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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

原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格睿
被告
常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中
被告
法定代理中 胡柏聰 住同右
被告
秋剛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中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祥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在之一者而言。又依上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需在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從以異議之訴撤銷業經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秋剛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剛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與原告簽訂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並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以被告秋剛公司所有龍門銑床(型號SY3000、序號N/A、廠牌上億工廠、出廠日期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加工中心機(型號MC4000SD、序號95009、廠牌高明精機、出廠日期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各一台及其他機器為原告債權之擔保,嗣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准予假扣押(八十八年執全冬字第四二四三號)於執行之際,被告常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赫公司)主張其依動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得就上述系爭機器逕予占有,並經鈞院准予執行而由常赫公司取回(八十八年民執字第二二七七四號)。原告係爭系機器之抵押權人,而被告常赫公司之強制執行移轉占有結果,勢將導致抵押物價值降低,並妨礙原告追蹤占有抵押物行使權利,為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鈞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二二七七四號被告常赫公司與被告秋剛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秋剛公司所有上述系爭龍門銑床及加工中心機各一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

三、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其為上述系爭龍門銑床及加工中心機之抵押權人,所主張之抵押權本身(抵押物拍賣價金優先受償之權),並不因強制執行而受有妨礙;又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冬字第二二七七四號交還機器民事執行事件,係對物之取回占有之執行,上述系爭機器既經強制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解除執行債務人即本件被告秋剛公司之占有,由執行債權人即本件被告常赫公司取回,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已不得以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業已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始具狀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即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許冰芬

~B法院書記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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