多所爭執,自難以該錄音帶及譯文,即認為本件借貸關係已為證明。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張陳漢字、張濰潭、張阿蘭、張葉、張濰洲。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後,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四,原告復具狀並以言詞陳述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則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止陸續向其借款合計二百六十五萬零四十二元,扣除其曾向被告購買茶葉十五萬零四十二元,尚欠二百五十萬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因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原告僅匯三筆款項合計一百六十一萬元予伊,其餘款項並未收到,且該等款項亦非借款,而係原告為清償之前對伊所負之債務。蓋兩造為姊妹,原告早年因染有吸毒習慣,生活十分潦倒,均靠被告接濟,嗣為戒除毒癮,曾先後到新莊及嘉義等地之療養院勒戒,伊在原告戒毒期間為其墊支之費用總計應有五十萬元以上,而原告勒戒出院後,每天均須注射針劑,總計借支針劑費用之金額約為五十萬元,又原告亦曾以患有腦瘤須支出醫藥費為由,向伊借款約三十萬元,且伊亦曾為原告代墊褓母費合計二十一萬九千元;另原告因案被判刑一年一月,在監執行期間,伊因無暇前往會面,乃委請三姊張葉代為前往,每星期二次,來回車資一個月要三千元左右,均由伊負擔,加上每個月匯給原告生活費五千元,計每個月花費約八千元,共支出十萬元以上;再者,伊亦曾代原告償還在彰化二林理髮院上班時向老闆借用之八萬元,加以原告在員林工作時亦曾向伊借款七萬元,綜上核算,伊墊借原告之款項合計一百七十六萬九千元(實際金額尚不止如此)。嗣於八十八年間,原告經濟情況好轉,伊因開店需要資金,原告即主動表示願匯款一百六十一萬元以償還先前對伊所負前開債務,既係還錢,自然無關利息或清償期之約定,故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止陸續向其借款合計二百六十五萬零四十二元,扣除其向原告購買茶葉十五萬零四十二元,尚欠二百五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給付明細表及郵局存簿各一份、匯款單三紙、錄音帶一捲及其譯文一份為證,被告雖否認原告有交付伊二百五十萬元情事,並辯稱:伊僅收受原告所匯三筆款項合計一百六十一萬元,且該等款項亦非借款云云。惟查,據原告所提出被告並不爭執其內容為真正之錄音帶譯文觀之,原告因系爭二百五十萬元款項,曾數次打電話予被告,並屢在電話中詢問被告何時能返還該筆款項,惟被告目前經濟狀況不佳,財務窘困,並無能力返還,並答以:「妳要向我討錢,妳要我有錢,有錢也不必妳向我討啦,.....,我想賺看是否能還你,我看是否能不能再借二百五十萬元還妳...」(詳卷附譯文第四頁第一、三、四行)、「我會用妳那些錢,也是很無奈的,我如果有,就不必用你的錢,我就是艱苦才用妳的錢...」(詳譯文第五頁第三、四行)、「...妳給我一個時間,我會還妳...」(詳譯文第十二頁第六、七行),是以被告所言上開內容綜合以觀,原告應曾交付合計二百五十萬元之款項予被告,否則被告亦不會提及「我看是否能再借二百五十萬元還妳」一節,且原告所以交付該等款項予被告,亦應係被告向原告借款週轉,否則被告自無須於電話通話中提及確係因處境困難才使用原告上開款項之無奈,並要求原告不要再逼債,如有能力定會清償等情,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迄尚有二百五十萬元未返還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五、又被告雖另辯稱:兩造為姊妹,原告早年因染有吸毒習慣,生活十分潦倒,均靠伊接濟,伊前後墊借予原告之款項合計有一百七十六萬九千元(實際金額尚不止如此),其明細為原告為戒除毒癮,曾先後到新莊及嘉義等地之療養院勒戒,伊在原告戒毒期間為其墊支費用總計應有五十萬元以上,而原告勒戒出院後,每天均須注射針劑,當時每帖針劑費用都在一萬元左右,總計此部分借支之金額約為五十萬元。又原告亦曾以患有腦瘤須支出醫藥費為由,向伊借款約三十萬元,另伊為原告代墊之褓母費總計亦有二十一萬九千元。而原告因案被判刑一年一月,在監執行期間,伊委請三姊張葉代伊前去會見原告,每星期二次,來回車資一個月約三千元左右,由伊負擔,加上每個月匯生活費五千元給原告,總計每個月花費約八千元,共支出十萬元以上。另原告在彰化二林理髮院上班時,向其老闆借款八萬元,亦由伊代為償還;且原告在員林工作時,又向伊借款七萬元云云。惟原告否認其有向被告借用上開款項,並陳稱:伊於八十年間固曾在嘉義太和醫院戒毒七至十天左右,然未曾至新莊勒戒,且被告亦僅支出十二萬元以內;又伊服刑一年一月期間,被告僅探監二次,每次給予五千元,合計一萬元;且被告亦僅支出褓母費二個月共三萬元,其餘則屬無稽之談,再者,伊除前述之戒毒花費外,並無其他入院醫療費之開支,亦未曾罹患腦瘤。且縱令被告有前開數項費用之支出,惟據其所陳,總合亦不超過五十萬元,更何況被告為伊支出上開款項,亦係被告相贈,並非借貸等詞。