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19 日
- 法定代理人乙○○、庚○○、辛○○、己○○
- 原告丙○○、丁○○
- 被告慶宗營造有限公司法人、勵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九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鎮山營造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四八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原 告 丁○○ 複 代理人 壬○○ 被 告 慶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勵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九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被 告 鎮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慶宗營造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叁拾玖萬陸仟伍佰貳拾肆元、原 告丙○○新台幣叁拾貳萬零陸佰捌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慶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丁○○、丙○○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新台幣壹拾 壹萬元為被告慶宗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慶宗營造有限公司如於 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叁拾玖萬陸仟伍佰貳拾肆元、新台幣叁拾貳萬零陸 佰捌拾壹元為原告丁○○、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七千一百六 十九元、原告丁○○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七百二十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二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慶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宗公司)、勵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勵成公司)、九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豪公司)、鎮山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鎮山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委託承攬契約 書,約定由被告興建位於台中市○區○○段三一八—三六七地號、三一八 —三七一地號土地上之「台中市○○路五金電料商場」房屋,系爭房屋雖 已完成基本結構,但內外裝修、屋頂防熱及防水、陽台、樓梯扶手等均未 依契約及設計圖施作,迭經催促依約履行,均遭拒絕,被告實已違反契約 書之約定致系爭房屋發生瑕疵,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告自應負債務 不履行之責任。 (二)依前開契約書第二條之規定:「⑴乙方應在右開土地上為甲方興建房屋, 其工作範圍除本合約約定外,尚包括本合約所有附件及主管機關審核通過 之施工圖、建築設計圖或雙方協議事項。⑵乙方應依附件所示之設計及規 格建造房屋並負責將蓋好之房屋按附表所示之分配方法,為甲方辦理保存 登記。」、第五條第一款約定:「乙方應以三家(含)營造廠為聯合承攬 人,承攬人間應負連帶責任。」,惟被告違背契約書之約定,系爭房屋尚 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瑕疵,致原告受有損害。 (三)依系爭契約書第二十條第三款之規定,被告違背合約不得履行合約責任時 ,原告得隨時解除本合約,並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一部份工程改招他 商承辦,或由原告自辦,原告因此而受之一切損失,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並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 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及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 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且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六九九號判例 要旨:「定作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不以承攬契 約經解除為要件。」