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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
- 原告
- 尊號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柒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三萬四千九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三萬四千九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公司係從事塑膠布買賣之貿易商,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原告公司接獲俄羅斯公司訂購420DW\PVC塑膠布乙批(下稱420DW),長度共十三萬七千公尺,每公尺訂購價格為美金零點六七元,總價金為美金九萬一千七百九十元,原告可獲得之報酬,以總價金百分之十計算;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接獲俄羅斯同一公司之訂單,訂購包括下列貨品70DW\PVC(下稱70DW)、75DW\PVC(下稱75DW)、600DW\PVC(下稱600DW)等塑膠布。原告公司乃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委託中國大陸江蘇省垂虹公司負責人鄒建剛生產,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派遣原告公司之職員即被告丙○○前往垂虹公司督導貨品之生產並驗貨。
(二)惟被告丙○○到達垂虹公司後,並未確實執行職務。八十九年五月中旬,原告公司負責人甲○○,因公至大陸後,順便聯絡被告丙○○拿垂虹公司所生產之貨物樣品供其觀看,甲○○即發現垂虹公司所生產之貨品,無一合乎原告公司之要求,被告丙○○身負督導、驗貨之責,詎未置一詞。甲○○乃聯絡垂虹公司負責人鄒建剛,會同當時之抵達當地之俄羅斯客戶,共商解決之道。協商結果:
1、70DW部分,垂虹公司所生產者品質其差,垂虹公司答應不交貨,由原告公司另在台灣找其他廠商製作。
2、75DW部分,垂虹公司所生產之顏色、面料,與原告公司之要求完全不符。垂虹公司答應不交貨,由原告公司在台灣另找他廠製作。
3、420DW部分,膠面明顯有許多黑洞,根本是次級品。因為此批數量甚大,不像70DW及75DW二批數量不多,因此垂虹公司不願讓步,表示該貨物均經被告丙○○表示沒問題,堅決表示依約收取每公尺零點六七美元之價格。但俄羅斯客戶則表示,該貨物品質甚差,根本是次級品,若要其收受,只能以每公尺零點五五美元收購。最後因原告不司自知理虧,只好由原告公司以每公尺零點六七美元計算之價格支付垂虹公司,向俄羅斯客戶收取每公尺零點五五美金計算總價金,及百分之十之報酬。嗣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甲○○在上海,請垂虹公司送來該公司所生產之600DW貨品查看,赫然發現該公司所生產之產品,根本不是600DW,而是較差之600DW\PE,每公尺價差約一至一點五人民幣。甲○○指責垂虹公司生產錯誤,垂虹公司卻立即拿出被告丙○○親自簽名確認之貨物樣品,表示該公司係依被告丙○○之指示樣品施作,並要求原告公司並必須依約給付價款。
(三)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大陸負責品管期間,對於大陸垂虹公司為原告公司所生產之貨品,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善加檢驗,以致70DW及75DW之貨品,一撕即破,根本無法使用,連大陸垂虹公司亦自知該批貨品不能使用,而同意不交付原告;600DW部分,背面原本是貼PVC,被告丙○○卻拿貼PE材質之樣品與垂虹公司,指定依此生產;420DW部分,表面上有許多明顯黑影,均是一般人一望可知之瑕疵,致原告只能低價求售。凡此損失,均是因為被告丙○○身為品管人員,卻未恪盡職責致原告或必需以較高價錢委託台灣中岳公司另行生產(70DW及75DW部分)而損失差價;或因此致大陸垂虹公司可以以其所生產之貨品均經原告公司所派遣之丙○○監督、品管,若不符要求,莊某應儘早提出,今既已大量生產出來,原告公司無有理由不付款為由,令原告公司不得不接受該批貨物而降價求售,致受有鉅額損害(420DW部分);或致大陸垂虹公司可以其所生產之PE材質貨品,係依莊某之指示生產,伊公司並無過失為由,要求原告公司必需付款(600DW部分),致原告公司損失已付之定金,及原本可賺取之利潤。則原告公司所受損害,均係因被告丙○○未善盡受僱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至為明確。
(四)基此,原告分別已受有如下之損失:
