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二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偉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大里市○○路十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偉儷工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並同意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年息,若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借據、放款收回紀錄表、傳票等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及借據、放款收回紀錄表、傳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復均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麗真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