準此,被告違背契約書之約定,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違約之損害。 (四)本件原告丁○○部份承攬報酬金為五百七十萬元,已付酬金為五百二十七 萬零一百七十三元,尚應給付四十二萬九千八百二十七元,而所受損害之 金額為一百六十六萬九千五百四十七元,扣除尚應給付之承攬報酬四十二 萬九千八百二十七元,爰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七百二十元。另 原告丙○○部份,承攬報酬為一千三百八十三萬二千元,已付酬金為一千 三百八十九萬六千五百一十元,已超過承攬報酬,爰請求所受損害之金額 ,計一百三十五萬七千一百六十九元。 三、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系爭合約書是由被告慶宗公司負責承攬人部份之簽名蓋章事宜,自應由被 告慶宗公司負擔舉證之責。 (二)對於被告慶宗公司提出之找補協議,原告並未同意。(三)被告所述不實在,當初甲○○告知原告簽約者均係其親戚朋友。 四、證據:提出損害說明之附表二份、委託承攬契約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二 份、估價單二份、照片三十八份、付款明細資料影本一份、支票影本十 三份、公司登記資料三份、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0六號刑事判決影 本一份、平面圖影本一份、契約書附表影本一份等物,並聲請訊問證人 洪家祥、陳重安、邱木生及請求履勘現場、聲請函送台灣省建築師公會 鑑定工程瑕疵、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0六號刑事卷。 乙、被告慶宗營造有限公司方面: 被告慶宗營造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陳述稱: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慶宗公司受委託承攬台中市○○路五金電料商場,於八十九年三月一 日已經完成所有權人第一次登記,且所有設計圖均經所有權人同意才正式 向建管單位提出建照申請。 (二)原告所提工程之瑕疵,並非施工之問題,乃是被告慶宗公司所登記之建物 原本就計畫作二次施工,因此連同原告共有九戶要求本公司於二次施工時 在進行最後修繕,只因原告與其他所有權人對二次施工之興建有不同意見 。 (三)原告丁○○尚有工程款一百五十二萬元未繳納,原告丙○○部份亦有四十 一萬元未繳納。 (四)另雙方業經於契約書中約明土地面積誤差在百分之二之範圍內不互相找補 。 (五)系爭合約書中關於被告九豪公司部份,係由甲○○之同學邱木生所簽蓋, 邱木生交付之名片記載擔任被告九豪公司之總經理,而被告勵成公司部份 係由甲○○之同學洪家祥所簽蓋,洪家祥擔任被告勵成公司之經理,至於 被告鎮山公司之部分,並不清楚。 三、證據:提出五金商場第七小組(西向十米路)第一次會議記錄影本一份、分期 付款表影本一份、結算表影本一份、面積分配表影本一份等物,並聲請 訊問證人蔡奉典律師及聲請函送鑑定。 丙、被告勵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否認契約書之真正,被告勵成公司之負責人庚○○接手公司時,並無該項 業務交接,至於被告勵成公司前手負責人作保部份,並不清楚。 (二)系爭合約書上之印章,並非被告勵成公司所有,被告勵成公司並未參與契 約之簽訂,亦未承造系爭房屋之興建工程,更未收取任何工程款或開立統 一發票之舉,本件自與被告勵成公司無關。 丁、被告九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被告九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陳述稱 :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否認印章及簽名之真正,此事與被告九豪公司無關。(二)邱木生僅是被告九豪公司負責人辛○○之朋友,並非公司經理,與被告九 豪公司並無關連。 戊、被告鎮山營造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否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被告鎮山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應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而非令被告慶宗公司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鎮山公司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糾葛,亦未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 日與原告訂約,原告所提出之合約關於被告鎮山公司部份並無蓋章,明顯 係偽造。 (三)被告鎮山公司並未簽約擔任保證人。 