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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一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一號

原告
國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被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四五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五三八七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林錫鐘財產拍賣所得之價金,不准被告以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肆萬柒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列為分配表中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受償。

二、陳述:

(一)原告係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五三八七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訴外人林錫鐘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債權人,已聲明參予分配,且已對被告就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向鈞院執行處就分配表部分聲明異議。

(二)訴外人正明工藝社即林錫鐘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向被告借款四百一十三萬元,由訴外人吳瓊珠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由吳瓊珠所有之台中縣大里市○○段九七九建號房屋及台中縣大里市○○段一二地號土地予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四十四萬元之最高抵押權(下稱A案),另林錫鐘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後擔任吳瓊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向被告借款三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下稱B案),然因訴外人等無力清償借款,A、B兩案分別業經被告聲請鈞院以八十八年執字第一三二三五號及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五三八七號強制執行在案,惟被告竟依其與訴外人等所簽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定型化契約之第一條約定,逕將A案執行後所分配不足之二百五十四萬七千五百三十八元及利息部分之債權陳報為B案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而列入B案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受償之分配債權。

(三)按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當事人之真意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能僅拘泥於文字。銀行貸借款項額度,係以借款人所提供之不動產價值為核放之標準,而當事人分別提供數筆不動產供不同債務之擔保,其真意應為分別以各該不動產擔保因各該不動產所核貸之債款,並無以一筆不動產擔保所有債務之意,本件訴外人林錫鐘及吳瓊珠前後所貸款項分別互為擔任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並分別提供不同不動產供不同債務之擔保,渠等並無提供不動產以擔保他筆債務之意甚明。

(四)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規定,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復規定當事人一方以書面預定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為該條所定之各款之約定,按當時之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另最高限額抵押契約雖不以定有存續期間為限,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必以有預見之可能,始符合誠信、公平原則。而本件訴外人等與被告所簽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定型化契約第一條約定:「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貴行、包括總分支機構)為擔保對貴行過去(包括原台中區合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合會金、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此款約定,無異使抵押債務人就被告對主債務人之一切債務均負擔保責任,無限制且不當擴大抵押債務人之擔保責任,致抵押債務人難以預見擔保責任範圍,顯違誠信公平原則,該約定應屬無效。

三、證據:提出A、B案借據、A案抵押物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B案抵押物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及被告陳報系爭債權之附表(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定在一定金額之額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使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