1、70DW部分,另由台灣中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原本委託垂虹公司製造價格為五千三百美元,以當時美金對新台幣匯率比為一比三○點七五計,為新台幣十六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由中岳公司製作,價格為新台幣廿八萬零五百元,相差十一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
2、75DW部分,亦由中岳公司重新承作。原本委任垂虹公司承作,價格為七千七百美元,折合新台幣二十三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由中岳公司承作,價格為新台幣三十萬八千元,相差七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
3、420DW部分,原本原告公司可以賺取總金額九萬一千七百九十美元之百分之十,即九千一百七十九美元利潤,折合新台幣二十八萬二千二百五十四元。嗣原告公司因被告丙○○之失職,仍付給垂虹公司總價金九萬一千七百九十美元。原本可從俄羅斯客戶處收到九萬一千七百九十美元,及百分之十報酬,共十萬零九百六十九美元,實際上,才只從俄羅斯客戶處收到七萬五千三百五十美元之貨款,及七千五百五十五美元之報酬,合計八萬二千八百八十五美元。共計損失一萬八千零八十四美元,折合新台幣五十五萬六千零八十三元。
4、600DW部分,垂虹公司早已收取全部貨款十六萬一千美元之百分之十訂金,共一萬六千一百美元,折合新台幣四十九萬五千零七十五元。該部分垂虹公司已明白表示原告公司不受領貨物,該公司不可能退還。因該已生產之貨物,原告公司收受之,無法賣出,故亦不可能收受。故該訂金,原告已無法取回。再者,此批貨物因此已經不可能出貨與俄羅斯客戶,原告原本可賺取之百分之十利潤亦落空,又損失一萬六千一百美元,折合新台幣四十九萬五千零七十五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合計共受有一百七十三萬四千九百八十三元之損害。因被告丙○○係原告之受僱人,且受有報酬,本應確實執行督導、檢驗垂虹公司依原告公司所需貨品生產之責,竟怠未盡督導之責,對原告上開之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而被告丁○○、莊乙○○係被告丙○○之父母,並為其職務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訂單乙份、垂虹公司之訂單三份、中岳公司之訂購單一張、匯款申請表乙份、悔過書乙份、人事保證書乙份、丙○○人事資料卡乙份、匯率表乙份、垂虹公司函乙份、俄羅斯客戶函及譯本正本各乙份、護照及名片乙份、離職申請書乙份、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匯款申請表乙份、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會算單乙份、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垂虹公司委託書乙份、商業發票乙紙、俄羅斯客戶證明文件、回函各乙份(均係影本)、回函譯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淑芳。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雖經原告公司派遣至大陸督導垂虹公司貨品之生產及檢驗,惟實際上垂虹公司之貨品均係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確認無誤後,始進行大量之生產,是以原告公司謂被告丙○○對於垂虹公司生產之貨品未具備應有之品質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實非有理。蓋以被告丙○○於大陸督導貨品生產及檢驗之流程,乃係由垂虹公司先量產部分訂單貨品,由被告丙○○檢視後,裁剪部分貨物樣品寄回原告公司,並向原告公司報告其對該貨品之意見,再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甲○○確認其品質無誤後,始由被告丙○○通知垂虹公司繼續生產貨品,繼而出貨。而垂虹公司所生產之貨品,既係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認可後,始進行大量生產及出貨,則縱使事後垂虹公司生產之貨品品質不符原告公司之需求,此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丙○○之事由所致,要無令被告丙○○個人負賠償責任之理。
(二)又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丙○○未善盡督導之責,造成其公司之損害,應對其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丙○○有何未善盡督導之責之行為,以及此未盡督導責任之行為與原告公司所稱垂虹公司未依約生產貨品所導致其公司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且原告公司縱有損害,均可向垂虹公司行使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與被告丙○○無涉。茲將理由分敘如下:
