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涂秀玲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丙○○、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七號 原 告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中 被 告 丙○○ 住台中 居台中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 複 代理人 方鴻枝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伍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七千一百零五 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年息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年息之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 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一萬八千九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四八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之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年息之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二、陳述: (一)訴外人群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富公司)及施文展於八十六年六月三 十日,分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各向原告借款二百九十萬元及一百萬元, 清償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及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利息各按年息百分之 九點七五及百分之十點九八計算,並約定上開利率隨時按訂約後原告基本放 款利率浮動調整,並自訂約後每滿三個月按當時原告加減碼標準調整;並均 約定自借款後應按月繳納利息,如有一期未按期繳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 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群富公司另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將其所有座落於臺中 市西屯區○○○段二一二二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八二四0建號建物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六十萬予原告。詎訴外人群富公司於借款後,訴外人施文 展則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 期,原告依法實施保全程序扣押被告所有之不動產並依法拍賣群富公司之抵 押物,該抵押物經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拍定受償及被告於同年五月二日以八十 萬元清償後,訴外人群富公司及施文展尚分別積欠原告如前開聲明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 抵押權不受影響,訴外人群富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將其所有座落於臺中 市西屯區○○○段二一二二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八二四0建號之建物設定抵押 權予原告,上開房地固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移轉所有權於訴外人張志 豪,惟張志豪並未清償群富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遂對該不動產受讓人張志 豪聲請拍賣抵償,主債務人並無變更;又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強制執行而對被 告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二二五之五、二二五之六、二六九之一地號 土地及同市鎮○段四八四地號土地實施假扣押,經兩造協議後,由原告撤回 對上開豐安段二二五之五、二二五之六地號土地之假扣押執行,其實施保全 程序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另原告係依財政部對金融機關統一規定之違約金計 算方式與借款人及被告訂立契約,違約金尚難謂過高;又原告未對群富公司 延展清償期限,其僅將借款人所繳交之款項抵充利息。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傳票七紙、基本放款利率表一紙、債權計算表一份、一 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一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二紙、本院拍賣抵押物裁定 及其確定證明書各一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二、陳述: (一)群富公司部分: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一一0號強制執 行事件分配表觀之,原告之債務人已由群富公司變更為張志豪,主債務人有 所變更,被告並未同意,故不負保證責任;且系爭放款借據之借款期限為八 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而原告主張群富公司違約利息起 算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已逾借款期限,則上開借款期間,群富公司並 無違約,且事後主債務人亦已變更,原告自不能依保証契約向被告請求。況 被告所保證之債務範圍僅限於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告主張之訴訟費用一 萬零七百六十六元非屬保證責任範圍,不得就此一部份請求被告給付。又原 告仍收受主債務人逾期之借款利息,應屬延展主債務人之清償期限。 (二)施文展部分: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清償原告八十萬元,扣除訴外人施文 展積欠之借款本金為六十一萬八千九百七十五元,尚餘十八萬一千零二十五 元,被告已全額清償保證之本金債權,原告復主張被告應清償本金,其所列 之計算方式,顯無理由。又原告以定型化契約要求被告給付年息百分之十一 點四八之利息及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七六之違約金,合計年息達百分之二十 五點二五六,有違契約平等,其違約金之請求,應以年息百分之一為適當, 合計被告承擔之利息、違約金應以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四八為公允。故自八十 八年九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八個月計算,被告應僅給付八萬三千 二百元(0000000×12.48%8/12=83200)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所為顯係超 額請求。又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通知原告不擔任主債務人之保證 人。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一一0號強制執行事件計 算書分配表一紙、存證信函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丙、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一一0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群富公司及施文展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分別邀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各向原告借款二百九十萬元及一百萬元,清償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 日及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利息各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及百分之十點九八計算 ,並約定上開利率隨時按訂約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浮動調整,並自訂約後每滿三 個月按當時原告加減碼標準調整;並均約定自借款後應按月繳納利息,如有一期 未按期繳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群富公司另於八十四年三月 九日將其所有座落於臺中市西屯區○○○段二一二二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八二四0 建號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六十萬予原告。詎訴外人群富公司於借款 後,訴外人施文展則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務 視同全部到期,原告依法實施保全程序扣押被告所有之不動產並依法拍賣群富公 司之抵押物,該抵押物經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拍定受償及被告於同年五月二日以八 十萬元清償後,訴外人群富公司及施文展尚分別積欠原告本金二十七萬七千一百 零五元、六十一萬八千九百七十五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 二、被告則以(一)伊擔任群富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証人部分,原告之債務人已由群富 公司變更為張志豪,該變更被告並未同意,故不負保證責任;且系爭借款期限為 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但原告主張群富公司違約利息起算 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已逾上述借款期限,顯見借款期間,群富公司並無違 約,且事後主債務人於未經被告同意之情形下已變更,原告自不能依保証契約向 被告請求。