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
- 原告
- 坤琦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成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徐鼎賢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陸佰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元。
二、陳述:訴外人勝惠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惠公司)因無法營運,乃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將其向被告購買之CNC立式切削中心機一台(以下簡稱系爭機器)轉賣予原告,並由原告承受訴外人勝惠公司與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權利義務關係,兩造且協議由原告繼續繳納分期款,原告因而開出三十二紙支票交付被告收執。嗣因原告經濟狀況不佳,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未依約付款,被告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回系爭機器,其後並將之變賣得款一百三十萬元。原告屢次催請被告應扣除原告尚欠之四十八萬元價金,將餘款八十二萬元返還原告,然被告均不置理。為此,爰併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則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條、二十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八十二萬元。
三、證據:提出付款明細表一紙、協議書及存證信函各二份、聯絡函及合約書各一件、掛號郵件查單一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取回系爭機器,原告雖曾於取回後七日內要求被告賣出該機器,但因原告一直未找人買回系爭機器,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出售該機器。而被告與訴外人峻榮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峻榮公司)訂立之買賣合約書上雖記載價金為一百三十萬元,但被告取回變賣系爭機器過程中,曾支出執行費四千三百三十九元、僱工搬運費一萬六千元及運費七千元等必要費用合計二萬七千三百三十九元,又支出清理機器費用三萬元及噴漆費用二萬元等有益費用合計五萬元,且被告變賣系爭機器,並非現實取得一百三十萬元,其中八十萬元係由被告估回買受人峻榮公司之中古機搪床一部扣抵,故被告僅實得五十萬元。至於估回之該部中古機搪床,迄未賣出,實因當初以八十萬元高估買受,惟其剩餘價值尚未逾三十萬元,故被告變賣系爭機器實際所受之利益並非如原告所稱之八十二萬元。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二份、合約書一件及高雄地院收據一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命行鑑定,及調取高雄地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四號取回擔保物民事執行案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萬元,嗣於訴狀送達後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時,原告當場以言詞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八十二萬元,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勝惠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將其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機器轉賣予原告,並由原告承受其與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就該機器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兩造且約定由原告繼續繳納分期款。嗣原告因週轉困難,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未依約付款,尚欠價金四十八萬元,被告乃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回系爭機器,其後並將之變賣得款一百三十萬元。扣除前述尚欠之四十八萬元價金,被告自應將餘款八十二萬元返還原告,因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則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條、二十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八十二萬元之判決。被告則以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取回系爭機器,嗣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出售該機器。而伊與訴外人峻榮公司所訂買賣合約書上雖記載價金為一百三十萬元,惟伊取回變賣系爭機器過程中,曾支出執行費四千三百三十九元、僱工搬運費一萬六千元及運費七千元等必要費用合計二萬七千三百三十九元,又支出清理機器費三萬元及噴漆費二萬元等有益費用合計五萬元。且伊變賣該機器,並非現實取得一百三十萬元,其中八十萬元係由伊高估買受人峻榮公司之中古機搪床一部扣抵,故伊僅實得五十萬元,且該中古機迄未賣出,剩餘價值尚未逾三十萬元,故伊變賣系爭機器實際所受之利益並非如原告所稱之八十二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向訴外人勝惠公司購買系爭機器,並承受訴外人勝惠公司與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就該機器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兩造且約定由原告繼續繳納分期價款。惟原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欠價金四十八萬元,被告乃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回系爭機器,其後並將之出賣予訴外人峻榮公司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付款明細表一紙、協議書及存證信各二份、聯絡函及合約書各一件、掛號郵件查單一紙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高雄地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四號取回擔保物民事執行案卷查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謂其未現實取得一百三十萬元之對價,並辯稱:其中八十萬元價金係由伊估回訴外人峻榮公司之中古機搪床一部扣抵,故伊僅實得五十萬元,且該部中古機搪床迄未賣出,當初顯係高估買受,現剩餘價值尚不逾三十萬元云云。惟查,被告將系爭機器出賣予訴外人峻榮公司時,雙方既約定買賣價金為一百三十萬元,有被告提出之合約書一份附卷可稽,則被告與訴外人峻榮公司顯然同意系爭機器有一百三十萬元之交易價值。是縱然被告於該買賣中僅現實取得五十萬元價金,餘則由被告另估回訴外人峻榮公司所有之中古機搪床一部以抵付其餘之八十萬元價金,然此亦無法否認被告出賣系爭機器予訴外人峻榮公司所約定之買賣價金係一百三十萬元之事實。又縱使被告事後發現其估回之該部中古機搪床價值並未達八十萬元,且現今剩餘價值不逾三十萬元,而有價格高估情形,然此亦係被告應自行承擔之風險問題,與系爭機器出賣予訴外人峻榮公司之價金為何一事,尚渺不相涉。是被告遽以伊估回之該部中古機搪床現今之價值不高,且伊僅現實取得五十萬元為由,斷然否認其出賣系爭機器之賣得價金為一百三十萬元一節,於法尚嫌無據,自難憑採。
四、按抵押物賣得價金,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如有剩餘,應返還債務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條規定,對於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及買受人準用之。查原告既向訴外人勝惠公司購買系爭機器,並承受勝惠公司與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就該機器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則被告因原告未依約繳付分期價款,而依法將該機器取回,並以一百三十萬元之價格將之出賣予訴外人峻榮公司,則就該賣得價金於抵充費用及應支付之買賣價金債務後,如有剩餘,揆之首開規定,自應返還予買受人之原告。因此,被告既陳稱其取回及出賣系爭機器過程中,曾支出執行費四千三百三十九元、僱工搬運費一萬六千元及運費七千元等必要費用合計二萬七千三百三十九元,又支出清理機器費三萬元及噴漆費二萬元等有益費用合計五萬元,以上費用均應扣除等情,並經原告同意予以扣除被告所指該等費用(詳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就系爭機器賣得價金一百三十萬元,扣除上述費用合計七萬七千三百三十九元及尚欠之四十八萬元價金,所剩餘之七十四萬二千六百六十一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00-000000=742661)自應返還原告。從而,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條及二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四萬二千六百六十一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查,原告雖併基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本院為同一內容之給付判決,而提起本件競合合併之訴訟。惟查,被告因原告未依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依約給付分期價款,而取回系爭機器,並將之出賣予訴外人峻榮公司,斯時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仍屬於被告,是被告就出賣該機器所得之價金,依權益歸屬原則,應歸屬於被告,因此,被告受領價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尚不構成不當得利。乃因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前述特別規定,始賦予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對出賣人享有上開剩餘價金之返還請求權。是被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則,為本件之請求,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原告聲請命行鑑定其所估回上開中古機搪床之價格,旨欲證明該部機器之剩餘價值尚不逾三十萬元等情,惟因該部機器之價值縱使未達被告所估八十萬元之價格,然此亦係被告應承擔其估價是否相當及中古機器價值將來可能有所變動等風險之問題,已如前述,故該中古機搪床之價值為何,與本案尚無必要關聯,故本院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吳美蒼
~B法院書記官 王茵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