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二號 原 告 立泰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仁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戊○○ 住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肆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 前,以新台幣陸拾參萬肆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仁美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起,陸續向被告立泰水 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訂購A型水泥製品一批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九 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原告並已依約如期將貨品送達指定地點,被告迄今卻仍有 貨款六十三萬四千六百七十三元未給付,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多次催告 仍未獲清償,爰基於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該筆項。 三、證據:提出訂購合約書、發貨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二、陳述:對確有積欠原告該筆貨款一事沒意見,希望原告能同意先給付四成,其 餘還款時間再確定。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起,陸續向其訂購A型水泥製品一批合計二百 八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其已依約交付貨品,被告卻仍有貨款六十三萬四千 六百七十三元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訂購合約書、發貨單、統 一發票、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被告自認在卷,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陸拾參萬肆仟陸佰柒拾 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茲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麗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