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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二七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二七三號

原告
萬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萬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中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壹佰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零五百十九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向被告訂購手套十八萬雙,但被告卻拖延一年不交貨,並要求重新簽立合約,原告迫於貨源,只好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與被告重簽合約,雙方同約定交貨日為「原告包材送至被告工廠十五日內交貨」,原告向包材廠商訂購之包材(手套袋)早於八十七年六月送至被告工廠,換言之,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簽約時包材已在被告工廠,且原告已付清貨款五十八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給被告,但被告卻違約遲延交貨,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始交貨,早已超過約定之交貨日期,導致原告客戶不接受交貨之手套,使原告遭受約九十萬元之損失(含手套費、代工費、手套袋、外盒、報關、海運、大使館簽證、消毒費、港工捐、國際電話、傳真、利息損失等),應由被告賠償。

(二)原告訂貨單上註明:貨款以「結關日起算七─十天支票或一張支票押匯七成付清」,事實上原告早將貨款在八十八年七月底前開立支票寄給被告付清。至於其上註明:「待包材到達後十五日完成交貨,賣方若遲交,每週罰款1%」,係被告片面記載,原告並未同意加註「賣方若遲交,每週罰款1%」,蓋作外銷皆有交貨期限,如遲延交貨客戶可拒付貨款,對此點被告應非常熟悉,延期交貨之損失,絕非「每週罰款1%」所能彌補,雙方之訂單交貨日為「包材到達後十五日」完成交貨,但原告之包材於定約時即已在被告工廠內,但被告卻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才出貨顯已遲延。原告曾因被告在八十八年六月底、七月初交貨延誤,而向國外客戶協商,經客戶同意最後可接受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底,但被告卻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才出貨,超過原告可接受之期限。至於「每週罰款1%」之性質究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原告不清楚,原告僅知被告遲延造成原告金錢與聲譽之損害。

(三)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為八十萬零五百十九元,包含手術手套及代工資五十八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手套袋九萬零七百二十元、手套盒六萬六千二百四十元、報關費、傳輸費九百四十五元、驗關車費、領事簽證費、複印費、驗關開箱工資、照料費、報單鍵輸費、報關手續費四千三百八十五元、簽證費一千五百元、承攬業務、代收代付四百十元、車資六百三十元、承攬業務費九百元、運費、吊櫃費、文件費五萬三千四百五十六元。

(四)被告於答辦狀所稱曾在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函原告此批貨物將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完成之「估價單」,但原告從未收到及見到此估價單,且該估價單上註明「此批貨將於七月二十七日完成」,被告說法前後矛盾。被告於訂貨單上備註第一項註明:「交貨前須付清百分之七十的貨款,賣方方能出貨」,此約定係被告一方自己加註,原告已在旁加註「結關起算七至十天支票或一張支票押匯七成付清」,並傳真給被告,被告也未回覆不同意。

(五)原告早將訂金十五萬二千元付給被告,而尾款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交付,原告既已給付尾款支票,即應視為被告所要求「交貨前須付清百分之七十的貨款,賣方方能出貨」之條件,因被告並未在訂單上註明付清之貨款需為「現金」,在國內生意習慣上,給付支票亦視同給付貨款,但被告卻堅持待支票兌現(即八月十日)後方能出貨。原告早於訂貨單註明:尾款於出貨後信用狀押匯後所得貨款再給付予被告,但被告不接受,所以原告乃於七月二十二日開立並給付被告尾款支票,被告自應在七月二十二日出貨。

(六)原告與被告簽立之訂貨單(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記載編號為BM─98045,客戶為「ABOLLLA FADUL EST 」,而包材廠「暉騏實業」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開立之發票上亦註明編號為BM─98045,且註明「Best」手套袋(即原告國外客戶要求註明之品牌),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出口之貨物,其報單上亦註明客戶「ABOLLLA FADUL EST 」,所以原告確實於八十七年即委託包材廠製作包材。至於被告在其上註明:「待包材到達後十五日完成交貨」等語,係被告與貿易商簽訂立單時皆會加註之項目,因原告包材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前置放在被告工廠,交期來得及,所以被告加註此項,原告覺得並無大礙,亦無提出異議。

