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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八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八五號

原告
振吉皮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吳秀枝
被告
富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惠玲
被告
歐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正區○○○路○段一二二號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連帶債務人富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歐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並無富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稱登記,是被告富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營業所事務所在地顯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而被告歐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營業所事務所係在台北市中正區○○○路○段一二二號八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因本件係連帶債務之共同訴訟,依同第二十條前段,台北地方法院對於被告富寶國貿易有限公司亦有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涂秀玲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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