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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七號

原告
員彰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八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建材數批,原告均已依約交貨完畢,惟被告並未給付貨款,迄今仍積欠共計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玖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此有貨款單及木材製品傳票等件可稽,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未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原告出面向林清益承攬工程,當時約定由原告負擔材料,被告出工等情云云,俱非實在。

三、證據:提出貨款單五張、木材製品傳票八十張(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並未積欠原告貨款,當時兩造約定由原告出面向林清益承攬工程,並提供建材,被告出人工施作,出資比例以六比四計算,原告如要請求被告負擔材料費用,自應先將承攬所得清算交付被告。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八十年八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建材數批,原告均已依約交貨完畢,惟被告並未給付貨款,迄今仍積欠共計一百二十九萬九千七百七十一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上開建材,係兩造共同承攬工程,原告所應負擔之支出,據以向被告請求支付貨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貨款單十張及木材製品傳票八十張為證,且上開木材製品傳票上記載物品名稱、數量、單價、總價明確,而被告對於其上「甲○○」、「陳」之簽收記載,均為其自行簽署;載有「李春生」者,亦為被告所僱請之員工所為等情均不否認,是衡之交易常情,原告之主張已堪採信。被告雖以前開「合夥」關係置辯,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憑採。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二十九萬九千七百七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王 邁 揚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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