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0八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0八號
- 原告
- 龍辰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陸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玖萬元之現金或等值聯信商業銀行水湳分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陸仟貳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玖拾捌萬零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訴外人雅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雅都公司)向上品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品公司)承攬上品公司之彰濱工業區廠房新建工程,雅都公司將該工程中之工廠天花板及防火巷隔間裝潢工程轉包予被告,而被告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間將該工程轉由原告承攬,約定工程款以使用材料實作面積計算,原告已完成被告定作之全部工程,並交業主上品公司使用,上品公司亦以之取得消防安檢合格之防火證明,全部工程款共計為捌佰伍拾萬伍仟零柒拾捌元,經原告分期向被告請求,被告已支付部分伍佰伍拾參萬肆仟陸佰捌拾玖元,尚欠貳佰玖拾捌萬零參佰捌拾玖元未清償,經催告被告未為清償,爰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施作之工程計有如附表一所示現尚存之工程及已拆除之假設工程兩部分,兩造經協商後,除已拆除假設工程六十四點五平方公尺,工程款伍萬肆仟捌佰貳拾伍元,為被告拒絕承認外,被告僅就附表一打勾TYPE─E、G、H、J、K、木工收邊、造型窗台、樓梯背板等八項之數量及單價有所爭執,而該無爭議工程部分金額為肆佰壹拾柒萬陸仟壹佰陸拾玖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又附表一有爭議部分之工程數量,經由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會同鈞院勘驗,並由兩造會同前往測量,再經兩造協調共同確認TYPE─E部分為三二五五點五六平方公尺、TYPE─J部分為一七六六點二一平方公尺、TYPE─K部分為三二八點三七平方公尺、TYPE─H部分為二八0點一七平方公尺、TYPE─G(鑑定報告誤記為TQ)為一六五點三五平方公尺、木工收邊為五九六四點零四尺。造型窗台五五八尺。至於樓梯背板以進場材料單為依據。又樓梯背板部分,因被告主張原告僅完成二二一點二七平方公尺,原告同意以此數量計算工程款。
(二)上開有爭議八項工程之單價,被告雖就其中TYPE─E辯稱:每平方公尺為肆佰陸拾伍元,TYPE─J部分辯稱:每平方公尺為肆佰捌拾參元,然TYPE─E部分每平方公尺之單價應為伍佰伍拾元,TYPE─J部分每平方公尺應為陸佰伍拾元,是有爭議部分工程之工程款合計應為肆佰參拾萬肆仟柒佰柒拾陸元。總計原告為被告完成之工程其工款總額為捌佰伍拾肆萬伍仟柒佰柒拾元(即無爭議部分工程款肆佰壹拾柒萬陸仟壹佰陸拾玖元,加有爭議部分工程款肆佰參拾壹萬肆仟柒佰柒拾陸元,再加已拆除之假設工程款伍萬肆仟捌佰貳拾伍元),扣除被告已為給付之伍佰伍拾參萬肆仟陸佰捌拾玖元,尚不足參佰零壹萬壹仟零捌拾壹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貳佰玖拾捌零參佰捌拾玖元,於法有據。
(三)本件鑑測後,鑑定單位於九十年八月二日,請兩造當事人進行調解,並確認鑑定數據,該時逐條檢討宣讀,被告並無意見,雙方始在調解書上簽名,今被告於訴訟過程中又質疑再三確認過之鑑定報告數據,不足採信。
(四)兩造間契約並無書面存在,何來承攬契約必須按圖施工,原告施作「平頂防風型企口鋁板天花C6」之材料經被告請示上包雅都公司所確認,且被告業以該材料向雅都公司請款完畢,雅都公司亦已付款,何有施工不符,偷工減料之情事。原告施作之「樓梯包樑柱」、「南北靜置室木做」、「北廠房一樓吊料孔」、「北廠房一樓D樓梯收尾」、「南廠木作包樑」、「南廠一樓包樑」等工程係被告提供材料,再由原告僱工依被告當場之指示施作,不可能有材料不符之情事。又原告施作裝飾石膏板天花耐燃二級(C2)被告與上包雅都公司原約定之八釐米耐燃二級之產品,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編第七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徵得雅都公司之同意,始改為耐燃一級之九釐米厚天花板追加費用肆萬貳仟元,且此部分經被告向雅都公司估驗請款完畢,另麥頓纖天花板MT─三00─一五(C3)明架礦纖維水泥板,原先被告指定亦為耐燃二級之天花板,為符合消防檢查被告及雅都公司均指示改為麥頓纖天花板MT─三00─一五之耐燃板,且此部份亦經雅都公司驗收付款完畢。矽酸鈣板即為纖維水泥板僅翻譯成中文之譯名不同而已,至於9mm*2400*1200即指九釐米厚之纖維水泥板,而3/8英吋即為九釐米,該"NUTEC纖維水泥板確係南非進口,並無施工村料不符之情事。
