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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七二五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七二五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台昇國際廣告有限公司
被告
兼 右 設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被告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伍仟貳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台昇國際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台昇公司)於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該筆借款可分次動用,利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五加碼百分之一點二,即以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年息,並同意該利率隨聲請人之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同時調整,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月六個月部份,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經被告立有一內容借據乙紙,及交原告收執,惟被告台昇公司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即未繳付利息,尚欠聲請人五十四萬五千二百三十七元整,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要求被告清償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交易明細查詢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交易明細查詢一份為證,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十四萬五千二百三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許石慶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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