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一號
- 原告
- 台中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英傑 律師
- 複代理人
- 紀雅惠 律師
- 被告
- 浤通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街一七號一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鴻謀 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育仁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參仟柒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五萬三千六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將台中市公有營建廢土棄置場委由被告浤通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浤通公司)經營管理,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兩造並有約定管理事項,依該約定事項第四條規定「廢土運入棄土場前,須經經營機構場地管理員檢查,若有不准進入之廢棄物混雜其間,須運回重新歸類後,再行進入」,詎料被告不依該合約履約,並無確實檢查有無廢棄物混雜其間,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邀集相關單位現場會勘,開挖結果發現夾雜大量一般事業廢棄物,原告依該合約第十六條,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八府工建字第七二五三九號函請被告改善,惟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第二次複勘,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第三次複勘,均發現仍有大量一般事業廢棄物,顯見被告並無改善誠意。
(二)原告依該合約書第十六條規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以八八府工建字第一一三00九號函知被告終止合約,並收回自辦,及沒收履約保證金四百七十八萬元及已繳權利金,且限期被告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前清除場內廢棄物後交還原告,惟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封場時,被告仍未清理。
(三)又據該合約書第七條被告應繳交權利金二千八百六十八萬元,繳款方式依同約第九條規定分為六期支付,惟被告第六期權利金四百七十八萬元,逾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之期限仍未繳納,經原告通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前繳納,仍未置理,原告乃再行以存證信函催告,亦未回覆,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八九府工建字第二二六九九號函請被告繳納權利金四百七十八萬元及逾期繳納金五十七萬三千六百元(計算方式依合約書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共計五百三十五萬三千六百元,惟被告仍不予繳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確實具有違約情事:
1、被告未依「台中市南屯區番社腳公有營建廢棄土棄置場管理約定事項」(下稱約定事項)第二條、第四條之規定,確實管理系爭廢土棄置場:
①依約定事項第二條規定,本約定事項所稱之廢土係指建造或拆除建築物及各項公共工程、營建工程施工所產生不致造成二次污染之廢土石方、磚瓦及混凝土塊等,但不包括金屬、玻璃、塑膠、木料、竹料、紙屑、瀝青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又同約定事項第四條規定,廢土運入棄土場前,須經經營機構場地管理員檢查,若有不准進入之廢棄物混雜其間,須運回重新歸類後,再行進入。
②然被告未依約定事項所定之方法管理系爭廢土棄置場,任意讓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堆置,有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邀集相關單位現場會勘,開挖結果發現確有夾雜大量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情事,即速依兩造簽立之「台中市公有營建廢土棄置場委託民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十六條所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八府工建字第七二五三九號函請被告依管理約定事項第二條、第四條規定確實檢查進場棄土內容,另速依系爭合約書第十六條之規定改善並告知原告改善情形,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迄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第二次複勘,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第三次複勘,均發現仍有大量一般事業廢棄物,顯見被告無視違約情節,毫無改善誠意,原告不得已乃依系爭合約書第十六條規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以八八府工建字第一一三00九號函知被告終止合約,並收回自辦,及沒收履約保證金四百七十八萬元及已繳權利金,且限期被告於同年月十五日前清除場內廢棄物後交還原告,惟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封場時,被告仍未清理。
2、雖被告以台中市政府中工建字第五六三二九號函為抗辯,然:
①該函中所謂「有關本局發包各項工程所產生之工程廢棄土(物)均得進入本市公有棄土場堆置」所強調者乃係「本局各項公共工程」,但其前提仍須符合委託民營合約書及約定事項之規定,非謂一般事業營建廢棄土(物)以外之其他一般事業廢棄物均可進場。
②蓋依系爭合約書第一條之規定,原告將上開標的物自簽約日起,點交給被告全權經營管理,其收受廢棄土之規定,限於原告核發建照執照、拆除執照或雜項執照,並持有原告工務局發給廢棄土運土憑證之公共工程或民間工程之廢棄土,其他非經原告核發執照之工程廢棄土,不得收受之。
