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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一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香賓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戊○○ 住
被告
甲○○ 住
被告
丁○○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柒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香賓企業有限公司分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各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一百萬元,並與原告訂定借款契約,各約定分期償還及到期清償,每期各平均攤還本息及利息,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二五計算,遲延清償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香賓企業有限公司各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起即未再償還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款契約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目前被告香賓企業有限公司尚有借款二筆各一百萬七千九百六十七元及一百萬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而被告戊○○、甲○○、丁○○既係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張、保證書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均係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香賓企業有限公司、戊○○、甲○○、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香賓企業有限公司、戊○○、甲○○、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二張、保證書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均係影本)為證,被告香賓企業有限公司、戊○○、甲○○、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作為聲明及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萬柒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壹佰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王世華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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