三、證據:提出律師函影本一份,並聲請鑑定筆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慶宗營造有限公司、九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慶宗公司、勵成公司、九豪公司、鎮山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 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委託承攬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興建位於台中市○區○○段三 一八—三六七地號、三一八—三七一地號土地上之「台中市○○路五金電料商場 」房屋,系爭房屋雖已完成基本結構,但內外裝修、屋頂防熱及防水、陽台、樓 梯扶手等均未依契約及設計圖施作,迭經催促依約履行,均遭拒絕,被告違反契 約書之約定致使系爭房屋發生瑕疵,造成原告丁○○、丙○○分別受有一百六十 六萬九千五百四十七元、一百三十五萬七千一百六十九元之損害,原告丁○○部 份尚有四十二萬九千八百二十七元之工程款未付,扣抵後,原告丁○○部份尚有 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七百二十元之損害,爰依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損害。被告慶宗公司則以:受委託承攬之台中 市○○路五金電料商場工程,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完成所有權人第一次登記, 且所有設計圖均經所有權人同意才正式向建管單位提出建照申請,並無原告所指 未按圖施作之情事,又原告所提工程之瑕疵,並非施工之問題,乃是被告慶宗公 司所登記之建物原本就計畫作二次施工,因此連同原告共有九戶要求本公司於二 次施工時再進行最後修繕,只因原告與其他所有權人對二次施工之興建有不同意 見,以致遲未進行施作,另原告丁○○部份尚有工程款一百五十二萬元未繳納, 原告丙○○部份亦有四十一萬元未繳納,應予扣除,至於關於坪數不足部份,雙 方業經約明土地面積誤差在百分之二之範圍內互不找補;再者,系爭合約書中關 於被告九豪公司部份,係由甲○○之同學邱木生所簽蓋,邱木生交付之名片記載 擔任被告九豪公司之總經理,而被告勵成公司部份係由甲○○之同學洪家祥所簽 蓋,洪家祥擔任被告勵成公司之經理,至於被告鎮山公司之部分則不清楚等語, 資以為辯。被告勵成公司則以:否認契約書之真正,被告勵成公司之負責人庚○ ○接手公司時,並無該項業務交接,至於被告勵成公司前手負責人有無同意作保 則不清楚;又系爭合約書上之印章,並非被告勵成公司所有,被告勵成公司並未 參與契約之簽訂,亦未承造系爭房屋之興建工程,更未收取任何工程款或開立統 一發票之舉,本件自與被告勵成公司無關等語,資以為辯。被告九豪公司則以: 否認印章及簽名之真正,此事與被告九豪公司無關,邱木生僅是被告九豪公司負 責人辛○○之朋友,並非公司經理,與被告九豪公司並無關連等語,資以為辯。 被告鎮山公司則以:否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被告鎮山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非令被告慶宗公司負舉證之責;又被告鎮山公司與 原告素不相識,亦無糾葛,亦未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約,原告所 提出之合約關於被告鎮山公司部份並無蓋章,明顯係偽造,被告鎮山公司根本並 無同意簽約擔任保證人之事等語,資以為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慶宗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委託承攬契約書,承 攬台中市○○路五金電料商場之房屋興建工程,原告丁○○、丙○○之工程款分 別為五百七十萬元、一千三百八十三萬二千元,雙方約定被告慶宗公司須以三家 營造廠為聯合承攬人,承攬人間並應負連帶責任等情,業據提出委託承攬契約書 影本一份為證,被告慶宗公司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勵成 公司、九豪公司、鎮山公司為聯合承攬人,依約應對系爭房屋興建工程負連帶責 任,系爭房屋既有未按圖施作、工程品質瑕疵等違約之情,致使原告丁○○、丙 ○○分別受有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七百二十元、一百三十五萬七千一百六十九元之 損害,被告勵成公司、九豪公司、鎮山公司自應與被告慶宗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情,並提出損害說明之附表二份、委託承攬契約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二 份、估價單二份、照片三十八份、付款明細資料影本一份、支票影本十三份、公 司登記資料三份、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0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平面圖影 本一份、契約書附表影本一份等物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洪家祥、陳重安、邱木 生及請求履勘現場、聲請函送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工程瑕疵、聲請調閱本院八 十九年度自字第六0六號刑事卷。