③準此,原告前開工務局函件乃係基於被告享有全權經營管理之權,故而強調工務局發包之各項公共工程廢棄土均得進入棄土場堆置。
④又若原告有意變更約定事項之內容,則應以函文明載「本函應附於合約本,副本中並視為合約之條款」等字樣。
⑤況木料、竹料、工業用護網、免洗餐具、塑膠、布料、帆布袋、紗網、輪胎等係屬日常生活一般事業之廢棄物,要非工務局之公共工程所可能產生之廢棄物。
3、關於被告提出之照片及廢棄土運送憑證部分:
①又被告提出照片,僅係針對特定角度拍攝,非得窺其全貌,則被告是否先行拍攝其他非經核准而放任其進場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將之移花接木於經原告核准之合法廠商,非無疑問。
②況原告既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八府工建字第七二五三九號函請被告依管理約定事項第二條、第四條規定確實檢查進場棄土內容,則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又任令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其違約情狀至為灼然。
③且該廢棄土運送憑證係事先發給各廠商,原告既將系爭廢土棄置場交由被告全權經營管理,被告自應依委託民營合約書第一條、約定事項第二條、第四條之規定,審查持有上開運送憑證所載送者,是否確為工程廢棄土(物),而非任令持有廢棄土運送憑證者載送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
4、況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邀集相關單位現場會勘,開挖結果發現夾雜大量一般事業廢棄物,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八府工建字第七二五三九號函請被告改善,被告均無任何回應,又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第二次複勘,被告亦未派員到場,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第三次複勘亦發現夾雜大量一般事業廢棄物,時被告公司李光建亦有列席,為何不即予以澄清,以解紛爭,卻嗣雙方對簿公堂,再行主張,顯與常理不符,是被告具有違約情事,灼然甚明。
(二)被告確應繳納四百七十八萬元之權利金及五十七萬三千六百元之逾期繳納金,共為五百三十五萬三千六百元:
1、依合約書所定,被告理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前繳納第六期四百七十八萬元之權利金,嗣因被告之聲請,原告始予寬延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前繳納,詎被告竟仍拖延不予繳納,其有意違約,意圖甚明。
2、又被告以公有棄土場早已停擺作為拒絕繳納權利金之藉口,然被告主張誠無理由:兩造合約係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始屆滿,而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始以被告違約為由終止契約,是於契約尚未屆滿或終止前,被告自有依約繳納權利金之義務,此與被告使用、收益棄土場之情況如何,並無干係。
四、證據:提出台中市公有營建廢土棄置場委託民營合約書影本一份、台中市南屯區○○○段公有營建廢土棄置場管理約定事項影本一份、台中市政府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八府工建字第七二五三九號函影本一份、台中市公有棄土場疑涉收受填埋事業廢棄物現場稽查記錄簿(複勘)影本一份、台中市公有棄土場疑涉違規收受填埋事業廢棄物現場會勘簽到簿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台中市政府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八九府工建字第二二六九九號函影本一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二份、台中市政府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八七府工建字第四七七三0號函影本一份、照片影本二張等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並無違約情事:
1、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一條及管理約定事項第四條之規定,被告所得收受之廢棄土,限於原告核發建照執照、拆除執照或雜項執照,並持有原告發給廢棄土運土憑證之公共工程或民間工程之廢棄土,若有不准進入之廢棄物混雜其間,須運回重新歸類後,再行進入,故廢棄物並不包括在內,是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中工建字第五六三二九號所謂「有關本局發包各項」工程所產生之工程廢棄土(物)均得進入本市公有棄土場堆置」,就字面上解釋,其用意在於放寬對廢棄土之解釋,使被告所得收受之廢棄土及於原本不得進入廢土場之廢棄物甚明,原合約書並不包括廢棄物,原告函示之廢棄物,所指究竟為何?依管理約定第四條規定,廢棄物不得進入廢土棄置場,原告一方面要求被告讓廢棄物進入廢土棄置場,一方面有主張廢棄物需符合原約定書之約定,顯相矛盾,故既是原告主動行文要求被告讓廢棄物進入廢土棄置場,被告配合辦理,被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
2、原告指稱被告提出之照面有移花接木之嫌,純屬臆測之詞,且若非獲准進入車輛載有廢棄物,被告段不需要拍照,亦無要求承包商書立切結書之必要,再從照片拍攝之位置而言,有車輛正前方、正後方、車斗正上方等,均是近距離拍攝,拍攝時間亦是被告收受原告前開公文之後,不論依拍攝角度、拍攝距離或拍攝日期,絕非偷拍後再移花接木所可比擬。
3、另由被告提供之建國路及環保局違建拆除工程廢棄物清運照片中可知,建國路違建拆除工程所生之廢棄物包括廢帆布、廢棄輪胎、塑膠袋、磚塊、木料、雜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而環保局清運之垃圾大多是一般事業廢棄物,足認原告所發包之公共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即包括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於收到前開公函後,只能消極配合,根本無法拒絕廢棄物入場傾倒。
4、綜上所述,被告准許台中市工務局、環保局等市府機關所發包各項公共工程所產生之工程廢棄土(物)進入被告所經營之公有棄土場堆置,係信賴原告之諭示,配合政策執行,符合原告對合約之要求,被告並無違約情事,因而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並沒收保證金,顯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六期權利金,顯無理由:
