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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

原告
冠通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駿榮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捌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元月向原告訂購自動棒材送料機乙台,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又在同年三月向原告訂購與上揭不同型號之自動棒材送料機二台,價額合計六十四萬六千三百八十元。原告依約定將上開機械分別送達被告指定之下述地點,以為交付:(1)高雄縣彌陀鄉○○路一七二號鼎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台北縣樹林鎮○○路二二0巷七號林祥企業社;(3)彰化縣鹿港鎮○○里○○路○段一二九巷二六號三禾公司。詎原告交付上開機械後,被告竟拒不給付合計七十八萬八千一百三十元之貨款,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二)被告向原告購買上開機械後,又轉賣給第三人,並要求原告將該機械直接交給第三人。又被告曾簽發四張支票予原告,四張支票之總額與本件貨款含稅金額相同,依約被告給付原告之貨款應包含稅金在內,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三張、統一發票二張及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張為證。

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三張、統一發票二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張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七十八萬八千一百三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張瑞蘭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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