1、關於70DW、75DW部分,原告公司雖主張被告丙○○未善盡督導之責,垂虹公司所生產者品質其差,造成其另委託其他台灣廠商製作而受有損失云云。惟查垂虹公司所生產之70DW、75DW部分,原預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出貨,而被告丙○○本亦係欲將該貨品樣本寄回原告公司予法定代理人甲○○確認,然因甲○○適將於同年月十一日前往大陸,是以被告丙○○於徵得公司同意後即未將該樣品寄回台灣,而留待甲○○至大陸時再確認該貨品。則被告丙○○有何未善盡督導責任之可言?況原告亦自承甲○○赴大陸後,認該貨物品質其差,而與垂虹公司進行協商,垂虹公司同意不交貨,由原告公司另在台灣找其他廠商製作等情,可見垂虹公司係自知理虧,承認其貨物品質不佳,而同意不出貨,由原告公司另找其他廠商製作,則原告公司縱使因此而受有損害,但此亦係因垂虹公司債務不履行所導致,要與被告丙○○無涉。乃原告公司竟主張被告應對垂虹公司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負賠償責任云云,實非可採。
2、關於420DW部分,原告雖謂垂虹公司生產之貨品存有明顯之瑕疵,然因此批數量甚大,垂虹公司不願讓步,表示該貨物均經被告丙○○表示沒有問題,堅決依約收取每公尺0.六七美元之價格云云。惟被告否認之,請原告公司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況查關於420DW部分,原告委託垂虹公司製作之數量為十三萬七千公尺,預定全部出貨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至大陸檢視該批貨物是否存有瑕疵時,垂虹公司根本尚未完成全部貨物之製作,則在當時已發現並知悉垂虹公司生產之420DW存有瑕疵之狀況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不僅不依法向垂虹公司主張瑕疵給付或解除契約,卻反同意垂虹公司繼續生產完成全部之貨物,實係有違常理?則縱使被告丙○○未善盡督導之責而致原告公司因此受有損害,但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係原告公司所造成,亦即原告公司至少亦與有過失,已至彰顯,則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等應對其負賠償責任或負全部之賠償責任云云,亦非有理。
3、關於600DW部分,被告丙○○確係提供正確之樣品予垂虹公司生產,嗣垂虹公司僅生產六萬公尺左右之數量,被告丙○○即發現垂虹公司誤將其生產成600DW\PE,而要求垂虹公司停止生產,故被告丙○○並無任何未善盡督導責任之可言。至原告公司雖主張甲○○指責垂虹公司生產錯誤,垂虹公司卻立即拿出被告丙○○親自簽名確認之貨物樣品,表示該公司係依被告丙○○之指示樣品施作,並要求原告公司必須依約給付價金云云。惟查被告丙○○根本未曾簽名確認此項貨物樣品,垂虹公司如何可能拿出被告丙○○親自簽名確認之貨物樣品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所述並非實在,請其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況倘被告丙○○確曾簽名確認垂虹公司之貨物樣品,則原告公司嗣後未依約給付價金,垂虹公司豈有僅同意沒收訂金,而不向原告公司請求給付之理?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丙○○錯拿樣品予垂虹公司,造成其損害云云,誠非屬實。
(三)至原告公司所提之悔過書,乃係因被告丙○○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返台後,仍於原告公司上班,然至同年六月十一日仍未收到原告公司分文薪資,認原告有意刁難,而與同事魏志霖二人提出辭呈。但其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竟以原告丙○○及魏志霖二人於大陸工作有疏失要扣被告丙○○及魏志霖二人薪資為由,要求被告丙○○及魏志霖於預先寫好之悔過書上簽名,而被告丙○○雖一再說明,甲○○仍要求被告丙○○於該悔過書上簽名,而被告丙○○因急欲離去,不願繼續於此種不講理之公司任職,遂簽名於其上,但事實上,被告丙○○根本未細究其內容,其上所載實與事實有所出入,業經被告丙○○一再陳明,且由該悔過書書立日期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即為被告丙○○自原告公司離職之日,以及420DW並非TM-C0028A中之貨品,但該悔過書上卻載述被告丙○○承認對於TM-C0028A中之420DW並無善盡監督之責等文,亦足證明該悔過書所載內容,確與事實有所不符,要難採信。
