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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五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五號

原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興鼎木業有限公司
代理人
戊○○
被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興鼎木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與原告訂定借款契約,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清償部份本金十五萬元及至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止之利息後即未再按期清償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而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件、放款支出傳票影本二件、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件、放款支出傳票影本二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份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八十五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周靜秀

~B書記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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