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二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二八號
- 原告
- 麗鼎羅曼史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麗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
- 訴訟代理人
- 蔡妙青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0000000分之000000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九千七百三十五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以自身為起造人取得建築執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其第一款規定,被告應提列一定比例之金額為大樓之共同基金。依同法之施行細則第六條及其第一款、第二款計算,被告之工程造價為四千二百六十四萬九千元,其中依第一款規定應提列之公共基金為二十萬元(一千萬元以下者為千分之二十計算),依第二款規定應提列之公共基金為四十八萬九千七百三十五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者,超過一千萬元部分為千分之十五計算),計為六十八萬九千七百三十五元。
(二)、被告於該建物建築及銷售期間,均向各承購戶預收一萬元,作為公共管理基金,共有六十二戶,計六十二萬元。
(三)、本社區大樓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獲台中市南區區公所核准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並開始正式運作,原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知悉,並要求被告於管委會成立後移交應提列之共同基金及預收之管理基金,最後一次通知收訖存證信函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但被告並未依法辦理移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管理基金部分被告抗辯有十三戶未繳,但其中有七戶(張榮明、乙○○、李秋滿、陳麗琴、邱陳秋燕、鄭景聲、柳宏昇)收款憑單證明已繳,至於其他六戶無法舉證等語。
三、證據:提出原告存證信函二份、台中市南區區公所同意備查函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書各一份、羅曼史住戶規約一份、使用執照一份、收款憑單七份(以上均為影本)、管委會第一屆財務委員何美能切結書一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向進忠、周茂麟、郭驊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公共基金六十八萬九千七百三十五元,金額計算上沒錯,但目前公司無法提撥。管理基金部分,當時每戶有預收一萬元,但六十二戶其中有十三戶(王昭南、張榮明、彭謝牡丹、乙○○、郭雲娥、李秋滿、陳麗琴、邱陳秋燕、陳育智、周彥樺、林其河、鄭景聲、柳宏昇)未繳。
(二)、對於原告提出之收款憑單七份沒有意見。本件公共基金及管理基金,被告公司尚未提交於原告管委會屬實,但被告公司有誠意解決,希望金額少一點、分期付款等語。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提撥移交之共同基金六十八萬九千七百三十五元及預收公共管理基金六十二萬元,本社區大樓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獲台中市南區區公所核准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並開始正式運作,原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知悉,並要求被告於管委會成立後移交應提列之共同基金及預收之管理基金,最後一次通知收訖存證信函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但被告並未依法辦理移交等情,已據其提出原告存證信函二份、台中市南區區公所同意備查函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書各一份、羅曼史住戶規約一份、使用執照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管委會第一屆財務委員何美能切結書一份為證,證人即原告管理委會第一屆主任委員向進忠先生、及中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周茂麟先生,到庭亦結證稱:被告尚未提撥基金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除預收之管理基金抗辯有十三戶未繳外,餘均不予爭執。
二、查原告對於被告抗辯當時預收管理基金部分,六十二戶其中有十三戶(王昭南、張榮明、彭謝牡丹、乙○○、郭雲娥、李秋滿、陳麗琴、邱陳秋燕、陳育智、周彥樺、林其河、鄭景聲、柳宏昇)未繳一節,提出其中七戶(張榮明、乙○○、李秋滿、陳麗琴、邱陳秋燕、鄭景聲、柳宏昇)收款憑單七份,證明已繳,被告對此復不爭執,應認被告所稱十三戶其中七戶已繳管理基金屬實。至被告抗辯之其餘六戶部分,原告自承無法舉證證明已繳管理基金之事實,此部分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三、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同基金六十八萬九千七百三十五元及預收之公共管理基金五十六萬元,合計為一百二十四萬九千七百三十五元(計算式:689735+560000=0000000),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許冰芬
~B法院書記官 田靜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