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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九八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九八號

原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正井
訴訟代理人
陳明賢
送達代收人
黃振忠
被告
全順興自行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柒萬壹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零伍佰貳拾陸元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為擔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全順興自行車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十一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四筆,共計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其每筆借款金額、期間及利息、違約金之約定,詳如附表二所示,詎上開四筆借款到期後,除清償部分債務外,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乙件、借據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為抗辯,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肆佰壹拾柒萬壹仟伍佰柒拾捌元,並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吳蕙玟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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