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 原 告 順財鐵材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兼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茂展營造有限公司 設台南縣下營鄉茅港村中營七二一號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順財鐵材行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參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 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柒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順財鐵材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肆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第 二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起,連續委請原告甲○○、順財鐵材行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財鐵材行)及訴外人和新汽車貨運行、益永企業有 限公司、瑋洲土木包工業及東萬成企業有限公司等為其武陵地區污水處理 廠追加工程、武陵地區污水收集管線工程1、2、3,及武陵地區自來水 、電力、電信、電視管線工程等,承攬施工或提供原料、設備、器械等貨 品。惟原告等及訴外人依約如期完工或將貨品交付於被告公司並經其驗收 無誤後,屆期屢向被告公司請領工程款及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而訴外 人和新汽車貨運行、益永企業有限公司、瑋洲土木包工業及東萬成企業有 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分別為七萬三千五百元、七萬五千六百元、十萬二千 八百五十元及四萬三千零五十元業已轉讓與原告甲○○,原告甲○○及順 財鐵材行基於承攬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順財鐵材行一萬 三千六百零六元,給付原告甲○○七十四萬五千元(承攬報酬四十五萬元 及上述轉讓之債權二十九萬五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黃金英係被告之工地主任,原告領款均是至被告公司,且被告亦有開支票予 其兌領。 三、證據:提出茂展營造有限公司收支表影本一份、發票及工作單明細影本共十二件 、請款單影本三件、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一份、債權讓與契約書四份。請求傳訊 証人黃金英及向台灣省合作金庫五權分行函查被告之帳號四三一五之一之帳戶, 於八十七年間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 000000之往來明細;並向台南中小企銀行麻豆分行查詢被告帳號一二二五 之二之帳戶於八十七年間支票號碼00000000之往來明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係借牌與訴外人黃金英,此工程係黃金英與原告簽約,黃金英向被告借 牌所以發票才開被告公司,工程款項應係黃金英與原告之事與伊無關。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起,連續委請原告甲○○、順財鐵材行及 訴外人和新汽車貨運行、益永企業有限公司、瑋洲土木包工業及東萬成企業有限 公司等為其武陵地區污水處理廠追加工程、武陵地區污水收集管線工程1、2、 3,及武陵地區自來水、電力、電信、電視管線工程等,承攬施工或提供原料、 設備、器械等貨品。惟原告等及訴外人依約如期完工或將貨品交付於被告公司並 經其驗收無誤後,屆期屢向被告公司請領工程款及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而訴 外人和新汽車貨運行、益永企業有限公司、瑋洲土木包工業及東萬成企業有限公 司對被告之債權分別為七萬三千五百元、七萬五千六百元、十萬二千八百五十元 及四萬三千零五十元業已轉讓與原告甲○○,原告甲○○及順財鐵材行基於承攬 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順財鐵材行一萬三千六百零六元,給付原 告甲○○七十四萬五千元(承攬報酬四十五萬元及上述轉讓之債權二十九萬五千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訴人黃金英向被告借牌使用而與原 告等及訴外人和新汽車貨運行等所訂立之承攬契約及買賣契約,原告自不應向伊 請求云云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起,連續委請原告甲○○、 順財鐵材行及訴外人和新汽車貨運行、益永企業有限公司、瑋洲土木包工業及東 萬成企業有限公司等為系爭工程,承攬施工或提供原料、設備、器械等貨品,尚 積欠原告及訴外人和新汽車貨運行工程款項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茂展 營造有限公司收支表影本一份、發票及工作單明細影本共十二件、請款單影本三 件、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一份、債權讓與契約書四份為証。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 係訴外人黃金英向伊借牌與原告及訴外人和新汽車貨運行等訂立之承攬及買賣契 約云云,惟與証人黃金英到庭証述:「我是茂展(即被告)工地負責人,我不是 向被告借牌使用。」等語不符(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觀 原告所提之發票均係以被告公司名義為買受人;又被告確曾支付款項與訴外人和 新汽車貨運行,亦有經本院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麻豆分行查詢之被告帳號一二 二五之二帳戶,支票號碼00000000之提領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又始終未 能舉証証明黃金英向伊借牌使用之情,是依上述所觀,被告辯稱實難遽採,原告 主張堪信為真實。復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 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之事實,即應認 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 甲○○對於被告於本件訴訟主張訴外人和新汽車貨運行、益永企業有限公司、瑋 洲土木包工業及東萬成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分別為七萬三千五百元、七萬 五千六百元、十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及四萬三千零五十元業已轉讓與原告甲○○, 自應認為已有通知之效力。是原告甲○○及順財鐵材行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順財鐵材行一萬三千六百零六元,給付原告甲○○七十四萬五千元(承 攬報酬四十五萬元及上述轉讓之債權二十九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 順財鐵材行及甲○○逾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等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涂秀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