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
- 原告
- 水湳碎石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曾耀聰 律師
- 被告
- 合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中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四九巷二0弄一四號
- 訴訟代理人
- 甲○○ 住基隆
康福溶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四九巷二0弄一四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有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一萬六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一萬六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係從事有關砂石採取業務之公司,而原告則係從事機械修理之業者;被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止,陸續交付機器予原告修理,迄今尚積欠原告修理費用一百四十一萬六千三百元,履經原告催請付款,被告均拒未清償,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本件被告公司尚有送至原告處修理之機器一部為原告留置中,依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雖已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留置物取償,因認原告仍有訴請確認債權存在之必要。又被告公司係採總經理制,當初與原告公司接洽修理機器者並非法定代理人丙○○或訴訟代理人甲○○,而係總經理王建宏及蔡棟樑,只需渠二人到庭,即可證明原告所言非虛。
四、證據:提出上豪碎石機械有限公司出貨單十紙及以王鵬程為發票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棟樑、王建宏、王鵬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款,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為二年之短期時效,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費用單據,其費用之發生時間係八十五年底至八十七年二、三月間,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原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原告應先就其主張修繕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且原告所提出之單據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為真正。並依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上之簽名分為「曾氏」、「空白」、「王盛雄」、「戴氏」、「王鵬程」、「洪氏」、「彭代」、「蔡代」等,未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及相關人員之簽名;且原告所提出之支票亦為訴外人王鵬程,其證據價值似指向本件係訴外人王鵬程個人之債務,而與被告無涉。再退步言之,原告所提出之單據為訴外人上豪機器有限公司之單據,與原告係水湳碎石機械有限公司不相干,應不能為有利原告認定之證據。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止,陸續交付機器予原告修理,迄今尚積欠原告修理費用一百四十一萬六千三百元未清償;並雖本件尚有被告送至原告處修理之機器一部為原告留置中,依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雖已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留置物取償,因認原告仍有訴請確認債權存在之必要等。被告則以原告應先就其主張修繕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且原告所提出之單據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為真正;且依原告所提出單據上之簽名並未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及相關人員之簽名,自不足採;並原告所主張之費用單據,其費用發生時間均在八十五年底至八十七年二、三月間,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原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上豪碎石機械有限公司出貨單十紙及以訴外人王鵬程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面額十九萬元、付款人為大眾銀行沙鹿分行之支票一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主張承攬費用之發生時間均在八十五年底至八十七年二、三月間,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等置辯。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所提出之上豪碎石機械有限公司出貨單十紙及以訴外人王鵬程為發票人之支票一紙,其出貨單上所記載之日期分係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支票之發票日則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有原告提出之出貨單、支票影本可證,而原告則係迄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稽,顯已逾二年;而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則係承攬報酬,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應屬可採。
三、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七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若原告之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他造為時效抗辯後,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二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一百四十一萬六千三百元及遲延利息,其請求已逾二年不行使而罹於時效,並已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四十一萬六千三百元及其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雖原告以因被告尚有送修之機器為原告留置,需就留置物取償為由,併同主張請求確認對被告有上揭債權及其遲延利息,惟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之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既已完成,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自應認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姑不論原告所指有留置物可供取償,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所提出之修理單據即原告所提之出貨單並非原告公司所出具者,而係訴外人上豪碎石機械有限公司所出具,是否已足證明原告確有留置權之存在。原告如欲實行留置權而取償,本不待確認,即得逕依民法第九百三十六條有關留置權實行之相關規定實施,是其提起確認之訴部分,自亦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礙,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林源森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