(七)原告所開立之支票金額為四十二萬八千八百六十元,與被告所言之估價單上金額明顯不符(少了四百七十三元),如果原告有看過此估價單,為何開立支票金額未如估價單上所要求?故而被告所提之估價單,原告是在官司訴訟後被告提出時始知悉。原告是在粗估計算尾款金額及預定被告可能出貨之日期,才於七月二十二日交付前開支票,原告並不知估價單之內容,更何況訂船期等事宜,被告亦未曾告知原告。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交付尾款支票,支票之兌現日為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與原告預估七月下旬可結關出貨,和訂貨單上原告加註「結關起算七至十天支票相符」。被告辯稱差額係因有折讓云云,如果真有折讓,被告為何不在估價單上直接註明折讓後之金額?所辯並非事實。

(八)本件兩造係約定「買方包材」到達後十五日完成交貨,外箱係屬於被告準備之包材(貨款由原告負擔),「買方包材」係指紙盒、內紙、內袋三項,早於八十七年間送達,至於外箱部分,被告何時訂?何時完成其應該很清楚。

三、證據:提出訂貨單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五件(由被告、暉騏實業有限公司、海碼行、成功報關行各開立一件、青航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二件)、出口報單影本一件、臺灣省商業會產地證明書影本一件、誠碩行出具之證明單影本一件、車資收據影本二件、平安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影本一件、德祿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手套外盒費用證明影本一件、台北體育場郵局第九四七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經濟部公司執照(萬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影本一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萬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庭通知書影本一件、信用狀影本一件、經濟部國貿局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貿(八九)二發字第八九0二000六一九號函影本一件、駐吉達辦事處商務組函影本一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對帳單影本一件、支票正反面影本一件、備忘錄一件、經濟部國貿局九十年二月八日貿(九0)二發字第0九00二00三七二0號函影本一件、駐吉達辦事處商務組九十年二月四日(九0)吉商專字第0七三號函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江宜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向被告訂購手套,雙方於訂貨單上備註第一項約定「交貨前須付清百分之七十的貨款,賣方方能出貨」,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即去函通知原告此批貨將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完成,請原告訂船期,準備好付清餘款,並告知裝船明細、報關,以方便出貨,原告遂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交付原告所簽發上海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票號FA0000000號、面額四十二萬八千八百六十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之支票給被告,並告知船期為同年八月十七日出貨等情,被告俟上開支票兌現依原告指示交付完成,並無超出原告所通知船期,並無延誤。

(二)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與被告簽立系爭貨品買賣之「訂貨單」,而在該訂貨單上附註欄第三項約定:「交貨日:待買方(指原告)包材到達後十五日完成交貨...」,由此交貨日之約定可知,兩造簽約日之前,原告並未將包材送達被告,故原告前開主張早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左右將包材送至被告工廠云云,顯然不實,不足採信。而所謂包材之項目,尚有外箱、內盒、內紙等材料,則原告又係將此等項目材料何時送達被告?如包材早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即已置放在被告工廠,則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簽立買賣契約時,何必多此一舉?原告所謂其與包材商「暉騏實業有限公司」及「德祿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交易云云,並非實在,縱屬實在,亦僅係原告與該二家公司間之交易問題,與被告無關。再兩造所簽立之「訂貨單」附註欄第三項後段已明載:「賣方若遲交,每週罰百分之一」等語,原告空言否認,委不足採信,又此項約定,應係「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性質,並非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

(三)被告業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即去函通知原告此批貨將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完成,請原告訂船期,準備好付清餘款,並告知裝船明細、報關,以方便出貨等事宜,何況在估價單上已明載:「另外出貨前請將餘款肆拾參萬捌仟柒佰捌拾參元付清」,而原告亦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交付其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十日、面額四十二萬八千八百六十元之支票給被告,足見原告早已知悉該估價單之內容,否則豈會支付尾款支票?雖原告稱其所交付之支票與被告要求之金額有少許之差額,惟此乃係銷貨付款些微折讓所致,此在商場購物時所見不鮮,何足為怪?若原告未見過估價單上所載之內容,何以原告所給付尾款之金額會如此接近。再者,報關等費用均是報關行逕向原告索取,若非原告收到被告前開通知後再向報關行申請系爭貨物之報關出口事宜,則報關行焉會逕向原告索取報關等相關費用,而不向被告索取?故原告前開所稱被告未事先知會原告云云,顯然不實。且報關行是原告洽訂非被告洽訂。

