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 原 告 冠通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駿榮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捌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元月向原告訂購自動棒材送料機乙台,價額為 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又在同年三月向原告訂購與上揭不 同型號之自動棒材送料機二台,價額合計六十四萬六千三百八十元。原告依 約定將上開機械分別送達被告指定之下述地點,以為交付:(1)高雄縣彌 陀鄉○○路一七二號鼎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台北縣樹林鎮○○路二 二0巷七號林祥企業社;(3)彰化縣鹿港鎮○○里○○路○段一二九巷二 六號三禾公司。詎原告交付上開機械後,被告竟拒不給付合計七十八萬八千 一百三十元之貨款,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二)被告向原告購買上開機械後,又轉賣給第三人,並要求原告將該機械直接交 給第三人。又被告曾簽發四張支票予原告,四張支票之總額與本件貨款含稅 金額相同,依約被告給付原告之貨款應包含稅金在內,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三張、統一發票二張及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張為證。 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三張、統一發票二張、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二張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七十八萬八千一百三十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張瑞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