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二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承通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七九號十五樓之三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叁萬零捌佰元,原告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捌萬柒仟貳佰元,及各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十、原告乙○○負擔二十五分之九、原告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十五分之六。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六千元,原告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能建設公司)二十二萬四千元,及各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原告購買坐落台中市○區○○路七十九號十五樓之三房屋及持分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總價為五百二十八萬元,土地價款占總價百分之六十,房屋價款占總價百分之四十,原告乙○○係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上能建設公司係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並定有買賣契約為憑,原告已依約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將房屋交予被告使用。惟被告尚積欠原告乙○○未繳付工程款之公司貸款三萬元及坪數追加款二十五萬四千四百三十元。另積欠被告上能建設公司未繳付工程款之公司貸款二萬元、追加坪數追加款十六萬九千六百二十元、代書費三萬五千元、貸款保險費一萬五千元、管理基金與預收管理費三萬五千二百六十四元及外接水電接戶費一萬五千四百九十一元,迭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兩造就被告應給付之未付款項,尚有部分爭議,被告乃先就簽發面額二十一萬八千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一張交付與原告收執,惟因發票日經塗改,導致迄今無法兌現,足見被告積欠上開款項甚明。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支票、交屋繳款憑單、預收房屋款明細表及建物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建物及土地之價款分別為二百一十萬元、三百十八萬元,總價為五百二十八萬元,被告就上開款項已給付完畢,原告主張被告尚有未付款項,顯非實在。
(二)因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後,土地部分多出三點六五坪,經兩造協商後,被告同意就多出土地坪數部分由被告補繳五萬元。嗣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被告就協議結果所應補繳之價金連同利息部分,乃簽發面額二十一萬八千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一張交付與原告收執。迄至八十七年七月間,一名油漆工持上開支票要求被告給付票款,然被告表示僅積欠五萬元,被告遂給付五萬元與該名油漆工,並取回上開支票,足見被告與原告上能建設公司間因該支票所成立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
三、證據:提出建物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及預收房地款明細表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總價為五百二十八萬元,土地價款占總價百分之六十,房屋價款占總價百分之四十,原告乙○○係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上能建設公司係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已依約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過戶與被告,並將房屋交予被告使用。惟被告尚積欠原告乙○○未繳付工程款之公司貸款三萬元及坪數追加款二十五萬四千四百三十元。另積欠被告上能建設公司未繳付工程款之公司貸款二萬元、追加坪數追加款十六萬九千六百二十元、代書費三萬五千元、貸款保險費一萬五千元、管理基金與預收管理費三萬五千二百六十四元及外接水電接戶費一萬五千四百九十一元,迭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則以其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完畢,原告主張被告尚有未付款項,顯非實在。因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後,土地部分多出三點六五坪,經兩造協商後,被告同意就多出土地坪數部分由被告補繳五萬元。被告就協議結果所應補繳之價金連同利息部分,乃簽發面額二十一萬八千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一張交付與原告收執。迄至八十七年七月間,一名油漆工持上開支票要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遂給付其所積欠之五萬元與該名油漆工,並取回上開支票,足見被告與原告上能建設公司間因該支票所成立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等語置辯。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總價為五百二十八萬元,土地價款占總價百分之六十,房屋價款占總價百分之四十,原告乙○○係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上能建設公司係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已依約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並將房屋交予被告使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建物預定買賣合約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乙○○未繳付工程款之公司貸款三萬元及坪數追加款二十五萬四千四百三十元。另積欠被告上能建設公司未繳付工程款之公司貸款二萬元、追加坪數追加款十六萬九千六百二十元、代書費三萬五千元、貸款保險費一萬五千元、管理基金與預收管理費三萬五千二百六十四元及外接水電接戶費一萬五千四百九十一元等語。被告抗辯稱其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完畢,原告主張被告尚有未付款項,顯非實在云云。原告已依約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並將房屋交予被告使用等事實,既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茲就兩造爭執之款項分述如,以審究被告是否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等款項:
(一)系爭房地總價為五百二十八萬元部分依據原告提出之預收房屋之實收款項明細記載,被告已給付五百二十三萬元(即累計收款金額一百五十八萬元加上貸款金額三百六十五萬元),而系爭房地總價為五百二十八萬元,此有該明細表附卷可憑,被告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有此足見該部份尚有五萬元(五百二十八萬元扣除五百二十三萬元)之價金尚未給付,是被告抗辯其已給付五百二十八萬元,與事實有間。
(二)追加坪數款、代書費、貸款保險費、管理基金與預收管理費及外接水電接戶費部分1原告固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乙○○未繳付工程款之公司貸款三萬元及坪數追加款二十五萬四千四百三十元。另積欠被告上能建設公司未繳付工程款之公司貸款二萬元、追加坪數追加款十六萬九千六百二十元、代書費三萬五千元、貸款保險費一萬五千元、管理基金與預收管理費三萬五千二百六十四元及外接水電接戶費一萬五千四百九十一元云云,並提出交屋繳款單為憑,惟被告否認有積欠上開款項,自不能僅憑原告單方面提出之交屋繳款單,而逕行認定被告確有積欠上開款項。2原告另主張被告為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及追加坪數等款項,乃簽發面額二十一萬八千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一張交付與原告收執等事實。被告就追加坪數及簽發上開支票之事實,並不爭執。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為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及追加坪數等款項,而簽發上開支票交付與原告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自得據此向被告支票面額之款項。至被告固抗辯油漆工持上開支票要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乃給付積欠之五萬元與該名油漆工,並取回上開支票,該支票所成立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云云。既然被告亦自承其簽發面額二十一萬八千元之上開支票,作為補繳價金及利息之用途等語,而非其所陳稱僅積欠五萬元,已如前言,被告自應給付支票面額即二十一萬八千元之款項與原告,惟被告迄今未舉證證明已清償上開款項,足認被告尚積欠買賣價金及追加坪數等款項,計二十一萬八千元。
四、綜上所論,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十三萬零八百元(即二十一萬八千元乘以百分之六十),原告上能建設公司八萬七千二百元(即二十一萬八千元乘以百分之四十),及各自八十六年六月三十一日(即系爭支票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洲富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