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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五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五號

原告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勝鵬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甲○○ 住
被告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肆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勝鵬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勝鵬公司)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原告申請新台幣(下同)五千八百八十萬元貸款額度,並分別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先後申請撥付一千二百四十萬元、一百六十萬元及一百六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九計算,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止。詎被告勝鵬公司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金尚餘五百四十一萬六千元迄未清償,依放款合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合約、放款利率調整表各一份、傳票、撥款申請書各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合約、放款利率調整表各一份、傳票、撥款申請書各三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四十一萬六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陳文燦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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