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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一號

原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訴訟代理人
徐淑惠
送達代收人
曾金文
被告
有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有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與原告訂立墊付國內票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叁佰捌拾伍萬元,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每月繳納利息,並機動調整之,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應即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其自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起不依約繳納利息,原告雖提出抵押之不動產拍賣,經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一九三六七號強執執行事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拍定,原告受償三百一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三元,並依借據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約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清償之款項暨原告處分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財產或擔保品所得之款項,不足清償借據全部時,應先抵充各項費,次充違約金,再次充利息,餘額再清償本金。惟受償之金額不足清償被告全部之債務,其不足之金額計一百一十四萬七千三十八元,被告應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本院執行處分配表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本院執行處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為抗辯,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仟壹佰叁拾捌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吳蕙玟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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