經查,證人即兩造母親張陳漢字雖證稱:「原告當時因吸食毒品戒毒,被告負責支出戒毒所需費用,後來原告曾問被告有無幫他支出達二百萬左右,被告回答差不多等語,惟據其證言可知,證人張陳漢字僅係聽聞兩造對話時,被告曾告訴原告為其支出費用達二百萬左右,然支出之金額究係多少,亦僅有被告個人之陳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故證人張陳漢字之證詞,自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莊張尹即兩造大姐雖亦到場證稱:當時伊與伊弟弟張濰洲僱計程車帶原告到嘉義戒毒約一星期左右,那時的費用確由被告支出,大約花費十幾萬元,至於被告是否有再為原告支出其他款項,伊並不清楚等詞,而證人張濰潭則證稱:伊係兩造之大哥,伊只知原告戒毒時,被告確實有為原告支出費用,但前後總共花費多少,伊不清楚等語,又證人張阿蘭證稱:伊姊妹結婚後,被告經濟較好,所以原告因毒癮戒毒及小孩之褓母費暨長腦瘤須要開刀注射治療等費用,及其他零碎支出之費用,都由被告支付等情,而證人張葉則證稱:原告在大肚山服刑時,伊受被告所託,一個禮拜去兩次,每月匯五千元予原告,伊只知原告那段時間的花費及戒毒所需費用,皆是被告(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言詞筆錄誤載為原告)支出,但詳細金額伊不清楚等語,另證人張濰洲則證稱:原告當時有無至台北縣新莊戒毒,伊不清楚,伊只知原告有買一些戒毒的藥品在家裡使用,該些戒毒的藥品因為原告並無工作,故應該是由被告幫他購買,當時原告生活不好過,被告的意思是借原告錢或是幫助原告,伊就不清楚,兩造金錢往來的關係伊不清楚,當初原告服刑期間及出獄後,因為經濟狀況不好,故該段期間都是花被告錢,金額應該不在少數,應該有上百萬,但確實金額多少,伊不清楚等情,是以上開證人之證詞彼此參觀互證,可知被告確曾為原告支出戒毒所需之花費、褓母費、服刑期間之生活費及出獄後之其他花費等費用,惟支出費用之總額究係多少?有無達被告所稱之一百七十六萬九千元或更多,則無法自上開證人之證詞得到證明,雖證人張濰洲曾證稱應有上百萬元云云,然此僅係證人張濰洲個人之臆測之詞,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既然被告於原告經濟狀況不佳時,確實曾為被告支出前述戒毒等費用,復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曾承認:其從頭到尾花費被告的錢應只有七十萬左右等情(詳九十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本院認被告曾為原告支出之戒毒及其他花費總額應只能認定為七十萬元。而被告所以為原告支出該七十萬元,其真意究係贈與,或係借貸,又是次應審究之重點所在。經查,兩造於電話通話過程中,被告雖曾對原告提及:「我是給妳的,妳是借我的,不一樣啦」等情(詳前揭錄音帶譯文第十七頁第四行),惟被告堅決否認其代原告支出上開款項存有贈與之意,參酌被告於為該等陳述前,曾對原告陳稱:「有時候人不要完全替自己想,你知道因為別人也替你做過事,我不是在向你討人情,...,想當時,要理妳,是我理妳的,我從來沒講過什麼,我也沒有想,我讓你花的錢,有一天要向妳討回來,...,當時,我也沒有想到有一天會向妳討,我也希望妳過的好就好,我也過的好就好...」(詳譯文第五頁第一至五行),顯然被告念及姊妹情誼,在原告經濟困頓之際,而為其支出上開費用時,並未思及、並具體肯定表明其與原告間之關係,究係成立贈與或借貸關係,只希望於其能力範圍內能儘早助原告過較佳之生活,故原告指稱被告所以為其支出該等費用,係贈與一節,即屬率斷,此再參以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本院審理時又曾自承:「我從頭到尾花費被告的錢應只有七十萬左右,當時被告的意思是要借我或是給我,都未表明」等情,且經本院再詢以原告:「那你花被告七十萬左右,當時你的意思是要向被告借錢或是你認為被告要給你的?」,被告亦答以:「我也不知道」等語,益徵原告從未曾表明其有贈與該等款項予被告之意思,兩造間更甚至未曾就被告為原告支出該等費用究係成立何種法律關係有所合意,而且,參諸前述被告於電話通話中前後之陳述以觀,亦不能遽以認定被告陳稱「我是給你的」此語,有何免除債務之意。是以,被告既曾為原告支出上開七十萬元之款項,且又無何贈與或免除債務之意思,則原告對被告自負有該等七十萬元之債務。再者,被告既曾主張原告請求之系爭款項應償還先前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則扣除該七十萬元債務之結果,被告迄自僅負欠原告一百八十萬元。
六、綜上所述,被告現既對原告仍負有一百八十萬元之借款債務,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萬元,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所請求被告尚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按應係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所具之準備書狀上曾自承系爭款項係「無償借與被告」、「無息貸與」等情(分詳卷附該份準備書狀第三頁第五行、第五頁第二行),則原告依法自無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餘地,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原告雖聲調取郵局提款錄影帶及提領現金提款單,旨欲證明其除匯款一百六十一萬元予被告外,確曾交付被告如卷附借款給付明細表上所載之其餘款項等情,惟本院既依原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認定原告確曾交付該借款給付明細表所載之各筆款項,故已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 法 官 吳美蒼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