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王金洲
- 原告乙○○
- 被告戊○○、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被 告 戊○○ 丁○○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被告戊○○、丁○○ 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丙○○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丁○○、丙○○應於彰化關懷電台播放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謝萬得、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 戊○○、丁○○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送達繕本,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送 達繕本)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四六號刑事判決全文英譯文或將 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被告之費用刊登於CHINAPOST(中國郵報) 二日,並應於彰化關懷電台播放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戊○○(英文名為PETER)與丁○○(英文名為CANDY)係兄妹 關係,其二人之胞姐謝寶緣,經營歌城有限公司(FAR─EAST─EXPR ESS下簡稱歌城公司),而原告為寶維百貨行之負責人。詎被告戊○○與丁○ ○二人,因歌城公司與原告所經營寶維百貨行有競爭關係,竟夥同曾任職寶維百 貨行之員工即被告丙○○(英文名為ELIVS),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 月六日晚上,在台中港大發廣播電台PINOY─MAGIC節目中,以英語及 菲律賓語對話方式,指摘原告:「不一樣的匯率給客戶,尤其是那些工廠外勞匯 率給的高,因為工廠外勞比較多,至於女傭及看護,匯率給的低,不但低而且計 算經常有差錯,欺騙客戶,以為客戶不懂計算,例如今天的匯率是一比十七,但 是給女傭是一比十六,不但匯率給的低,還用欺騙算法」、「可能是什麼遺傳性 ,他們是有貪汙遺傳性」、「這邊給你很高的匯率,但是到了菲律賓再扣一百、 二百、三百、五百、甚至一千元。」等不實流言,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信用及 損害寶維百貨行之營業信譽。嗣經鈞院以被告三人共犯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項 之誹罪、同法第三百十二條之妨害信用罪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各 處拘役肆拾日確定。 二、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名 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人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致常遭 不知情外勞侮辱電話漫罵,受極大之精神痛苦,原告經營之寶維百貨行錯失之商 機尤無法計數。尤有甚者,原告之配偶更為此事承受太大壓力併發心臟病數度住 院治療,原告就被告為達其商業競爭目的,竟為如此惡意行為,爰請求精神上慰 撫金伍拾萬元。又被告三人係針對菲勞所作廣播節目即台中港大發廣播電台中, 散布上開不實言論,且原告為菲律賓華僑,倘不命被告於電台公開道歉、澄清, 恐仍無法回復原告之名譽。為此原告除訴請被告應於中國郵報刊登上開刑事判決 全文或道歉啟事外,且因台中港大發廣播電台台址無可考,請求被告應於同一性 質之彰化關懷電台播放上開道歉啟事。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四六號刑事判決一份、上開判決英譯本一份、道 歉啟事一份、學歷證明一份、營利事業登記證四份、公司執照一份為證。 乙、被告戊○○、丁○○部分: 壹、 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有關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有妨害名譽之事,原告亦自承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晚 上(實際時間為當晚八點至九點時段)在台中港大發廣播電台PINOY─MA GIC節目中CALL─IN時段所產生,是姑且不論被告未如原告所云有對伊 惡意牴毀之不實傳言,以該節目收訊人員有限(以外勞為主),且播放時段實際 尚不及二十分鐘之對談中,縱有應恢復原告名譽之必要,殊無於中國郵報刊登刑 事判決英譯本及道歉啟事之必要,甚至尚應賠償其鉅額精神賠償之必要,原告現 今之請求,不無藉機要脅及藉機廣告之情形。 二、於刑事案件中被告等雖各被判處拘役四十日,惟該判決確有不當之處,僅因被告 等各有本身事務必須執行,加以鈞院所判處刑度,尚非對被告有重大不利之處, 被告等因而放棄上訴,此觀之該案被告等原已聲明上訴,事後撤回可證。按有關 刑事部分,被告等當時向丙○○所採訪播放之事實,並無不實之處。茲再逐一說 明: (一)按丙○○於接受被告等採訪時,即曾先後表示:「我先澄清一下,這家公司即 原告所經營之寶維百貨行)對我的不實一些謠言」、「第一我要告訴菲國的朋 友這公司所說的一切都不是真的,你知道嗎?去年十一月我離開這家公司,所 以我沒想到這家公司會散播一些我不實的謠言,使我很驚訝,想趁這個機會來 澄清一些不實的謠言。」,顯見丙○○之所以能接受被告等之訪問,不過係欲 藉此一機會,澄清一些不利於他之事實而已,是何來被告等有蓄意誹謗原告之 可能。 (二)就原告所指摘之匯款究竟有無短少部分,此部分匯款確實有短少情形: 1、證人陳彩霞亦曾於刑事庭到庭證稱:「匯率每天都由老闆乙○○協助其太太決 定,每次我到工廠或菲傭家收錢時,看人數和匯款金額多少再打電話回公司由 乙○○決定匯率,通常到公司去收之匯率比較高,因菲勞人數多競爭激烈,菲 傭之匯率比較低」、「本來菲律賓方面不能再收取費用,但有些時侯菲律賓方 面負責送款者會私下扣幾百元或壹仟元左右,因為台灣匯款之菲勞曾有人打電 話到POWER─EXPRESS抱怨並要求補差額,乙○○的太太說要查查 看但都沒有消息」、「到馬尼拉應一天收到,其他地方應是一至三天可以送到 ,我在POWER─EXPRESS上班,常接到抱怨電話說幾個禮拜為何還 沒有收到錢,我有位朋友甚至晚到四個月才收到錢」,以證人陳彩霞原係原告 之受僱員工之一,其對原告公司實際經營狀況為何?自然知之最稔,是其供述 實具相當可信度。 2、另證人MEDRANO─YVETTE亦到院供稱:「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匯款 ,匯款到馬尼拉,馬尼拉方面應收到參萬肆仟批索,但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我 家人只收到參萬參仟批索,在此之前曾委託POWER─EXPRESS匯款 一次,匯款時間、金額我不記得,但我記得有一次約晚十天,第二次約晚二星 期才到,收據已找不到了」,對此原告雖另抗辯:謂該證人係委託第三人QU ONG─REBECCA─BUENAOBAR,然亦經該證人到庭陳述:「 記得一次少壹仟元,後有還給他,有時會較慢,但問題都有在菲律賓那邊」。 是從證人等所陳述原告代為匯款,確實有短少情形,是被告等何來誹謗之有。 (三)衡情以論,本件被告等真正有涉及毀謗部分,不過係戊○○曾於採訪丙○○時 ,有言及原告有貪汙遺傳性之字言,此或有言論過當情況,惟被告等確無惡意 為之,蓋該節目屬現場播出方式,被告等於採訪過程中,實無法絕對避免不當 字言產生之可能,然此部分言語不當之處,被告等業已刑事開庭中有向原告表 示歉意,惟因原告堅持鉅額賠償及登報道歉,致雙方法達成一致談判破裂。綜 上,原告之請求實有不當,理應駁回,方屬允當。 丙、被告丙○○方面: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四六號刑事案卷。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伍拾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被告應於中國時報及台中港大發廣 播電台刊、播放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其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伍拾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與被告應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四六號刑事判決全文英譯 文或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被告之費用刊登於CHINAPOST(中國 郵報)二日,並應於彰化關懷電台播放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此為擴張應受判 決之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英文名為PETER)與丁○○(英文名為CANDY )係兄妹關係,其二人之胞姐謝寶緣,經營歌城有限公司(FAR─EAST─ EXPRESS下簡稱歌城公司),而原告經營寶維百貨行之負責人。詎被告戊 ○○與丁○○二人,因歌城公司與原告所經營寶維百貨行有競爭關係,竟夥同曾 任職寶維百貨行之員工及被告丙○○(英文名為ELIVS),於民國(下同) 八十八年三月六日晚上,在台中港大發廣播電台PINOY─MAGIC節目中 ,以英語及菲律賓語對話方式,指摘原告:「不一樣的匯率給客戶,尤其是那些 工廠外勞匯率給的高,因為工廠外勞比較多,至於女傭及看護,匯率給的低,不 但低而且計算經常有差錯,欺騙客戶,以為客戶不懂計算,例如今天的匯率是一 比十七,但是給女傭是一比十六,不但匯率給的低,還用欺騙算法」、「可能是 什麼遺傳性,他們是有貪汙遺傳性」、「這邊給你很高的匯率,但是到了菲律賓 再扣一百、二百、三百、五百、甚至一千元。」等不實流言,足以毀損原告乙○ ○之名譽、信用及損害寶維百貨行之營業信譽。嗣經鈞院以被告三人共犯刑法第 三百一十條第一項之誹罪、同法第三百十二條之妨害信用罪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 二條之規定判決各處拘役肆拾日確定。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精神上慰撫金伍拾萬 元。並請求應於中國郵報刊登上開刑事判決全文或道歉啟事外,亦請求被告應於 同一性質之彰化關懷電台播放上開道歉啟事等語。被告丙○○經通知未到庭爭執 ,被告戊○○及丁○○則以:被告等未有蓄意誹謗原告,況被告所指匯款短少部 分,確屬事實,本件被告等真正有涉及毀謗部分,不過係戊○○曾於採訪丙○○ 時,有言及原告有貪汙遺傳性之字言,此或有言論過當情況,惟被告等確無惡意 為之,原告訴請賠償之金額過高,請求回復名譽方式過當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丁○○為兄妹,因其二人之胞姐謝寶緣,經營歌城公 司,而原告為寶維百貨行之負責人。被告戊○○與丁○○二人,因歌城公司與原 告所經營寶維百貨行有競爭關係,竟夥同曾任職寶維百貨行之員工即被告丙○○ ,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晚上,在台中港大發廣播電台PINOY─MAGIC節 目中,以英語及菲律賓語對話方式,指摘原告:「不一樣的匯率給客戶,尤其是 那些工廠外勞匯率給的高,因為工廠外勞比較多,至於女傭及看護,匯率給的低 ,不但低而且計算經常有差錯,欺騙客戶,以為客戶不懂計算,例如今天的匯率 是一比十七,但是給女傭是一比十六,不但匯率給的低,還用欺騙算法」、「可 能是什麼遺傳性,他們是有貪汙遺傳性」、「這邊給你很高的匯率,但是到了菲 律賓再扣一百、二百、三百、五百、甚至一千元。」