(四)退而言之,縱認本件被告丙○○確有所謂未善盡監督之責而致原告公司受損之行為,惟關於600DW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受有已交付垂虹公司全部貨款十六萬一千美元之百分之十訂金,共一萬六千一百美元,及該批貨物無法出貨予俄羅斯客戶而無法取得之百分之十利潤損失云云。然原告所提原證六之匯款單,收款人乃係上海絲綢公司,並非垂虹公司,且其匯款金額亦與原告所稱訂金金額不符,自難認原告已交付垂虹公司一萬六千一百美元之訂金,而受有一萬六千一百美元之損失。又原告公司雖另指稱其損失600DW部分百分之十之利潤云云,惟由前述70DW及75DW部分,原告公司於垂虹公司所生產之貨品品質不佳之情況下,仍尚能以另委託其他廠商製作出貨之方式,順利賺取俄羅斯客戶百分之十之利潤等情以觀,則在垂虹公司所生產之600DW貨物與原告公司要求不符之情況下,原告公司亦非不得另委託其他廠商製作交貨,以賺取俄羅斯客戶百分之十之利潤,但原告公司竟未此之為,則原告公司因此所受之利潤損失,自係原告公司之行為所造成,而非可歸責於被告丙○○。從而,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交付垂虹公司之訂金及利潤損失云云,自屬無據。
(五)再按僱傭契約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之規定,係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而言,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查本件被告丙○○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止仍均任職於原告公司,但原告公司卻未給付分文薪資,則依前揭判例意旨,縱使原告公司認其聘僱被告丙○○並未達其預期之監督之效果,但亦不得因此即卸免其給付被告丙○○薪資之義務甚明。從而,被告等自得就此原告公司積欠被告丙○○薪資六萬二千零六十七元之範圍內,予以抵銷。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魏志霖。
貳、被告丁○○、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被告丁○○及乙○○固於被告丙○○至原告公司任職時,出具保證書從事人事保證,但被告丁○○及乙○○亦僅於被告丁○○「如有品性不端或盜竊公款公物等非法行為」時,始負保證人之責任。而本件原告公司起訴主張被告丙○○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無非係以被告丙○○無善盡監督工廠品質之責任及錯拿樣品為其理由,則本件被告丙○○縱有原告公司所稱之職務疏失行為,但此亦與所謂「品性不端或盜竊公款公物等非法行為」有間。從而,被告丁○○及乙○○對於原告公司此項損害,自不負保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丁○○及乙○○應連帶負保證責任云云,殊屬無據。
(二)再按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及乙○○縱使應就被告丙○○執行職務之疏失行為,對原告公司負保證責任,但原告公司就其損害既未依包括對於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他項方法求償,而有不能受償或不足受償之情事,則依前揭法文規定,被告丁○○及乙○○自不負保證責任。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丙○○原訂有僱傭契約,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派被告丙○○至大陸地區負責督導貨品生產及品管工作,被告丁○○、乙○○則係被告丙○○之人事保證人,又其在接獲俄羅斯公司訂購420DW、70DW、75DW、600DW等塑膠布,即委託中國大陸垂虹公司負責生產,並由被告丙○○前往垂虹公司負責品管工作,惟被告丙○○到達垂虹公司後,並未督導、品管之責,猶讓上開貨品生產,致70DW、75DW部分,因品質不佳,而另須覓廠商製作;而420DW部分,因膠面明顯有許多黑洞,致須折價出售,又600DW部分,因使用材料不符之600DW\PE,致損失已付之定金,及預定可賺取之利潤,顯見原告公司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丙○○未善盡受僱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而在損害方面,70DW部分為十一萬七千五百廿五元、75DW部分為七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420DW部分五十五萬六千零八十三元、600DW部分為定金加利潤共九十九萬零一百五十元,合計受有一百七十三萬四千九百八十三元之損害,且因被告丁○○、莊乙○○係被告丙○○之職務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債務不履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損害等語。