(四)原告主張被告在訂貨單上備註第一項:「交貨前須付清百分之七十的貨款,賣方方能出貨」,係被告一方所加註,原告已在旁加註「結關日起算七─十天支票或一張支票押匯七成付清」云云,惟查:

⑴就該「訂貨單」之外觀形式上,一眼即可看出其「附註」第一項非常「正式」明載,「交貨前須付清百分之七十的貨款,賣方方能出貨」之字樣,而原告在旁加註之所謂「結關日起算七─十天支票或一張支票押匯七成付清」之字樣,顯然並非屬該「訂貨單」之訂購(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⑵何況原告早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按前開「訂貨單」附註欄第一項特約定支付該百分之七十尾款之支票給被告,足見「訂購單」附註欄第一項之約定為兩造所認同,而原告所加註「結關日起算七─十天支票或一張支票押匯七成付清」之字樣,並非兩造所同意。

⑶前開所謂之「付清」當然是指原告已付「現金」或若為支票,則應等支票兌現後始得稱付清,故雖原告交付支票,但若支票遭「退票」,焉得謂為「付清」?故被告依前開約定,俟原告所簽發之支票兌現後始行出貨,自無違背雙方付款及出貨之條件可言,被告並無遲延或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五)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庭呈之「備忘錄」內所載之內容並非實在,不足採信。又原告所提之德祿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手套外盒費用證明文件並非真正,因其證明文件上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是否真正,已有可議,且其僅有日期,金額而已,但基本之單價、數量竟均無記載,何況該證明文件上並未指明係將該外盒送交被告公司,自不足採信。

(六)本件系爭貨品全部包材係由外箱、內盒、內紙、內袋、手套等五項組合而成,其中外箱係由被告向外面廠商訂購,手套由被告自行製作,其餘三項由原告提供,外箱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送達被告公司,並非八十七年六月間即送達被告工廠。

三、證據:提出訂購單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萬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一件、利盛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原告九十萬零五百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將本金部分之請求減縮為八十萬零五百十九元,而利息部分之請求則擴張為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向被告訂購手套十八萬雙,但被告卻拖延一年不交貨,並要求重新簽立合約,原告迫於貨源,只好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與被告重簽合約,雙方同約定交貨日為「原告包材送至被告工廠十五日內交貨」,原告向包材廠商訂購之包材(手套袋)早於八十七年六月送至被告工廠,換言之,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簽約時包材已在被告工廠,且原告已付清貨款五十八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給被告,但被告卻違約遲延交貨,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始交貨,早已超過約定之交貨日期,導致原告客戶不接受交貨之手套,使原告遭受損失,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因遲延交貨所致之損害八十萬零五百十九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向被告訂購手套,雙方約定交貨前須付清百分之七十的貨款,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即去函通知原告此批貨將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完成,請原告訂船期,準備好付清餘款,並告知裝船明細、報關,以方便出貨,原告遂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交付支票,並告知船期為同年八月十七日出貨等情,被告俟上開支票兌現依原告指示交付完成,並無超出原告所通知船期,亦無延誤,並未遲延給付,自無賠償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簽訂合約(訂貨單),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訂購手套十八萬雙,總價為五十八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前開訂貨單係由原告製作後傳真給被告,被告於其下加註:「1.交貨前須付清70%的貨款,賣方,方能出貨(不含訂金30%)。2.貨品完成後若一個月內,若無法付清貨款,一切貨物包材由賣方全權處理,買方不得干涉,訂單視同取消。3.交貨日:待買方包材到達後15日完成交貨,賣方若遲交,每週罰款1%。4.訂單所標示的價格為未消毒手術手套價,買方欲消毒須另外付費」等意見後,再傳真給原告,原告於收到傳真後,就被告所加註之第一項部分更改為(即再加註):「結關起算七─十天支票或一張支票押匯七成付清」等語,再傳真給被告,被告就此未再表示任何意見,兩造即成立訂購合約,後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交付發票人為原告、付款人為上海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票號為FA0000000號、面額為四十二萬八千八百六十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之支票一紙(即尾款)給被告,該支票經被告提示兌現後,被告於製造完成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裝船出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訂貨單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二件(由被告、成功報關行各開立一件)、出口報單影本一件、臺灣省商業會產地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首要爭執者乃係被告應負交貨之日期為何?即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交貨是否有遲延?兩造契約約之內容為何?涉乃被告是否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先予說明。

