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二號 原 告 賀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吳添郎即建發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 :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一千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至三月間,向原告購買電磁開關數批,共計積欠原 告貨款七十五萬一千零五十三元,未予清償。爰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四紙,出貨單二紙,函、支票、退票理由單、戶籍謄本各一 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利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七十八年十月三日,即已停業,並未有向原告購買上開貨物。況被告停 業前,營業項目為其他機械設備租賃及砂石買賣,與原告所稱出售之貨品「電 磁開關」無涉,自無可能向原告購買該項貨物。 (二)據原告陳稱:向其購買上開貨物之人,係一位自稱「李建民」之人,惟被告並 不認識該人。 (三)綜上,被告既未向原告購買上開貨物,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函、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建民,及向稅捐機關函 查原告所提四紙統一發票,係由何人持以報稅。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右揭時地,向其購買上開貨物之事實,固提出統一發票四紙 ,出貨單二紙,函、支票、退票理由單、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一)被告所辯:伊業於七十八年十月三日,即已停業,停業前之營業 項目為其他機械設備租賃及砂石買賣之事實,業據伊提出函一紙為證,此部分自 堪信為真實。(二)而依原告所提之證物所載,係由訴外人李建民,向原告購買 上開貨物,並非被告本人。況原告所提之出貨單上所載之送貨地址,亦非被告之 營業住所或戶籍地址。(三)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確有授 權訴外人李建民,代為向原告購買上開貨物。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難信 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曾向其購買上開貨物,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七十五萬元一千零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核均與本院前開認定無礙,爰不予一一 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唐敏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