二、被告丙○○辯稱:伊在大陸督導貨品生產及檢驗期間,均按公司作業流程處理,由垂虹公司先量產部分訂單貨品,經伊檢視後,裁剪部分貨物樣品寄回原告公司,並向原告公司報告其對該貨品之意見,再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甲○○確認其品質無誤後,始由通知垂虹公司繼續生產貨品,繼而出貨,故縱所生產之貨品品質不符原告公司之需求,亦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並無未盡督導之責之行為;又縱認伊在督導之過程中有瑕疵,然在420DW部分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公司亦與有過失,而在600DW部分,伊確係提供正確之樣品予垂虹公司生產,且在垂虹公司僅生產六萬公尺左右之數量,即發現錯誤,並要求垂虹公司停止生產,故此部分亦無任何未盡督導責任可言,又縱認伊須負賠償責任,因原告在伊任職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止期間之薪資六萬二千零六十七元未為給付,自可據以抵銷原告之損害等語。被告丁○○、乙○○則以:渠等二人僅係人事保證人,且約定僅在被告丙○○如有品性不端或盜竊公款公物等非法行為時,始負保證人之責任,而本件原告公司係認被告丙○○未盡督導之責,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此與品性不端或盜竊公款公物等非法行為有間,故渠等二人自無須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辯解。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原訂有僱傭契約,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派被告丙○○至大陸地區負責督導貨品生產及品管工作,被告丁○○、乙○○則係被告丙○○任職時之職務保證人,又其在接獲俄羅斯公司訂購420DW、70DW、75DW、600DW等塑膠布,即委託中國大陸垂虹公司負責生產,並由被告丙○○前往垂虹公司負責品管工作,而所生產之420DW貨品,因膠面明顯有許多黑洞,致須折價出售,且已生產六萬公尺之600DW貨品,係使用材料不符之600DW\PE材質製成,且若須賠償損害,被告丙○○尚可以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止任職期間之薪資六萬二千零六十七元作為抵銷之事實,業據提出訂單乙份、垂虹公司之訂單三份、中岳公司之訂購單一張、悔過書乙份、人事保證書乙份、丙○○人事資料卡乙份、垂虹公司函乙份、俄羅斯客戶函及譯本正本各乙份、護照及名片乙份、離職申請書乙份(均係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丙○○對上開塑膠布之生產過程是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丁○○、乙○○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
(一)按稱僱傭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僱傭契約既為有償契約,受僱人亦受有報酬,則受僱人供給勞務,自應服從僱用人之指示,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屬有過失,如因此造成僱用人之損害,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證人即曾受僱於原告公司負責大陸地區品管工作之魏志霖到庭結證稱:「:::被告丙○○接我在大陸工作,當初到大陸公司有提供樣本供品管參考,我有交接給丙○○,樣本由公司確認,若有不符要回報給公司,品管過程有(『需』之誤)以快遞回報公司(大陸工廠)生產狀況,寄樣本及單據回公司:::若公司對樣品有意見就會以電話聯絡停止生產,若沒回報則繼續生產,依品管人員之專業判斷,若有明顯瑕疵也依專業判斷,未在垂虹公司有何簽認動作:::。」等語,則依證人之證言,受僱於原告公司並負責在大陸從事品管工作之人,在貨品生產過程中,應有依其專業判斷能力作品質之管制,及適時採樣回報公司供確認之義務,若有違反致造成原告公司損害,即屬有過失。本件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間既受僱於原告公司,並負責大陸工廠生產上開塑膠貨品之品管工作,對該塑膠貨品之生產過程及品質,自應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茲將被告丙○○於各部分塑膠貨品之生產過程中有無疏於監督而應負過失責任,分述如左:
