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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四六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四六四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叁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六萬零六百九十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引用兩瓶威士忌酒類飲料後,至同日下午十時許,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疏忽未注意酒醉不得駕車輛之規定,於酒後駕駛車號B五-六一九一號自用小客車,言台中市○○路往軍功路方向行駛,待行經台中市○○路地○道西向出口處時,因酒後意識不清,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逆向行駛,致撞上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PI-九0四九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被告自身及原告雙雙受傷,經送往聯安醫院,被告因臉部開放性外傷並縫合三十針,四經被告託由車友人陳家芳報警,處理員警對被告施以酒精測試,發現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二毫克,超過標準值零點五五毫克,並經原告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本院台中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中交簡字第二一九號判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後被告為上訴,該案而告確定。

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當時酒醉駕車,逆向行駛,以致發生車禍,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支規定,且被告非不能遵守,自有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

⑴被告因酒醉駕車,導致原告所受有傷害,送醫急救後,認定原告臉部外傷併合顏面多次撕裂傷及內異物進入,因此造成頸椎間盤突出,至今共計支出醫藥費用五萬五千七百九十元。另原告於車禍之後,因造成頸椎間突出,至今尚未復原,且因此造成頭部持續發麻,疼痛不堪,原告請教多位醫師,均建議原告開刀治療,且文獻上又記載,若頸椎間盤突出不治療完全,後遺症很多,原告目前尚餘執業中,且又須準備博士班考試,因此仍無法進行手術,此部分原告保留日後之請求權,待日後因此傷而開刀,則就所生之費用及診療費等,再向被告請求。

⑵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需修養一個月無法工作,且依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計算標準,應以被害人之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為計算標準,亦即依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以定受損害之範圍,原告之學歷為碩士,今年又將準備博士班考試,且為執業中之專業醫師,因此依據原告八十八年度所得平均計算,平均月受入為三十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故請求工作損失為三十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

⑶原告一個月不能工作其間均在家修養,其間均由配偶徐芬蓮照顧,而徐芬蓮本分沒有工作,為了照顧原告,而無法照顧小孩,以致於尚須額外支出照顧小孩之費用,因此亦無法從事自身之工作,以一般看護費用,一天為一千五百元計算,故看護費用之請求為四萬五千元。

⑷再因此次車禍造成原告之精神上莫大之傷害,原告至今仍在恐懼當中度日,非但無法專心工作,亦因而促使原告無法專心準備博士班考試,故請求賠償五十萬元,以資慰藉。綜上所述,目前共計請求九十六萬零六百九十元。爰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

⒈提出下列所示之證物為證。

⑴醫師診斷證明書影本四紙。

⑵就醫收據影本十二份

⑶扣繳憑單影本一份

⑷碩士學位證書影本一份。

⑸中醫師證明影本一份。

⑹弘光技術學院影本乙份。

⑺中國醫藥學院博士班研究生入學考試准考證影本一份。

⑻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一份。

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份。

⑽中央健康保險局醫療費用通知書影本一份。

⑪彰化縣政府公報影本一份。

⒉聲請向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函查原告所遭受傷害究需在家休養多少日,方能恢復正常工作。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⒈被告係於新民商工夜間部畢業,沒有其他顯著社會地位,白天之工作為水電雜工晚上則於夜市擺地攤,每月收入約二萬二千元至三萬三千元之間。

⒉原告住院其間被告均有前往探病至少七、八次,每次均有帶水果去,原告之請求金額均屬過高。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要保書各一紙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函查兩造財產,並向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聯安醫院、崇堯診所函查原告就醫支出之醫藥費用。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引用兩瓶威士忌酒類飲料後,至同日下午十時許,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疏忽未注意酒醉不得駕車輛之規定,於酒後駕駛車號B五-六一九一號自用小客車,言台中市○○路往軍功路方向行駛,待行經台中市○○路地○道西向出口處時,因酒後意識不清,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逆向行駛,致撞上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PI-九0四九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被告自身及原告雙雙受傷,經送往聯安醫院,被告因臉部開放性外傷並縫合三十針,四經被告託由車友人陳家芳報警,處理員警對被告施以酒精測試,發現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二毫克,超過標準值零點五五毫克,並經原告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本院台中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中交簡字第二一九號判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後被告為上訴,該案而告確定,業經原告提出醫師診斷證明書影本四紙、就醫收據影本十二份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復不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是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主張其身體權受到不法侵害,請求被告賠償費用,然其所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五萬五千七百九十元部份: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至下列醫院就醫,其情形分別如下:

⑴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部分:原告因受傷於①八十八年急診支出掛號費一百七十元及部分醫療費用四百二十元、②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支出掛號費五十元、證明書費九十元、部分醫療負擔費用一百五十元,③於同年三月六日支出掛號費五十元、診察費二百二十元、證明書費一百三十元,④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支出掛號費五十元、診察費二百二十元、證明書費九十元。總計原告支出證明書費有三百十元,其餘原告支出費用則為一千三百三十元,此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院歷字第八九一0二一九四號函在卷足參。

⑵太平澄清醫院部分:原告因受傷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支出掛號費五十元及部分醫療費用負擔五十元,共計一百元,有原告提出之繳費收據為證。

