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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三六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三六號

原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尚洋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丁○○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尚洋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洋公司)邀同被告丁○○、詹錦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五八計算,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詎被告尚洋公司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本金尚餘二百十萬元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三份、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傳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三份、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傳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陳文燦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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