1、70DW、75DW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丙○○於大陸任職期間,並未對貨品之生產全程督導及檢驗品質,且未寄回樣品予公司確認,致所生產之70DW、75DW貨品均與品質不符,而無法交貨,共受有十八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之損害云云,然為被告丙○○否認,辯稱:伊確有按照公司規定,適時將樣品寄回原告公司供確認,生產過程並無過失可言等語,另證人魏志霖證稱:在大陸負責品管之人員,按規定須隨時寄回樣品供公司確認,以決定是否繼續生產等語,參之被告丙○○在大陸任職期間長達一個多月等情,衡情,苟在上開大陸任職期間被告丙○○均未寄回樣品供確認,原告自無任由上開貨品繼續生產之理,應堪認被告丙○○辯稱曾在生產貨品過程中適時採樣寄回原告公司供確認等語為真實。又依被告丙○○所簽立之悔過書內容僅記載被告丙○○在大陸期間,無善盡監督工廠品質責任等語,因其未善盡監督之標準之具體內容為何並未載明,故尚難僅依該悔過書即認定被告丙○○對生產上開70DW、75DW等貨品之品管過程有過失,又原告雖舉中岳公司之訂購單為證,然僅憑該訂購單並無法證明與本件有何關連性,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丙○○就上開70DW、75DW部分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造成此部分貨品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貨品之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2、420DW部分:原告主張此批塑膠布因黏貼不良,產生許多明顯黑洞,根本是次級品,致須降價求售等情,雖為被告丙○○否認,然原告所提出之俄羅斯客戶回函乙份(均係影本)及回函譯本乙份係載明:任何人只要打開他的眼睛,都可以看出這些布是有瑕疵的等語,則依該回函內容可知,該批塑膠布既有連一般人都可看出之明顯瑕疵,而被告丙○○本其就塑膠製品有專業能力受僱於原告,並擔任品管工作,竟未於該塑膠布生產過程中善盡品管責任,猶繼續讓該批貨品生產,致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是被告丙○○對此部分貨品生產完成後所造成之損害,顯有過失,則被告丙○○辯稱原告公司曾交待伊在大陸驗貨,無需比照台灣標準,並無過失可言,應屬無據。又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丙○○於任職大陸期間未曾寄回420DW之樣品,而依原告公司所定之驗貨、品管之正常流程,被告丙○○負有適時採樣回報供原告確認之義務,在參之證人魏志霖之證言及被告丙○○在大陸任職期期間有一月餘等情,足認被告丙○○辯稱曾將該部分產品之樣品寄回原告公司等語,尚屬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丙○○在生產420DW過程中未提供樣本供確認乙節,即不可採,原告既明知此部分貨品已有瑕疵,詎未即時與被告丙○○聯繫停止該瑕疵貨品之生產事宜,以防此部分貨品損害之擴大,故原告就就此部分之損害,顯與有過失。
3、600DW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丙○○在大陸任職期間,在監督此部分貨品之生產過程中,係誤拿材質不同之PE樣品指示大陸垂虹公司生產之情,業據提出悔過書影本一份為證,且被告丙○○對該悔過書上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因被告丙○○係以專業知識受僱於原告公司,並擔任此部分貨品之品管工作,則被告丙○○誤拿材質不同之樣品指示受委託之工廠生產,即有重大過失,對於原告此部分貨品之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因被告丙○○依常理曾寄送樣品供原告確認,已如前述,詎原告至該貨品生產六萬公尺後,始發現上開瑕疵,則原告對此部分貨品生產,亦有未盡防止損害擴大之義務,是原告對此部分貨品因瑕疵而遭解除契約所受之損害,亦與有過失。
(二)再查被告丁○○及乙○○二人固於被告丙○○至原告公司任職時,出具保證書從事人事保證,然觀之該人事保證契約內容,僅約定被告丁○○及乙○○於被告丁○○如有品性不端或盜竊公款公物等非法行為時,始負保證人之責任。因本件原告公司係主張被告丙○○係因未盡監督工廠品質之責任及錯拿樣品,而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請求被告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則本件被告丙○○縱有原告公司所稱之職務疏失行為,但此亦與人事保證契約中所稱之「品性不端或盜竊公款公物等非法行為」有間。