參、證據:提出承攬契約書一份、原告施作工程項目及會算面積、工程明細表各一份、被告付款明細一份、材料證明一份、估驗報告單二份、防火材料使用說明一份、防火證明書一份、出貨證明及進口報單一份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鑑定系爭定作物之施作面積、單價,及聲請傳訊證人程晉昇、張立生。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承攬工程,依契約為肆佰捌拾參萬零陸佰伍拾陸元,惟基於契約書所定實作實算,凡經雅都公司確認之追加部分,亦如數給付,總計雅都公司給付被告伍佰陸拾伍萬柒仟柒佰柒拾玖元,其中扣除代墊原告之角材費用壹拾伍萬參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被告施作木作工程款項壹拾貳萬參仟零玖拾元,實被告已如數支付原告工程款伍佰參拾捌萬壹仟貳佰壹拾捌元。詎原告竟以片面編製之請款單,要求被告給莫虛有之工程款,於法無據,被告自難接受。且本件被告僅為名義上之承攬人,實際承攬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雅都公司之間。
二、原告施作「平頂防風型企口鋁板天花C6」施工不符契約書所定,有偷工減料。又「樓梯包樑柱」、「南北靜置室木做」「北廠房一樓吊料孔」、「北廠房一樓D樓梯收尾」、「南廠木作包樑」、「南廠一樓包樑」施工部分均與圖面不符。另原告施作之裝飾石膏板天花耐燃二級(C2),應為強化纖維造型天花耐燃一級;麥頓纖天花板MT─三00─一五(C3)應為Armstrong#三五一一明架礦纖維水泥板,南非矽酸鈣板9mm*2400*1200應為3/8"NUTEC纖維水泥板亦與圖面不符。
三、就原告所提附表一所示工程細目除打勾之八項數量有爭議並請鑑定測量外,其他工程細目不予爭執。
四、本件有爭議施作之面積沒有鑑定之數量記載那麼多,希望再鑑定一次,單價部分TYPE─E每平方公尺應為肆佰陸拾伍元,TYPE─J部分每平方公尺則為肆佰捌拾參元。
參、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一份、雅都公司給付工程明細表一份、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明細表一份、請款單二份、設計圖三份、雅都公司函文一份、草約一份、工程施作項目數量對照表一份、陳建祥律師事務所函一份、出貨證明二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林文彬。
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雅都公司向訴外人上品公司承攬上品公司之彰濱工業區廠房新建工程,雅都公司將該工程中之工廠天花板及防火巷隔間裝潢工程轉包予被告,而被告又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將該工程轉由原告承攬,約定工程款以使用材料實作面積計算,原告已完成被告定作之全部工程,並交業主上品公司使用,上品公司亦以之取得消防安檢合格之防火證明,全部工程款共計為捌佰伍拾肆萬伍仟柒佰柒拾元,經原告分期向被告請求,被告已支付部分伍佰伍拾參萬肆仟陸佰捌拾玖元,尚欠參佰零壹萬壹仟零捌拾壹元未清償,經催告被告未為清償,爰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本件承攬工程,依契約為肆佰捌拾參萬零陸佰伍拾陸元,惟基於契約書所定實作實算,凡經雅都公司確認之追加部分,亦如數給付,總計雅都公司給付被告伍佰陸拾伍萬柒仟柒佰柒拾玖元,其中扣除代墊原告之角材費用壹拾伍萬參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被告施作木作工程款項壹拾貳萬參仟零玖拾元,實被告已如數支付原告工程款伍佰參拾捌萬壹仟貳佰壹拾捌元。詎原告竟以片面編製之請款單,要求被告給莫虛有之工程款,於法無據,被告自難接受。且本件被告僅為名義上之承攬人,實際承攬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雅都公司之間。原告施作平頂防風型企口鋁板天花C6施工不符契約書所定,有偷工減料之情事,且原告施作之「樓梯包樑柱」、「南北靜置室木做」、「北廠房一樓吊料孔」、「北廠房一樓D樓梯收尾」、「南廠木作包樑」、「南廠一樓包樑」施工均與圖面不符。而原告施作裝飾石膏板天花耐燃二級(C2)應為強化纖維造型天花耐燃一級。麥頓纖天花板MT─三00─一五(C3)應為Armstrong#三五一一明架礦纖維水泥板,南非矽酸鈣板9mm*2400*1200應為3/8"NUTEC纖維水泥板亦與圖面不符。原告所提附表一所示工程細目除打勾之八項數量有爭議,其他程細目不予爭執。惟有爭議施作之面積應少於鑑定報告所載之數量,單價部分TYPE─E每平方公尺應為肆佰陸拾伍元,TYPE─J部分每平方公尺則為肆佰捌拾參元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四十九項工程均為原告所完成,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並否認有假設工程存在,且就如附表一所示工程,其中打勾之八項數量有爭議,及就其中TYPE─E、J工程之每平方公尺單價有所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1、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其承攬契約是否存在兩造之間?2、原告完成之工作數量究竟有多少?3、原告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究竟為多少?4、被告已付多少款項?尚有多少未付?經查:
(一)依卷附原告所提被告所不爭執之被告與雅都公司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其上明白記載:承攬人廠商為被告,而業主記載為雅都公司,原告則為被告之連帶保證人,顯見系爭工程應係被告向雅都公司承攬。且系爭工程均由被告向雅都公司估驗請款,而原告於施作後再向被告請款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雅都公司之工地主任林文彬到庭結證稱:雅都公司均付款予被告之事實相符,並有被告所提其向雅都公司請款之付款明細,及被告付款予原告之明細在卷可參,更明系爭工程確係被告向雅都公司承攬後,再轉包予原告,原告係為被告而施作系爭工程,兩造間訂有工程承攬契約無誤,是被告辯稱:本件被告僅為名義上之承攬人,實際承攬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雅都公司之間,實不可採。
(二)系爭原告所承攬之工程,業已完工,並由雅都公司交由業主上品公司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施作「平頂防風型企口鋁板天花C6」施工不符契約書所定,偷工減料。且原告施作之「樓梯包樑柱」、「南北靜置室木做」、「北廠房一樓吊料孔」、「北廠房一樓D樓梯收尾」、「南廠木作包樑」、「南廠一樓包樑」施工均與圖面不符。又原告施作裝飾石膏板天花耐燃二級(C2)應為強化纖維造型天花耐燃一級。麥頓纖天花板MT─三00─一五(C3)應為Armstrong#三五一一明架礦纖維水泥板,南非矽酸鈣板9mm*2400*1200應為3/8"NUTEC纖維水泥板亦與圖面不符等語。惟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由雅都公司交予業主驗收完畢使用中,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原告施作之工程本為上品公司所原始發包,原告所施作之工程自應以符合上品公司要求之品質為要件,若原告施工品質未符業主要求,而有被告所指施工不符圖面之情事,該工作物既有瑕疵,業主當會拒絕驗收付款,然系爭工作物,已由業主驗後使用中,顯見原告施工品質應合符兩造之約定。且原告主張其施作之「樓梯包樑柱」、「南北靜置室木做」、「北廠房一樓吊料孔」、「北廠房一樓D樓梯收尾」、「南廠木作包樑」、「南廠一樓包樑」等工程係被告提供材料,再由原告僱工依被告當場之指示施作,該工程材料費已由被告自應給付之村料費中扣除;又原告施作裝飾石膏板天花耐燃二級(C2)被告與上包雅都公司原約定之八釐米耐燃二級之產品,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編第七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徵得雅都公司之同意,始改為耐燃一級之九釐米厚天花板追加費用肆萬貳仟元;另麥頓纖天花板MT─三00─一五(C3)明架礦纖維水泥板,原先被告指定亦為耐燃二級之天花板,為符合消防檢查被告及雅都公司均指示改為麥頓纖天花板MT─三00─一五之耐燃板;而矽酸鈣板即為纖維水泥板僅翻譯成中文之譯名不同而已,至於9mm*2400*1200即指九釐米厚之纖維水泥板,而3/8英吋即為九釐米,該"NUTEC纖維水泥板確係南非進口,被告就該等施作部分,亦已向上包雅都公司請求估驗請款完畢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材料證明一份、估驗報告單二份、防火材料使用說明一份、防火證明書一份、出貨證明及進口報單一份在卷可參,原告主張其施工並無材料不符之情事,應屬可採。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經兩造爭點協商後,被告就其中打勾TYPE─E、G、H、J、K、木工收邊、造型窗台、樓梯背板等八項之數量及單價有所爭執,其他則未予爭執同意原告主張,並同意將該有爭議之工程送請鑑定,有被告九十年五月一日陳報狀一紙在卷可參。再者,上開有爭議部分之工程數量,經由本院會同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派員履勘,並由兩造會同該公會人員前往測量,再經兩造協調共同確認TYPE─E部分為三二五五點五六平方公尺、TYPE─J部分為一七六六點二一平方公尺、TYPE─K部分為三二八點三七平方公尺、TYPE─H部分為二八0點一七平方公尺、TYPE─G(鑑定報告誤記為TQ)為一六五點三五平方公尺、木工收邊為五九六四點零四尺。造型窗台五五八尺。至於樓梯背板以進場材料單為依據。