被告慶宗公司、勵成公司、九豪公司、鎮山公 司均否認上情,被告慶宗公司辯稱:系爭房屋興建工程業經完工,並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無原告所稱未按圖施工之情事,至於原告所稱瑕疵部份,係預定第 二次施工之範圍,僅因原告與其他定作人間意見不一致,以致無法進行二次施工 ,另原告丁○○部份尚有一百五十二萬元之工程款未繳納,而非原告丁○○所主 張之四十二萬九千八百二十七元,另原告丙○○部份則尚有四十一萬元工程款未 繳納,並未繳清,至於土地面積不足部份,雙方業經約明互不找補,原告即不得 再為請求扣款等語,並提出五金商場第七小組(西向十米路)第一次會議記錄影 本一份、分期付款表影本一份、結算表影本一份、面積分配表影本一份等物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蔡奉典律師及聲請函送鑑定;被告勵成工程辯稱:系爭合約書 上之公司大小章並非被告勵成公司所有,否認契約書之真正,而被告勵成公司之 現任負責人庚○○接手公司時,並無該項業務交接,至於被告勵成公司前手負責 人作保部份,並不清楚,又被告勵成公司並未參與契約之簽訂,亦未承造系爭房 屋之興建工程,更未收取任何工程款或開立統一發票之舉,本件自與被告勵成公 司無關等語;被告九豪公司辯稱:否認印章及簽名之真正,此事與被告九豪公司 無關,邱木生僅是被告九豪公司負責人辛○○之朋友,並非公司經理,與被告九 豪公司並無關連等語;被告鎮山公司辯稱:否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被告鎮山 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非令被告慶宗公司負舉證之 責,被告鎮山公司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糾葛,亦未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與原告訂約,原告所提出之合約關於被告鎮山公司部份並無蓋章,明顯係偽造, 被告鎮山公司並未簽約擔任保證人等語,並提出律師函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鑑 定筆跡。經查: (一)系爭房屋興建工程係由原告委託被告慶宗公司負責承作,此由系爭委託承 攬契約書載明定作人為原告,而承攬人為被告慶宗公司即明,本契約條款 之各項約定內容,亦係針對締約之雙方當事人據以約束,至於原告請求被 告勵成公司、九豪公司、鎮山公司負連帶責任部份,係以系爭委託承攬契 約書第五條關於履約保證之約定:「⑴乙方應以三家(含)營造廠為聯合 承攬人,承攬人間應負連帶責任。」為據,由契約文義觀之,雙方當事人 之真意,應係被告慶宗公司負有依約尋找三家營造廠共同承攬系爭工程, 負擔連帶債務,以保障原告之權益,而非僅係保證之意,合先敘明。本件 被告慶宗公司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甲○○透過其同學洪 家祥、邱木生,分別找來被告勵成公司、九豪公司擔任聯合承攬人,洪家 祥僅係被告勵成公司之股東,並非執行業務之人,並無代表公司處理事務 之權限,而邱木生係被告九豪公司負責人辛○○之朋友,與被告九豪公司 沒有任何關連,更無代理權限可言,而被告鎮山公司部份既無公司大小章 ,僅係書寫公司名稱、負責人、住址、電話,更無從確認其真正,則被告 勵成公司、九豪公司、鎮山公司是否確有同意工程承攬系爭工程之意思, 已然可議;又被告慶宗公司對於原告縱負有以三家營造廠共同承攬之契約 義務,然除非被告勵成公司、九豪公司明白表示願意共同擔任承攬人之意 思,否則,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勵成公司、九豪公司以契約當事人之身分 負連帶賠償責任,蓋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 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告既未與被告勵成公司 、九豪公司、鎮山公司達成承攬之意思表示,被告勵成公司、九豪公司、 鎮山公司亦未明示院亦負擔連帶責任,復無相關法律規定足以令被告勵成 公司、九豪公司、鎮山公司負擔連帶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勵成公司、九 豪公司、鎮山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無據;再者,系爭承攬關係係存 在於原告與被告慶宗公司間,而被告勵成公司、九豪公司、鎮山公司係被 告慶宗公司找來共同承攬,縱認被告勵成公司、九豪公司、鎮山公司均係 經合法授權代理,然其亦係與被告慶宗公司間有共同承攬,被告勵成公司 、九豪公司、鎮山公司與原告間應無任何關係存在,被告勵成公司、九豪 公司、鎮山公司既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勵成公 司、九豪公司、鎮山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 付時,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被 告慶宗公司自行找來擔任共同承攬人之被告勵成公司、九豪公司、鎮山公 司,因系爭承攬契約係由原告與被告慶宗公司約定被告勵成公司、九豪公 司、鎮山公司為聯合承攬人,共負連帶責任,該部份約定應係類似於第三 人負擔契約之性質,原告與被告慶宗公司間之約定,由被告勵成公司、九 豪公司、鎮山公司給付之部分,縱有違約不願配合履行之情事,原告亦不 得逕行對被告勵成公司、九豪公司、鎮山公司為請求,僅得對於締約之相 對人即被告慶宗公司令負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勵成 公司、九豪公司、鎮山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要難准許,本件 原告僅得向契約之相對人被告慶宗公司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至於原告聲請 