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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九號

原告
億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甲○○ 住
被告
中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豐原市○○路○段二五之一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參萬參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向原告購買產品之應付材料款項,因經常無法如期清償而經各材料廠商之要求簽具切結書,始同意交貨,然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其義務,茲將被告具結內容之各核扣款項自信用狀扣除後仍積欠者分述如下:

(一)就帝瑋底廠之大底,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份起未獲兌現之大底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九萬二千九百九十六元。

(二)ANDRE訂單L/C中,已含空運費用,債務人押匯後僅支付壹半之空運費用,另一半迄今尚未給付,金額共計港幣九萬二千一百三十八元二角、兌換新台幣為三十七萬三百九十六元。

(三)J'hayber訂單L/C中,已含海運費用共計七十萬九千四百一十二元均遭退票,迄今尚未清償,原告已先代墊二十三萬六千四百七十元以支付海運代理商放櫃費用。

(四)另就J'hayber訂單中之托車費,及正光報關行之代墊費用,共計三十六萬六百七十九元尚未支付,原告並已先代墊十萬元。

二、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現仍登記為丙○○,丙○○自屬合法法定代理人,至於丙○○與該公司及其他股東間之糾紛,是該公司內部事情,與原告無涉。

參、證據:提出來函影本三張,支票影本四份,切結書影本二張,訂單及信用狀核扣明細對照表、帝瑋底廠大底貨款單、結算半數空運費證明函等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丙○○,丙○○並非被告公司股東,並無資格經選任為董事或董事長,丙○○已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而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四五號事件審理中,且丙○○遭訴外人陳翰陞(即陳俊華)偽造股東會議記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並經其告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五號受理中,故自八十八年五月迄今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應仍為邱嘉宗(即邱富鴻),此由支票發票人簽章為邱嘉宗可明,原告以丙○○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有訴不合法之情形存在,對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往來情形其不知情。

參、證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五號起訴書影本一份。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以被告中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丙○○,並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其上亦載明被告公司董事長為丙○○,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雖到庭稱其並非該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然依其所提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五號起訴書影本所載內容,係就丙○○告訴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股東兼總經理陳翰陞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之部分,認訴外人陳翰陞有偽造自己為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六月分所選任監察人,並持以辦理相關變更登記等行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提起公訴,此與丙○○是否為經合法選任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一節本即無涉,而該起訴書末段關於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更明確說明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開會時,確有選任丙○○為該公司董事長,及丙○○於選任後均曾在傳票、單據證明單上以董事長之身分執行職務之記載,有該起訴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亦不否認有支領董事長酬勞之事實,丙○○僅泛稱其另已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未經被告公司合法選任之事實,均難認其所辯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丙○○為可採;因之,原告起訴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丙○○,尚無被告未經合法代理之訴不合法情形,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貨品,尚有貨款共計肆佰捌拾參萬參仟肆佰捌拾參元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來函影本三張,支票影本四份,切結書影本二張,訂單及信用狀核扣明細對照表、帝瑋底廠大底貨款單、結算半數空運費證明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僅稱對此不知情等語,並未提出其他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肆佰捌拾參萬參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麗真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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