(一)按前開訂貨單被告所加註之二至四項部分,原告並未表示不同意,而僅修正被告加註第一項部分,足見該加註二至四項部分,經兩造交涉,應係兩造同意之約款而成為契約約款之一部分,要屬無疑,原告就此部分如有不同意,自應會如第一項般予以修改,其未予修改,足見原告對於被告要求之加註第二項至第四項條款,確屬同意,原告主張此係被告自行所加註,不生效力云云,尚無可取。至於被告加註第一項部分,於傳真給原告後,原告不同意而以修正,並就修正內容傳真給被告,如被告對於此一修正不同意,自應表示不同意之旨,茲被告就此未表示不同意之旨即進而為契約履行之行為,則應可認為被告就原告所為之修正條款予以同意,故而被告加註第一項之交貨前須付清70%的貨款,賣方,方能出貨(不含訂金30%)等語之意思表示,自因原告之修改而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即並無原告須先將貨款百分之七十付清,被告始有出貨之義務,而純係依加註第三項之約定定之,是被告主張依該約定原告未依約定將尾款百分之七十之現金付清前,被告無交貨義務,本件原告給付之支票於八十八人年八月十日兌現,在該日前被告無交貨之義務云云,顯非事實。故本件被告交貨之期限,自應以被告加註之第三項約定即原告負責提供之包材到達被告後十五日內完成交貨;又兩造既約定係以原告包材送達被告後起算,自不包括被告負責訂購之包材部分,是被告主張應從全部包材(含被告負責訂購之包材)送達被告後始能起交貨期云云,顯與契約約定之內容不符,應非事實,自不足採信。

