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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聰傑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聰傑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聰傑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三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就該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為限,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聰傑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二百七十萬元,約定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具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惟其到期未為清償,利息亦僅繳至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保證書各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放款帳戶資料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願意清償,但請求利息部分減少,只收五萬元。

丙、被告聰傑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聰傑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各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放款帳戶資料表一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到場之被告丁○○○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丁○○○雖辯稱:請求減少利息部分只收五萬元云云,惟原告未予同意,則被告仍應依約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七十萬元,並自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張瑞蘭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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