(二)本件系爭金額為訴外人林錫鐘即正明工藝社積欠被告之主債務餘額,自為林錫鐘所提供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財產之抵押權效力所及,本件(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五三八七號強執事件)標的物之最高限額為四百八十萬元,在此限額內被告之債權當可優先受償。林錫鐘積欠被告之債務本金(不含利息及違約金)共五百五十四萬七千五百三十八元(即連帶保證吳瓊珠債務三百元及主債務二百五十四萬七千五百三十八元),核與分配表所載相符,林錫鐘之財產拍賣所得已不足完全滿足被告之債權,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債權憑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五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A、B案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二五三八七號強制執行案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五三八七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訴外人林錫鐘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債權人,已聲明參予分配,且已對被告就該執行事件,向本院執行處就分配表部分聲明異議。訴外人正明工藝社即林錫鐘於八十四年間向被告借款四百一十三萬元,由訴外人吳瓊珠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由吳瓊珠所有之房屋及土地予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四十四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另林錫鐘於八十一年間提供其所有之房屋及土地予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復擔任吳瓊珠於八十六年間向被告借款三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然因訴外人等無力清償借款,兩案分別業經被告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執字第一三二三五號及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五三八七號強制執行在案,惟被告竟依其與訴外人等所簽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定型化契約之第一條之約定,逕將前案執行後所分配不足之二百五十四萬七千五百三十八元及利息部分之債權陳報為後案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而列入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受償之分配債權。然按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件訴外人林錫鐘及吳瓊珠在前後所貸款項分別互為擔任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並分別提供不同不動產供不同債務之擔保,渠等並無提供不動產以擔保他筆債務之意甚明,而訴外人等與被告所簽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定型化契約第一條之約定,無異使抵押債務人就被告對主債務人之一切債務均負擔保責任,無限制且不當擴大抵押債務人之擔保責任,致使抵押債務人難以預見擔保責任範圍,顯違誠信公平原則,該約定應屬無效等語。被告則以最高限額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使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系爭金額為訴外人林錫鐘即正明工藝社積欠被告之主債務餘額,自為林錫鐘所提供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財產之抵押權效力所及,系爭強執事件之標的物最高限額為四百八十萬元,林錫鐘既積欠被告三百萬元(即連帶保證部分)及主債務二百五十四萬七千五百三十八元,衡與分配表所載相符,林錫鐘之財產拍賣所得已不足完全滿足被告之債權,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正明工藝社即林錫鐘於八十四年間向被告借款四百一十三萬元,由訴外人吳瓊珠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由吳瓊珠所有之房屋及土地予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四十四萬元之最高抵押權,另林錫鐘於八十一年間提供其所有之房屋及土地予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復擔任吳瓊珠於八十六年間向被告借款三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然因訴外人等無力清償借款,兩案分別業經被告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執字第一三二三五號及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五三八七號強制執行在案,惟被告依其與訴外人等所簽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定型化契約之第一條之約定,逕將前案執行後所分配不足之二百五十四萬七千五百三十八元及利息部分之債權陳報為後案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而列入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受償之分配債權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訴外人林錫鐘所有房地(台中縣大里市○○段第二五二建號房屋及台中縣大里市○○段一O八三地號土地)業經拍賣完畢,其中附卷分配表次序一至八部分,已經分配完畢,所餘一百七十六萬九千七百零九元,因本件爭議暫予保留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五三八七號執行卷查明屬實,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惟本件兩造茲有爭議者,乃被告與訴外人林錫鐘所簽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定型化契約第一條之約定,是否違反誠信原則,並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顯失公平,該部分約定無效規定之適用問題。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所謂定型化約款,係指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規定,被告與訴外人林錫鐘所簽訂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既為被告單方面為與多數人締約為目的而訂定之契約,自為定型化契約甚明,依契約第一條之約定:「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貴行、包括總分支機構)為擔保對貴行過去(包括原台中區合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合會金、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該約款是否因為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等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均須於具體案例中就其所使用之定型化約款,衡量契約當事人之利益狀況而為判斷。

(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定型化契約第一條既約定抵押物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合會金、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及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是被告與林錫鐘所簽訂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以抵押權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而將該當事人間所發生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權,在最高限額內予以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即實務與學說上所稱之「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惟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可參,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依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之約定定之,並未限定由「一定債之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契約當事人如訂定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已非法所不許。

(三)其次,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依契約自由原則,尚無全面否定之理由,況其既已有最高限額之約定,對於抵押人而言,要無無法預測之弊害,且就上開說明,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業已確定,並經登記而予公示,對第三人亦不致發生無法預測之損害,是訴外人等與被告簽訂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第一條約定:「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貴行、包括總分支機構)為擔保對貴行過去(包括原台中區合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合會金、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等語,無非就上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為種類之約定,並非加重債務人之責任,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加以擴張,自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而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虞。

(四)況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既係為擔保現在已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提供不動產以為擔保,至設定抵押權時,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在所不問;將來發生之債權,祗須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而本件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簽訂日期為八十一年三月七日,設定登記之日為八十一年三月十日,存續期間為不定期,換言之,訴外人日後陸續與被告發生之債務,在最高限額之範圍內,均為該抵押權之範圍。倘若林錫鐘於設定抵押權時,僅係為擔保某特定之債權,自可要求設定一般抵押權,是其與被告簽訂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時,並非完全無可預見擔保範圍之認識,訴外人基於此一認識,而與被告簽訂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自難謂上開定型化約款有違誠信原則情事。

(五)抑有進者,本件原告係訴外人林錫鐘、吳瓊珠之債權人,其債務人對於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均無爭執,原告既非代位訴外人有所請求,基於債之效力相對性原則,原告既非契約之當事人,得否以自己名義主張上述約款違反誠信原則應予無效,亦實有可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錫鐘所訂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之第一條約款,因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實不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五三八七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林錫鐘財產拍賣所得之價金,不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肆萬柒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之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列為分配表中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受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王 邁 揚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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