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三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三六號
- 原告
- 台灣省合作金庫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尚洋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丁○○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尚洋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洋公司)邀同被告丁○○、詹錦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五八計算,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詎被告尚洋公司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本金尚餘二百十萬元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三份、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傳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三份、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傳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陳文燦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