有該同業公會九十年八月六日中室內鑫字第九00九0三一號函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事後雖改稱:測量不準,聲請重測云云,惟查:原告主張系爭測量結果,為被告會同原告及鑑定人共同施測,於測量後,兩造再會同鑑定人逐條檢討宣讀,被告並無意見,雙方始在調解書上簽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鑑定人程晉昇到庭所陳明,堪信為真,按被告既於施測中全程參與,且事後更與原告及鑑定人就施測結果逐條討論並加以確認施測結果,系爭鑑定報告之數據,應可採信。今被告於訴訟過程中竟質疑經再三確認過之鑑定報告數據,有違誠信,且其就施測有何不符部分亦未舉證說明,其聲請重新測量實無必要,被告抗辯鑑定施測結果不實,不足採信。另樓梯背板部分,雖未鑑定實測,惟因被告主張原告僅完成二二一點二七平方公尺,而原告亦同意以此數量計算工程款,是樓梯背板部分之數量,應以完成二二一點二七平方公尺為計算標準。另原告復主張其為被告所完成之工程除附表一所示之工程外,尚有為通過消防檢查之假設工程,惟此為被告否認,而原告亦陳稱此部分工程業已拆除,本院於勘驗時,亦未見此工程存在,是原告就此假設工程存在之事實,未能舉確切證明以供審酌,尚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數量為六二點五平方公尺,被告應付工程款伍萬肆仟捌佰貳拾伍元,即無可採。
(三)依上述本件原告為被告完成工程之部分,其中兩造無爭議工程部分,其工程款合計為肆佰壹拾柒萬陸仟壹佰陸拾玖元,被告並未爭執,且有原告所提之計算表一份在卷可參;而有爭議之八項工程,被告就其中TYPE─G、H、K、木工收邊、造型窗台、樓梯背板等六項單價,並無爭執,僅就TYPE─E、J部分,辯稱:TYPE─E每平方公尺應為肆佰陸拾伍元,TYPE─J部分每平方公尺則為肆佰捌拾參元等語。然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單價並無正式書面契約,而以實作實算之方式為之,兩造就上開單價有爭議之工程計算價各執一詞,經本院函請測量鑑定機關就上開單價有爭議之工程單價為鑑定,TYPE─E單面層四乘八乘九方公尺優特板(水泥板):以施工當時連工帶料及耗損單價數量多寡,約在五百至六百五十元之間。TYPE─J為單面層四乘八乘九方公尺優特水泥板(附加包柱)施工困難,單價經雙方協議酌增,為合理之契約行為,單價每平方公尺約陸佰伍拾至柒佰伍拾元之間,有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九十年九月十日中室內鑫字第九00九0三八號函一份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原告主張TYPE─E、TYPE─J工程與被告約定之發包單價每平方公尺各為伍佰伍拾元、陸佰伍拾元,尚稱合理,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原告所報單價不實,應無足採。依上述系爭有爭議之八項工程,其工程款為:1、TYPE─E施作面積為三二五五點五六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伍佰伍拾元,應為壹佰柒拾玖萬零伍佰伍捌元。2、TYPE─J施作面積為一七六六點二一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為陸佰伍拾元,應為壹佰壹拾肆萬捌仟零參拾柒元。3、TYPE─K施作面積為三二八點三七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為捌佰伍拾元,應為貳拾柒萬玖仟壹佰壹拾肆元伍角。4、TYPE─H施作面積為為二八0點一七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為柒佰壹拾壹元,應為壹拾玖萬玖仟貳佰元玖角。5、TYPE─G施作面積為一六五點三五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為捌佰壹拾伍元,應為壹拾參萬肆仟柒佰陸拾元參角。6、木工收邊施作部分為五九六四點零四尺,每尺單價為玖拾元,應為伍拾參萬陸仟柒佰陸拾參元陸角。7、造型窗台施作部分為五五八尺,每尺單價為壹佰捌拾元,應為壹拾萬肆佰肆拾元。8、樓梯背板施作面積為二二一點二七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為伍佰陸拾玖元,應為壹拾貳伍仟玖佰零貳元。上述有爭議之八項工程款,合計為肆佰參拾壹萬肆仟柒佰柒拾陸元(小數點四捨五入)。總計原告所完成之工程其工程款應為捌佰肆玖萬零玖佰肆拾伍元(即肆佰壹拾柒萬陸仟壹佰陸拾玖元加肆佰參拾壹萬肆仟柒佰柒拾陸元)。
(四)基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總工程款為捌佰肆玖萬零玖佰肆拾伍元,扣除被告已為給付之伍佰伍拾參萬肆仟陸佰捌拾玖元,被告尚應給付之工程款額為貳佰玖拾伍萬陸仟貳佰伍拾陸元。
三、綜上,原告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於貳佰玖拾伍萬陸仟貳佰伍拾陸元範圍內,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貳佰玖拾伍萬陸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