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九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御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九萬四千一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日息七百七十七元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宣告本院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十八核字第一三七六號函核定調解書無效。
二、陳述︰原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向被告購買坐落台中縣龍井鄉○○○路四十三巷三十五之三十三弄十八號一樓之房屋,交屋日期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保固期間為一年,詎上開房屋有多項瑕疵,經原告多次催促修復,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保固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十八核字第一三七六號函核定調解書一件、房屋買賣合約書一件、房屋保固書一件及通知書三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間之購屋糾紛,經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十八核字第一三七六號函核定調解書,調解成立在案,原告就此不得再行起訴。原告此次據以起訴之損害,係九二一地震所造成係屬天災,與被告無涉。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十八核字第一三七六號函核定調解書影本一件及照片十二張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向被告購買坐落台中縣龍井鄉○○○路四十三巷三十五之三十三弄十八號一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詎系爭房屋有多項瑕疵,經原告多次催促修復,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保固之義務。被告則以兩造間之購屋糾紛業經本院核定調解成立在案,原告就此不得再行起訴。原告此次據以起訴之損害,係九二一地震所造成係屬天災,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
二、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具有執行名義。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其保固期間為一年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房屋買賣合約書及房屋保固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上開房屋有多項瑕疵,經原告多次催促修復,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保固之義務云云。被告抗辯稱兩造間之購屋糾紛業經本院核定調解成立在案,原告就此不得再起訴等語。是本院應審究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於保固期間請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瑕疵之法律關係,是否為民事之既判力所及。經查: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於保固期間請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瑕疵之法律關係,業經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十八核字第一三七六號函核定調解成立在案等事實,有被告提出之本院核定之調解書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於保固期間請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瑕疵之法律關係,既然經本院核定調解成立在案,應為民事既判力所及,原告自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三、次按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既然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於保固期間請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瑕疵之法律關係,經本院核定調解成立在案,為民事既判力所及,此部份之法律關係,依據前開說明,自應認為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查上開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於兩造之期間已逾三十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既然原告起訴已逾三十日,是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六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以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無效之原因者,而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甚明,其訴請宣告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十八核字第一三七六號函核定調解書無效,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原告主張上開房屋有多項瑕疵,被告應依約修繕云云。被告抗辯原告此次據以起訴之損害,係九二一地震所造成係屬天災,與被告無涉等語。是本院應審究原告主張之瑕疵是否應由被告負責修繕。末查:被告依據上開法院核定之調解書內容修繕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照片十二張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既然被告已依據上開法院核定之調解書內容修繕系爭房屋,即依據調解書第六條約定,系爭房屋之修復完工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等情。是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後,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導致系爭房屋有瑕疵存在,自應舉證證明之,惟原告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論,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四十九萬四千一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日息七百七十七元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洲富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