1、原告發函予被告,被告配合辦理,顯然雙方以新的合意取代舊合約之內容,被告依新的合約內容履行契約,並未違約,原告自不得依合約書第十六條之約定終止合約。
2、退一步言,依合約書第九條之約定,須被告逾期在四個月仍未繳納權利金,原告使有權終止合約,原告既同意被告延期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前繳納,至原告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終止合約之日止,被告逾期未滿一個月,原告僅得請求違約金,尚不得終止合約。
3、被告既未違約,原告自無權提前終止合約,故原告逾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函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被告無異議,應解為係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契約既經終止,原告自應將履約保證金返還與被告。又依契約之內容,權利金係採分期給付,且為期初給付,原告既於被告繳交第六期權利金之前以雙方之合意終止契約,依契約之精神,原告於契約終止後,復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顯無理由。
(三)退萬步言,履約保證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原告既主張被告違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其損害已獲得填補,原告自無理由再行請求被告給付第六期權利金。
1、依系爭合約書第九條「逾期四個月仍未繳納者,除依前四款規定分別辦理外,甲方(即原告)有權終止合約,履約保證金及已繳權利金不予發還,乙方(即被告)不得異議。」,第十六條「違約規定:‧‧‧其履約保證金及已繳權利金不予發還,乙方不得異議。」,被告繳交四百七十八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與原告,相當於每期應繳交之權利金,顯見原告於訂立合約時以遇見當被告違約時,不論係逾期未繳交權利金或違反其他事項,原告得即時終止合約並沒收相當於每期應繳交權利金之履約保證金,可見履約保證金性質上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無疑。
2、不論是合約書第九條或第十六調,均是就全部合約所為之規定,易言之,倘被告真有違約情事,依合約所約定之法律效果,僅是履約保證金及已繳權利金不予發還,若係被告逾期未繳權利金,也僅是原告得請求違約金,逾期四個月始得終止合約,原合約並未賦予原告其他之法律上權利,故就全部合約內容而言,沒收履約保證金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可能受到之損害,原告於沒收履約保證金之後,復為其他請求,實屬無據。
3、再者,若被告真有違約情事,縱然有多數違約事由發生,合約僅有一個,原告亦只能終止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第六期權利金,不啻為督促被告履行契約之內容,另一方面,原告復於被告配合原告收受廢棄物後,主張被告已違約而沒收履約保證金並終止合約,原告此舉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三、證據:提出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八十七中工建字第五六三二九號函影本一份、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七中工建字第九四三八三號函影本一份、台中市政府營建廢棄土運送憑證(三聯單)影本九份、照片四十五張、台中市政府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八七府工建字第四七七三0號函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照片三十四張等物,並聲請向台中市政府工務局、環保局調閱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八年三月間之公共工程發包明細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將台中市公有營建廢土棄置場委由被告浤通公司經營管理,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兩造並有約定管理事項,依該約定事項第四條規定「廢土運入棄土場前,須經經營機構場地管理員檢查,若有不准進入之廢棄物混雜其間,須運回重新歸類後,再行進入」,被告竟不依該合約履約,確實檢查有無廢棄物混雜其間,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邀集相關單位現場會勘,開挖結果發現夾雜大量一般事業廢棄物,原告即依該合約第十六條,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八府工建字第七二五三九號函請被告改善,惟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第二次複勘,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第三次複勘,均發現仍有大量一般事業廢棄物,顯見被告並無改善誠意,原告乃依該合約書第十六條規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以八八府工建字第一一三00九號函知被告終止合約,收回自辦及沒收履約保證金四百七十八萬元及已繳權利金,且限期被告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前清除場內廢棄物後交還原告,惟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封場時,被告仍未清理,又據該合約書第七條被告應繳交權利金二千八百六十八萬元,繳款方式依同約第九條規定分為六期支付,惟被告第六期權利金四百七十八萬元,逾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之期限仍未繳納,經原告通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前繳納,仍未置理,原告乃再行以存證信函催告,亦未回覆,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八九府工建字第二二六九九號函請被告繳納,被告仍