等不實流言,指摘足以毀損 原告名譽之事,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四六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 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結果,證明屬實。被告雖仍辯稱:其等 並未蓄意誹謗原告云云,然查:原告經營之寶維百貨行均係以台中、彰化地區之 菲勞為營業對象,被告等亦均係從事菲勞匯款、托運之代辦業務,自應深知匯率 於一日之內乃隨著時間、匯款金額大小等因素而浮動,並非固定不變,被告等人 空言原告具有貪污遺傳性,給予菲傭較低之匯率,並以計算錯誤之方式欺騙客戶 ,且在菲律賓方面扣款一百至一千元等不實情事,足見其等顯係藉此傳述不實情 事,損害原告之名譽、信用及商譽,至為明顯。即被告丙○○於刑事案件中亦供 述:此事純係同行競爭,是戊○○之弟弟指示伊到廣播節目中如此講等語(參上 述刑事卷第二一五頁),益證被告三人顯係蓄意為之。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故意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不法侵害原 告之名譽,原告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以相當金額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則本件原告對被告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 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應否准許,茲分述如次: (一)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查原告為菲律賓華僑,為寶維百貨行、寶威貿 易有限公司、禮宮國際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之負責人,於台中、彰化經營 菲勞匯款、托運之代辦業務,有其提出之學歷證明一份、營利事業登記證 四份、公司執照一份附卷可稽,足見原告均於菲勞匯款、托運代辦相關領 域努力經營,並已累積相當資歷,被告以上開指摘其私德有失之不實言論 ,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其精神自受有痛苦,本院斟酌實際狀況,及被告 等人於地區性廣播電台指摘被告私德有失等相關資訊,特定菲勞可為聽聞 之情形下,對原告名譽所造成損害程度,審酌兩造身分、地位、職業、教 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與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 伍拾萬元,嫌屬過高,應予核減為伍萬元,方屬公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等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失伍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謝 萬德、丁○○均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被告丙○○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一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回復名譽之處分部分:按名譽乃人在社會上聲望與地位之評價,依民法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 必要者而言。被害人請求加害人在報紙刊登道歉啟事或以其他方式回復名 譽,是否適當,應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現尚存在,及被害人名譽可否 經由道歉啟事等方式予以回復,以為決定。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負擔 費用,將上開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四六號刑事判決全文英譯文或將如 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CHINAPOST(中國郵報)二日,並 應於彰化關懷電台播放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之方式致歉,經本院審酌依 原告陳報,台中港大發廣播電台,係為一區域型小電台,其台址無可考, 甚且可能為一未合法登記之電台,且其係專菲勞為聽眾而以英文或菲語對 外廣播之電台,就被告等人於電台上所為之不實陳述,其流傳區域應屬非 廣,本院認回復名譽之處分部分,應以在同區域、同性質廣播節目中,以 菲語及英語聲明如附件示之道歉啟事方屬適當。實無庸耗費將本院上述刑 事判決或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英譯本之方式刊登於CHINAPO ST(中國郵報)二日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應以被告之費用將如附件所示 道歉啟事於同以菲語及英語向台中、彰化地區菲勞廣播之彰化關懷電台播 放,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就原告第一項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金 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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