況被告所保證之債務範圍僅限於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告主張之訴 訟費用一萬零七百六十六元非屬保證責任範圍,不得就此一部份請求被告給付。 又原告仍收受主債務人群富公司逾期之借款利息,應屬延展主債務人之清償期限 。(二)伊擔任施文展借款之連帶保証人部分,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清償原告 八十萬元,扣除訴外人施文展積欠之借款本金為六十一萬八千九百七十五元,尚 餘十八萬一千零二十五元,被告已全額清償保證之本金債權,原告復主張被告應 清償本金,其所列之計算方式,顯無理由。又原告以定型化契約要求被告給付年 息百分之十一點四八之利息及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七六之違約金,合計年息達百 分之二十五點二五六,有違契約平等,其違約金之請求,應以年息百分之一為適 當,合計被告承擔之利息、違約金應以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四八為公允。故自八十 八年九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八個月計算,被告應僅給付八萬三千二百 元(0000000×12.48%8/12=83200)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所為顯係超額請求。 又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通知原告不擔任主債務人之保證人等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群富公司及施文展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分別邀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各向原告借款二百九十萬元及一百萬元,清償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三 十日及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利息各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及百分之十點九八計 算,並約定上開利率隨時按訂約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浮動調整,並自訂約後每滿 三個月按當時原告加減碼標準調整;並均約定自借款後應按月繳納利息,如有一 期未按期繳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群富公司於借款後,施文 展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中群富公司尚以其所有座落 於臺中市西屯區○○○段二一二二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八二四0建號之建物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六十萬予原告,上開房地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移轉所 有權於訴外人張志豪,惟張志豪並未清償群富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遂對該不動 產受讓人張志豪聲請拍賣抵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傳票、基本 放款利率表、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拍賣抵押物 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 一五一一0號民事執行卷審認屬實,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認為屬實。被告雖執 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八百六十 七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 力實行抵押權。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 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 對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抗字第四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群富公司於 八十四年三月九日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上開房地,雖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 四日移轉於訴外人張志豪,然依上開法條規定,抵押權自不因此而受影響 ,原告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行使抵押權,是原告因實行抵押權而拍賣該 不動產時,自係列此受讓人為相對人,故本院八十八年字第一五一一0號 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事件之相對人自係上開房地之受讓人張志豪,被告 猶執此辯稱原告之主債務人已由群富公司變更為張志豪,保證人不負保證 責任云云,自不可採。 (二)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 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欠有本息而為給付者,如未得 債權人之同意,應以之先充利息之清償,不能主張係屬還本(最高法院十 八年上字第一六六一號例意旨可參)。被告抗辯伊所擔保之群富公司借款 期限為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而原告主張群富公司 違約利息起算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已逾借款期限云云,經查該筆借 款如前所述,群富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借款後即未繳納本息,已屬 違約,而依前開規定,原告將群富公司所繳之款項先充利息,自屬合法, 被告辯稱原告主張群富公司違約期間非在保証期間內,自屬有誤。 (三)又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固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 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之責任 。然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故債務人遲延後,債權人一面得請其履行債務,一面仍有權收取遲延 利息,換言之,收取遲延利息者,不得謂其必未請求履行債務,而准許債 務人延期履行(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二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徒 以原告收取主債務人逾期之借款利息,即謂其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效力 云云,並非可取。 (四)再查依兩造所定之放款借據約定:違約金應照應還款額,自應還款日起逾 六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約 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此乃財政部對金融機關統一規定之違約金記匴 方式,各銀行均按上述標準與客戶訂立契約(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 第八七四號判決參照)。兩造間就違約金之計算,亦按上述比率而為約定 ,被告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清償原告八十萬元,惟主債務人群富公司及 施文展仍分別積欠原告本金二十六萬六千二百四十六元及六十一萬八千九 百七十五元,是被告抗辯已全額清償施文展部分之保證之本金債權,要求 駁回原告請求,即失所據,另審酌兩造訂約之違約金數額,僅按約定利率 之一成或二成支付,難謂過高,亦無予核減之必要,被告抗辯違約金應予 核減,亦非可採。 (五)再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 終止保證契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設有明文規定,所謂連續債務 係指於一定期間內或不定期間內連續發生之債務,保證人方得隨時終止保 證契約(俗稱退保)。本件被告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通知原告不擔 任主債務人之保證人,復有存證信函一份附卷可稽,惟該保證之主債務非 屬連續債務,核被告上開所為,不生終止保證契約效力,是被告所辯,尚 無可採。 (六)又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四十條規定至明,所謂之利息 範圍包括約定利息及法定利息(如遲延利息),而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 則包括因主債務所生之假扣押之保全程序費用在內。原告另主張對被告財 產實施假扣押程序之費用一萬零七百六十六元部分,係就被告應負之連帶 保證責任所為之保全程序費用,非屬因主債務所生之假扣押之保全程序費 用,即非在連帶保證責任範圍,自不得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一併請求被 告給付,從而,應將原告主張群富公司所積欠本金之計算基準二百二十七 萬一千七百七十五元應扣除一萬零七百六十六元,以二百二十六萬一千零 九元,計三十一日,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利息為一萬九千六百八十三 元,復扣除因強制執行所得分配款二百零一萬四千四百四十六元,是原告 所得請求之本金應為二十六萬六千二百四十六元,逾此部分之主張,於法 尚屬無據。 四、綜右所述,本件原告本於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八十八萬五千二百 二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 份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併此部份之利息及違約金,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原告部分 既未為假執行之聲請,從而被告聲明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 法 官 涂 秀 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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