不理會,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權利金四百七十八萬元及逾期繳納金五十七萬三千六百元,共計五百三十五萬三千六百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簽約後,另行發函要求被告對於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所生之工程廢棄土(物)均容許進入傾倒堆置,被告認為係對於管理規則之放寬解釋,為新的合意,始配合政策辦理,而現場會勘開挖結果所查獲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均是市府公共工程所生之廢棄物,被告並無違約情事,原告自不得終止契約,又對於第六期權利金,原告同意延期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清償,迄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原告發函終止合約之日止,逾期未滿一個月,僅得請求違約金,亦不得據以終止合約;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亦無異議,則兩造間應解為係屬合意終止契約關係,原告既無沒收已繳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之理由,復另行請求給付第六期之權利金,顯屬無據;復以,履約保證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依據契約規定,履約保證金及已繳之權利金均遭原告沒收,原告縱有損害亦經填補,原告再行請求未繳之權利金,顯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以為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立台中市公有營建廢土棄置場委託民營合約,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將坐落台中市南屯區○○○段三六八之一二地號土地之營建廢土棄置場(下稱棄土場)交由被告負責浤通公司負責經營管理,被告並應遵守系爭合約及管理約定事項之規定,原告先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進行三次現場會勘結果,發現系爭棄土場有一般廢棄物混雜其間,被告未限期改善,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等情,業據提出台中市公有營建廢土棄置場委託民營合約書影本一份、台中市南屯區○○○段公有營建廢土棄置場管理約定事項影本一份、台中市政府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八府工建字第七二五三九號函影本一份、台中市公有棄土場疑涉收受填埋事業廢棄物現場稽查記錄簿(複勘)影本一份、台中市公有棄土場疑涉違規收受填埋事業廢棄物現場會勘簽到簿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台中市政府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八九府工建字第二二六九九號函影本一份等物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任由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傾倒,遭原告以違約終止契約關係,對於第六期權利金,被告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繳納,迄未繳納,依據系爭合約書第九條第一點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加計逾期繳納金五十七萬三千六百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三十五萬三千六百元等情,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被告並未違約,僅係遵照原告之公函,准許市府發包之公共工程廢棄土傾倒,會勘所查獲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均屬市府公共工程所生之廢棄物,被告已善盡契約應有之管理注意義務,並無違約之情,又關於第六期之權利金,原告同意被告延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前繳納,則距離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即契約終止之日,尚不足一個月,原告請求四個月之逾期繳納金五十七萬三千六百元,顯屬無據,原告自不得終止合約,而依據契約規定,被告如有未繳納權利金之情事,原告亦僅得終止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已繳之權利金不返還,並無再行請求給付未繳之權利金之理,況且,被告既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事由,則原告所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同意,則雙方應屬合意終止,更無沒收履約保證金之理,再者,履約保證金即屬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則原告縱有損害亦經填補,自不得再行請求尚未繳納之權利金等語,提出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八十七中工建字第五六三二九號函影本一份、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七中工建字第九四三八三號函影本一份、台中市政府營建廢棄土運送憑證(三聯單)影本九份、照片四十五張、台中市政府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八七府工建字第四七七三0號函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照片三十四張等物,並聲請向台中市政府工務局、環保局調閱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八年三月間之公共工程發包明細資料為證。經查:
(一)依據台中市公有營建廢土棄置場委託民營合約書第一條規定:「甲方(即原告)將上開標的物自簽約日起,點交給乙方(即被告)全權經營管理,其收受廢棄土之規定,限於甲方核發建造執照、拆除執照或雜項執照,並持有本府工務局發給廢棄土運土憑證之公共工程或民間工程之廢棄土,其他非經甲方核發執照之工程棄土,不得收受之。」,第二條規定:「乙方經營本棄土場,需依照『台中市公有營建廢土棄置場管理約定事項』經營管理且不得從事轉讓及分類再利用。」,台中市南屯區番社腳公有營建廢土棄置場管理約定事項第四條規定:「廢土進入棄土場前,須經經營機構場地管理員檢查,若有不准進入之廢棄物混雜其間,須運回重新歸類後,再行進入。」,被告負有不讓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傾倒之義務,惟經原告先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三次會勘開挖結果,均發現夾雜大量之廢棄輪胎、塑膠、免洗餐具、木料、帆布袋、工業用護網等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原告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通知被告改善未果,業如前述,則被告確有前開容忍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之違約情事。至於被告雖抗辯:一般事業廢棄物均係市府發包之公共工程所生之廢棄物,因原告發函要求,被告才准予傾倒等語,並提出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八十七中工建字第五六三二九號函影本一份為證,依據前開函文之內容以觀,並無更改契約內容之意思,原告雖要求有關市府所發包之各項公共工程所產生之「工程廢棄土(物)」均得進入傾倒,惟原告亦經具體表明須以「工程廢棄物」為限,被告應負之契約義務並未免除,仍應依約詳細檢查傾倒者是否屬於工程廢棄物,而所謂工程廢棄物,主要係指市政府所發包的小型工程所生的廢棄物,不包括廢棄輪胎、塑膠、木材、保力龍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在內,業經證人簡榮田到庭證述屬實,則現場會勘結果發現有大量一般事業廢棄物存在,被告即有違失之處;另被告辯稱:開挖結果發現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均是市府發包之公共工程所生之廢棄物等語,雖提出照片、台中市政府營建廢棄土運送憑證為據,然照片與運送憑證僅能知悉公共工程亦有可能產生一般事業廢棄物,尚不足以認定系爭棄土場開挖所獲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均是市府發包之公共工程所產生,是以,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者,應堪置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台中市公有營建廢土棄置場委託民營合約書第一條、第二條及台中市南屯區番社腳公有營建廢土棄置場管理約定事項第四條之規定,業如前述,則依據台中市公有營建廢土棄置場委託民營合約書第十六條之規定:「違約規定:乙方營運期間,倘未按照雙方合約規定辦理,經甲方通知改善而未改善時,甲方有權終止合約收回自辦,乙方應即將甲方所有之棄土場交還給甲方並解約之,其履約保證金及已繳權利金不予發還,乙方不得異議。」,則被告既有違約之情,經通知又未依期改善,原告依台中市公有營建廢土棄置場委託民營合約書第十六條之規定,終止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已繳權利金,洵屬有據,被告所辯,要難採信。
(三)依據台中市公有營建廢土棄置場委託民營合約書第七條規定:「甲方所有之棄土場交由乙方營運收費,乙方應繳交甲方權利金新台幣二千八百六十八萬元。」,第八條:「合約期限:定為二年,‧‧‧」,第九條:「繳款辦法:一、乙方應於本合約簽訂生效日起同時計算權利金,權利金總額為新台幣二千八百六十八萬元整,分期繳納(每四個月為一期,共分六期,每期繳納權利金總額之六分之一)。各期繳納日期如左:‧‧‧第六期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前繳納四百七十八萬元。乙方應依權利金繳納日期屆滿前向甲方領取繳款書,並在期限內按期向指定銀行繳納,逾期不繳納以違約論,並應依左列約定加收違約金,乙方不得異議。⑴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二。⑵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尚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四。⑶逾期繳納在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八。⑷逾期繳納在三個月以尚未滿四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十二。⑸逾期四個月仍未繳納者,除依前四款規定分別辦理外,甲方有權終止合約,履約保證金及已繳權利金不予發還,乙方不得異議。」,兩造間有分期給付權利金之約定,依照契約約定,每四個月一期,每期應繳四百七十八萬元,為期二年,被告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繳交第六期之權利金,惟原告曾經發函通知被告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前繳納,被告繳納第六期權利金之期限,應認雙方同意延期清償,而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終止系爭合約,則被告逾期繳納權利金之時間應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算,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止,合計二十三天;又權利金係以四個月為一期,而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僅存續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契約終止時,最後一期權利金應繳納期間,系爭合約有效存續之時間為二個月又一天,僅有半期,是以,權利金自應比例折算二分之一,則被告應繳納之權利金為二百四十三萬五千元,逾期二十三天未滿一個月,應加收百分之二,為四萬八千七百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四十八萬三千七百元。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四十八萬三千七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本院心證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巫淑芳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