⑶私立崇堯診所部分:原告因受傷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門診後,至十二日共分七就醫,於①同年月三日支付掛號費一百元、②同年月五日支出手術、麻醉、針濟、藥劑費用共三萬二千元、③同年月六日支出門診費用三百五十元、④同年月七日支付門診費用三百五十元,⑤同年月八日支出門診費用五百元,⑥同年月十日支出門診費用三百五十元,⑦同年月支出門診費用三百五十元,共計三萬四千元,此有私立崇堯診所所呈之資料一份在卷足參。

⑷財團法人仁愛醫院綜合醫院:原告因受傷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支出門診醫藥費一千三百二十六元、其中健保給付部分金額為一千一百七十六元、原告自負金額為一百五十元,同年月二十日則支出複製X光片醫藥費八百元,均為自負金額,另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則又支出醫藥費三百五十元,惟係申請診斷書之費用,故計健保給付之金額為一千一百七十六元、診斷書費用部分為三百五十元、其餘原告支出之費用則計為九百五十元,有財團法人仁愛醫院綜合醫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仁總字第八九一零八三六號函在卷足參。

⑸聯安醫院部分:原告因受傷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共支出診察費二百三十一元,藥事服務費三十二元、內服藥費九十二元、放射診察費一百五十元、治療處置費一千四百九十元、特殊治療費(含材料)二元、掛號費一百五十元,共計二千一百四十七元,其中原告負擔之金額為一百五十元,健保給付為一千九百九十七元,此有聯安醫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聯字第八九一零一七之二號函在卷足參。次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①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固經最高法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四二號判例。惟該判例係針對保險法而為,旨在闡述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尚難依該判例而謂除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外,縱保險法以外之法律有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之規定,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後,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②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三號著有判決,是原告請求於健保給付部份,自因其損害賠償責任因而解免,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其請求自屬無據,另證明書費用,系原告為證明其支出醫藥費之證明,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故原告就此部分之支出亦非有據,不應准許。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於三萬六千五百三十元(即1330+100+34000+950+150=36530)部分既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被告負其賠償責任,其餘部份,既非必要費用,其請求既屬無據,自應剔除。

(二)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三十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部份: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需修養一個月無法工作,且依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計算標準,應以被害人之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為計算標準,亦即依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以定受損害之範圍,原告之學歷為碩士,今年又將準備博士班考試,且為執業中之專業醫師,因此依據原告八十八年度所得平均計算,平均月受入為三十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故請求工作損失為三十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等語,經本院向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函查後,該醫院函覆:傷口如無感染情形,約七天即可癒合拆線,結膜腔異物如不影響視力,可於門診追蹤及藥物治療,其復原所需之天數不超過七天,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到本院急診室時,主訴額頭撕裂傷及左眼異物感,經傷口縫合後集會診眼科移除左眼結膜腔內異物(玻璃稅片)後,留院觀察,共約六小時後離院,期間除噁心感外,未提及頭痛、或意識變化等症狀,此有該醫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院歷字第八九一0二一九四號函在卷足參,兩造對此復不為爭執,看信為真。足見原告受傷後,所需等待復原之時間充其量以七天為必要,則其請求一個月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即屬過多,則以其最近一年之年收入為四百三十一萬八千七百八十七元計,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至不能工作之日數七日為計,所減少之工作損失自應以八萬二千八百二十六元(0000000X7/365=82826 )為屬有據,其餘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看護費看護費用四萬五千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一個月不能工作其間均在家修養,其間均由配偶徐芬蓮照顧,而徐芬蓮本分沒有工作,為了照顧原告,而無法照顧小孩,以致於尚須額外支出照顧小孩之費用,因此亦無法從事自身之工作,以一般看護費用,一天為一千五百元計算,故看護費用之請求為四萬五千元等語。然查,被告主張其一個月不能工作乙節,既如前述,就上開醫院所指之七日為屬必要外,其餘均非有必要,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再查,原告自承其妻徐芬蓮並無工作,則其照顧原告,亦係基於親情之關係看護原告,而徐芬蓮為照顧其小孩,所支出之看護費,亦係基於父母親情之關係,負其所應盡之扶養義務,尚難據此再對被告為任何之請求,且原告就其主張,復未能提出確有支付看護費或彌補其額外損失之證明,自難認其有何費用之支出,是其此部份之請求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部份:被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受傷,並因此造成精神上莫大之傷害,至今仍在恐懼當中度日,非但無法專心工作,亦因而促使原告無法專心準備博士班考試,故請求賠償五十萬元,以資慰藉等語,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原告係中國醫學研究所碩士並取得中醫師之資格、且執有中醫師業務、年收入高達四百三十一萬八千七百八十七元、並擔任弘光技術學院之兼任講師、且於被告侵權行後參加中國醫藥學院八十九年度之博士班研究生入學考試,因而受影響,財產方面則有建號土地一筆、房屋一棟、車輛一台、投資有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二家公司等情形(詳參見原告歸戶財產查詢單)、被告係於新民商工夜間部畢業,白天之工作為水電雜工晚上則於夜市擺地攤,每月收入約二萬二千元至三萬三千元之間,且查無財產資料、及無其它顯著之身分及地位,其酒後駕車,及逆向行駛之過失之情形甚為嚴重,並導致原告受有臉部開放性外傷並縫合三十針之傷害等情,及行為後已坦認犯行,多次至醫院探視原告表示關心,另就此次之過失行為,並經法院以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等一切情形,因認本件原告請求五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二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共計三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六元部份(即36530+82826+200000=319356)為有理由,則原告請求此部份之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均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既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法院書記官

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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