是被告丁○○及乙○○對於被告丙○○造成上開原告公司之損害,均毋須負保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丁○○及乙○○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於上開70DW、75DW部分之損害,因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丙○○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事實,是此二部分損害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另被告丙○○對420DW及600DW部分之損害,因有過失,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茲將被告丙○○應負之損害額分述如左:
1、420DW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貨品之生產,本預期可得之利益為二十八萬二千二百五十四元(利潤以總價一成計算),嗣因此部分貨品有明顯瑕疵,致原告折價出售後僅獲利二十三萬一千七百零一元,故損失五萬零五百五十三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垂虹公司之訂單乙份、匯款申請表乙份、商業發票乙紙、俄羅斯客戶證明文件乙份(均係影本)為證,被告丙○○空言否認原告此部分所預期可得之利益非以總價一成計算云云,因未能舉證證明,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賠償五萬零五百五十三元,即屬有據。而原告另請求被告丙○○賠償此部分減少總收入金額五十萬五千五百三十元部分云云,因此部分貨品僅折價售出,原告尚有取得折價後之貨款,是該減少之總收入即非屬損害額,而此部分所失利益已如上述,故此總收入之差價亦非所失之利益,則原告另請求被告丙○○賠償五十萬五千五百三十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600DW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原可預期得到之利益為貨款四百九十五萬零七百五十元之百分之十,亦即為四十九萬五千零七十五元,嗣因被告丙○○之過失,錯用材料生產,已喪失時效性,致遭俄羅斯客戶解約,故原告可請求被告丙○○賠償所失之利益四十九萬五千零七十五元之情,業據提出訂購單乙份、匯款申請表乙份為證,自堪信為真正,是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賠償此部分所失之利益四十九萬五千零七十五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雖主張因定作此部分貨品所交付之定金四十九萬五千零七十五元,業經垂虹公司沒收,然該定金遭沒收,係因原告拒絕受領垂虹公司所製作之該批瑕疵貨品,且事後並未依約履行其與垂虹公司間之契約所致,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違約與被告丙○○之過失間有何關連,故此部分之損害與被告丙○○因債務不履行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丙○○就此部分自無須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另請求被告丙○○賠償四十九萬五千零七十五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準上以言,原告得向被告丙○○請求之賠償之損害為420DW部分之五萬零五百五十三元、600DW部分之四十九萬五千零七十五元,共計五十四萬五千六百二十八元;又被告丙○○抗辯得以未領取之薪資六萬二千零六十七元作為損害額之抵銷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該薪資自應於被告丙○○應賠償之損害中扣抵。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就上開420DW、600DW貨品損害之擴大,既亦有過失,已如前述,則被告丙○○抗辯原告就上開420DW貨品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等語,應屬可採,而被告丙○○雖對於該貨品之損害發生亦有過失,然因伊僅為品管人員,已盡適時採樣寄回原告公司之責;又原告既為僱用人,於被告丙○○採樣回報後聽任上開貨品損害之擴大,並未及時防止,終致造成須折價出售貨品及解約,其責任亦屬非輕,本院認原告與被告丙○○均應就上開損害各負擔二分之一責任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二十一萬零七百四十七元(計算式:545682÷2=272814,000000-00000=21074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王世華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