訊問證人洪家祥、陳重安、邱木生部份,以查證被告勵成工程、九豪公司 、鎮山公司是否同意承擔連帶責任部份,應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據被告慶宗公司提出之付款明細表,原告丁○○部份係委託興建十四、 十五號房屋,工程款分別為七百一十四萬元、七百一十三萬元,總工程款 為一千四百二十七萬元,扣除銀行貸款八百五十七萬元,尚有五百七十萬 元之工程款,再由原告丁○○交付被告慶宗公司收受之兌現支票總數額核 計為五百二十七萬零一百七十五元,則核算結果,原告丁○○尚應給付被 告慶宗公司四十二萬九千八百二十五元之工程款;而原告丙○○部份係委 託興建十三、六七號房屋,工程款分別為七百一十六萬元、六百二十八萬 元,總工程款為一千三百四十四萬元,扣除銀行貸款八百零六萬元,尚有 五百三十八萬元之工程款,另增建部份之價款,原告丙○○主張為七十八 萬四千元,被告慶宗公司則抗辯為九十五萬元,原告丙○○並未提出任何 事證以資說明,自應以承攬人之報價九十五萬元為準,則原告丙○○尚應 給付六百三十三萬元之工程款,又原告丙○○主張已給付五百九十六萬元 之工程款,被告慶宗公司辯稱僅收受五百九十二萬元,原告丙○○對此亦 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佐證,自應以被告慶宗公司未爭執之五百九十二萬元 部份為據,則核算結果,原告丙○○尚應給付被告慶宗公司四十一萬元。 (四)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 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承攬人不於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二 條、第四百九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土地坪數不足部份,依據契 約之約定,原告丁○○部份之土地面積應為一二三‧九六平方公尺,實際 取得面積為一二二‧九七平方公尺,短少0‧九九平方公尺,約佔總面積 之百分之0‧八,而原告丙○○部份之土地面積應為一二三‧四九五平方 公尺,實際取得面積為一二二‧九七三平方公尺,短少0‧五二二平方公 尺,約佔總面積之百分之0‧四,被告慶宗公司實際交付之土地面積,確 有短少之情事,原告丁○○、丙○○復未同意被告慶宗公司所提土地面積 誤差在百分之二之範圍內互不找補之協議,土地短少之瑕疵情事,既屬無 法補正之事項,原告丁○○、丙○○依法請求減少承攬報酬,自屬有據, 則原告丁○○部份短少面積0‧九九平方公尺,即0‧二九九四七五坪, 乘以每坪二十一萬五千元之承攬價格,為六萬四千三百八十七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丁○○請求六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應予准許;而原告 丙○○部份短少面積為0‧五二二平方公尺,即0‧一五七九0五坪,乘 以每坪二十一萬五千元之承攬價格,為三萬三千九百五十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丙○○請求三萬三千九百七十元,超過前開數額部份尚屬無 據,是以,原告丁○○、丙○○因土地面積短少部份,得請求被告慶宗公 司減少之承攬報酬為六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三萬三千九百五十元。 (五)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四 百九十三、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慶宗公司承 攬興建之系爭房屋,經依原告聲請函送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 :「⑴本案系爭主因為:業主丁○○與丙○○二人,訂購台中市○○路五 金電料商場為各訂購二戶,即丁○○購買自由路四段一一五巷十四及十五 號,是左右相鄰者,丙○○購買自由路四段一0九巷十三及六七號是前後 相鄰者,該二人所訂購之房屋在簽定委託契約之平面圖,仍為左右二戶或 前後二戶各為獨立戶,而在完工後之使用執照竣工圖已各自變更合二戶為 一戶,亦即相鄰之隔牆未做及相關之樓梯浴廁及設備均未做,以及尚有零 星應做之工程多項未做,又未辦理變更減帳手續,再經詳細查閱甲乙雙方 所簽訂之委託承攬契約書內無承攬工程之詳細估價單(即工程標單),亦 無承攬工程之詳細項目、數量及單價、總價之工程標單(估價單),更無 詳細之施工圖及施工說明,僅一籠統之材料單及付款辦法詳單。⑵經分析 工程圖說及現況勘查,承攬契約書所附之各層平面,與使用執照竣工圖, 確為前後不符,原告丙○○部份缺失計有二十五項,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 一百三十五萬七千一百六十九元,原告丁○○部份缺失計有二十一項,請 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一百六十六萬九千五百四十七元,在原告丙○○原索償 估價單之第十一項清潔費用、第十二項二樓廁所不通、第二十項坪數不足 、第二十一項完工圖是化糞池名為地下室水箱收款、第二十二項利息、第 二十三項超收外水、外電費用、第二十四項代書費、第二十五項保存登記 費用及原告丁○○索償估價單之第十一項清潔費、第十三、十四項利息、 第十六項土地坪數不足、第十七項溢收外水電費用、第十九項以地下水箱 收款完工圖變為化糞池,因不在鑑定範圍內,不予鑑核。