(二)至於原告所負責提供之包材何時送達被告,兩造主張不同,原告主張早於八十七年間即置放在被告之工廠(即兩造合約簽訂時即已將包材提供給被告),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惟未就被告提供包材之時間為任何之事實主張。按系爭由被告製作之手套,其包材共有外箱、內盒(手套外盒)、內紙、內袋(手套袋)四項,其中外箱由被告向訂購(但由原告負擔費用),其餘包材即內盒、內紙(手套外盒)、內袋(手套袋)三項則由原告負責提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之前開主張,就內袋(手套袋)部分,雖經其提出由暉騏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影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江宜璟到庭稱原告確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前有向暉騏實業有限公司購買十八萬手套袋等語,然縱認原告此部之主張屬實,亦僅足證明原告所提供之內袋(手套袋)於簽約前即已交付被告,惟如前所述,本件兩造之交易須由原告所提供之包材,並非僅有內袋(手套袋),另尚有內盒(手套外盒)、內紙二項,就內盒(手套外盒)部分,原告雖提出由訴外人德祿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手套外盒費用證明影本一件為證,然此證明書係屬私文書,被告復否認其真正,則原告自應負有舉證該文書為真正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參照),茲原告就此並未有何舉證,自難信前開原告提出之證明書係屬真正,則原告主張其應提供之全部包材於兩造簽訂合約時即已置放在被告處等語,自屬無從證明,尚不能採信。惟由被告負責訂購之外箱在八十八年七月二日送達被告處等情,有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所提之利盛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按上開應由被告負責另外訂購之外箱其功能係在包裝由被告製作之手套,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可知原告所須提供之包材,應在八十八七月二日前即已送達被告處所,否則被告自無法開始製作手套,而須訂購外箱以供包裝之理?再從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所提出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估價單觀之,其上記載「此批貨將於七月二十七日完成」等語可知,原告所應提供之包材,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前即已提供完成,要屬無疑,否則如當時原告尚未提供其應負責之包材,被告豈能在同年七月十五日即預估貨品完成之日期之理?是縱從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算起,被告自遲應在同年之七月二十九日交貨(如從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起算則應在同月十六交貨)。又債權人允許緩期給付,為債務人遲延責任終了之原因之一(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八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同意被告最遲之出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底(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等情,業據原告自認在卷,是如前所述,不論被告之交貨期限為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或同年月二十九日,均因原告同意緩給付,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即被告之交貨期限應係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應屬無疑。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交貨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而原告於同月二十二日並已給付前開尾款支票(按該支票之發票日為同年八月十日,顯符合原告加註被告未表示反對之結關日起算七─十天支票或一張支票押匯七成付清之約定),而被告實際之出貨日為同年八月十七日等事實,業如前述,被告顯屬逾期給付,被告雖抗辯船期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係由原告告知,被告係依原告之指示出貨云云,本院參酌原告交付被告前開尾款支票之日期係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而支票之發票日為同年八月十日,參酌原告加註修改第一項部分之約定,其顯認為被告可在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交貨,故開立結關日起算十天之支票交付給被告,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一再爭執,必須等到原告付清尾款(即支票兌現後)始可出貨,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所提出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估價單上原記載「此批貨將於七月二十七日完成,請訂船期...出貨前請將餘款$438783付清」等語,後於其下加註「上海商銀、三重分行、帳號:4979-2」等語,於其上加註「預定8/10出貨」、「7/22.8/10FA0000000$428860」等語(有該估價單影本卷可參)可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即可完成系爭貨品之交付,惟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收受原告交付之支票後即自行將交貨日期定在同年八月十日(即支票發票日),兩造對於交貨日期之認知明顯有差距(即原告認為被告可在七月份出貨,而被告雖有出貨之可能,卻要在原告支票兌現後始欲出貨),故如該船期係由原告所訂,則當不致訂在八十八年八月份,故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前開證物觀之,認為原告主張該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之船期,係由被告出面直接洽訂並出貨等情,應較符事實,原告空言否認,主張係依原告之指示云云,顯非事實,自無可採。而被告對於其遲延提出給付,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五、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規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修正後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行前約定之違約金,亦適用之。而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額或為賠總額,經當事人於損砉發生時預先約定,則如債權人有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情形發生,債權人即可不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多少,即可請求債務人支付違約金,但債權人亦不得證明實際所受損害額多於違約金額,而請求按所受損害來賠償。本件兩造於加註第三項約定「交貨日:待買方包材到達後15日完成交貨,賣方若遲交,每週罰款1%」等語,其約定內容,應係屬於違約金之約定,則約定如被告遲延給付,每遲延給付一週(即七日)即須賠償原告總價之百分之一之違約金,兩造於約定內容中並未規定該項違約金屬於懲罰性之違約金,則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自應視為係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原告於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時,雖可不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多少,然亦不得證明實際所受損害額多於約定之違約金額,而請求按所受損害來賠償,原告遲延給付之日數為十七日(詳如前述),換算成星期(即週)為單位即為二又七分之三星期,則依照兩造之前開約定之違約金金額為一萬四千一百十八元【即1/100X(2+3/7)X581333=14118.078,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而,揆諸前說明,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害,僅能請求被告賠償兩造預先約定之賠償總額即一萬四千一百十八元,尚不得主張其實際所受損害額多於約定之違約金額,而請求按所受損害來賠償。又前開違約金之給付,並未有確定期限,則自應以原告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就此部分始負遲延責任,故而本件關於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利息部分,自應以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之本件支付命令送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參照)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算,始屬合法,原告主張其得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算利息,於法不合,自無可取。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於一萬四千一百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 法 官 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 書記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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