⑶經鑑定人分析 本案建物瑕疵,賠償費用計價為:原告丙○○部份鑑定為六十七萬四千零 五十九元,原告丁○○部份鑑定為七十三萬八千五百一十三元。」,此有 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針對台中市○○路○段一一五巷九號、一0九巷十六號 房屋所做之商用住宅損害賠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則系爭房屋確有瑕疵 存在,致使原告丁○○、丙○○分別受有七十三萬八千五百一十三元、六 十七萬四千零五十九元之損害,應堪認定,被告慶宗公司辯稱無瑕疵云云 ,要難採信。 (六)再按系爭委託承攬契約書第四條第二款關於貸款之約定:「前項貸款利息 於建物完成保存登記並通知交屋前由乙方(即被告慶宗公司)負責,之後 由甲方自行負擔」,由契約文義解釋,關於工程款貸款利息,在系爭房屋 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前之利息應由被告慶宗公司繳納,辦畢建物所有權登 記並通知交屋後,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銀行貸款利息,本件原告丁○○、 丙○○委託興建之系爭房屋,被告慶宗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辦理建 物所有權登記,經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發給建物所 有權狀,此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為憑,則原告丁○○、丙○○請求被告慶 宗公司依約負擔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之貸款利息 二萬三千五百五十一元、二萬二千六百七十二元,洵屬有據,至於原告黃 靈貞、丙○○請求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後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九年 七月十五日之銀行貸款利息二十一萬六千七百七十二元、二十萬八千七百 八十八元部份,於法無據,要難准許。至於原告丁○○、丙○○主張被告 慶宗公司超收之外水、外電費用、代書費用、保存登記費用部份,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事證,具體說明有何超收之情事,據以請求被告慶宗公司退還 溢收金額部份,顯屬無據,亦難准許;又原告丁○○、丙○○主張被告慶 宗公司以地下室水箱之名目收款,實際完工竟為化糞池部份,分別請求二 十六萬六千元、十萬元之損害部份,不論施作項目究為地下室水箱抑或化 糞池,均為系爭建物所必須之工程項目,被告慶宗公司之施作縱有未按圖 施作之情事,亦不致於造成原告任何損害,原告請求賠償該部份損害,顯 有悖於誠信之原則;再者,關於原告丁○○、丙○○請求之清潔費用一萬 五千元、一萬元部份,綜觀契約內容,雙方並未約定被告慶宗公司有何負 擔清潔費用之依據,且原告並未具體說明有何支出清潔費用之必要,則原 告請求清潔費用之支出損害,亦屬無據;復以,原告丙○○請求被告慶宗 公司給付二樓廁所不通之費用四千五百元部份,關於廁所不通之問題,是 否導因於被告慶宗公司之施作不當,而應由被告慶宗公司負修繕之責?又 原告丙○○受有何種損害?原告丙○○並未具體說明即逕行請求被告慶宗 公司賠償損害,尚屬無據,亦難准許。 (七)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丁○○部份,尚有四十二萬九千八百二十五元之工程款未付,扣除被 告慶宗公司依約應負擔之銀行貸款利息二萬三千五百五十一元,及因給付 土地坪數不足,應減少之承攬報酬六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後,應付之工程 款為三十四萬一千九百八十九元;原告丙○○部份,尚有四十一萬元之工 程款未付,扣除被告慶宗公司依約應負擔之銀行貸款利息二萬二千六百七 十二元,及因給付土地坪數不足,應減少之承攬報酬三萬三千九百五十元 後,應付之工程款為三十五萬三千三百七十八元。本件原告丁○○、林忠 通所有之系爭建物瑕疵,經鑑定結果,分別受有七十三萬八千五百一十三 元、六十七萬四千零五十九元之損害,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抵銷承攬報 酬之結果,被告慶宗公司尚應分別給付原告丁○○、丙○○三十九萬六千 五百二十四元、三十二萬零六百八十一元之損害金。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慶宗公司分別賠償原告丁○○、丙 ○○三十九萬六千五百二十四元、三十二萬零六百八十一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二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原告及被告慶宗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 訴部份,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巫淑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B書 記 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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