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02 日
- 法定代理人丁○○、乙○○
- 原告孟義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仁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三七號 原 告 孟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複 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被 告 仁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柒仟柒佰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肆 仟叁佰叁拾叁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另柒拾伍萬叁仟叁佰柒拾伍元自民國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零陸仟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柒仟 柒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緣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訂立工程合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台南科學園區污 水處理工程」中之空調及通風工程,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七十六萬 二千五百元(含營業稅),約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前完工,付款辦法為: 「⒈預付款30%(三十天期票)。⒉其餘按月估驗請款依進度付90%(但須扣回 預付款)最高估驗至90%,餘10%待業主驗收後給付(四十五天期票)」。 ㈡原告已依約並配合被告全部工程之營建進度如期完工,且被告就全部工程業於 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經業主台南科學園區通過驗收完畢,現處於保固期間。而 被告除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給付訂金三百二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外,其餘第 二、三、四期款分別為二百五十一萬一千四百九十五元、三百二十三萬三千二 百六十五元、一百零三萬五千六百十五元,原告依序先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 、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檢具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各該期 之工程款,被告僅依序給付二百二十六萬零三百四十六元、二百五十八萬七千 零六十二元、二十六萬八千六百三十四元,三期之估驗款共尚欠一百六十六萬 四千三百三十三元,又就尾款七十五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部分,被告應於業主 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驗收完成後四十五天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給付。簡言 之,總工程款含稅為一千零七十六萬二千五百元,被告僅給付原告八百三十四 萬四千七百九十二元,尚欠二百四十一萬七千七百零八元,遲未付清。原告已 口頭及書面催告其給付,被告均藉口財務週轉困難,拒不給付。爰本於承攬報 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其中一百六 十六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算,另七十五萬三千三百 七十五元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算)。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㈠就被告所提出之同意書一節,係被告於財務週轉困難時,召集所有下游協力廠 商及分包商,請求不要停工,盡力協助其完成「台南科學園區污水處理廠第一 期工程」,俟其領得工程保留款時,再依比例償還各協力廠商之工程欠款,並 願以總工程款之一成現金及四成之本票給付給各協力廠作為擔保。嗣被告確有 傳真上開同意書給原告,經原告認可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蓋公司大小章傳真 給被告,被告雖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現金票給付原告一成工程款二十六萬 八千六百三十四元,然被告於取得原告單方面蓋用公司大小章之同意書後,隨 即不依約履行,不僅未給原告完整之同意書原本(即須由甲、乙、丙三方均蓋 章之同意書原本),且亦未將該四成工程款之本票給付給原告,因此,原告認 為該同意書並不生效,而以被告積欠之全部工程款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該同意書之乙方保證人有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秀鶯)、鍾文隆 二人,其中鍾文隆並未蓋章,可見該同意書之成立要件尚未齊備。 ㈢再依該同意書之第四項約定:「自丙方收到一成現金票及四成本票後,此同意 書方行生效,丙方有義務履行合約。」等語,然被告於收到原告單方面即只有 丙方蓋章之同意書後,即不理會原告,並未將已完成全部簽名或蓋章格式之同 意書交付原告,亦未給付原告本票,故該同意書尚未生效,原告自得向原告請 求給付全部工程款。 ㈣上開同意書既尚未生效,且被告既然拒不履行合約,已拖延近一年之久,原告 自得將該同意書之蓋章同意行為予以撤銷,並解除該同意書之契約,爰以本狀 向被告為撤銷及解除之意思表示,並於狀紙送達被告之時,為意思表示生效之 時。 四、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請款明細、被告所發台中郵局第三十七支郵局存 證信函第一二二七號、原告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孟字第八九0八0八號函、同意 書、切結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原積欠原告之工程款為二百六十八萬六千三百四十二元,茲因被告受到下 游承攬廠商之延誤,致財務週轉發生困難,被告乃與所有下游廠商洽商解決方 案,其中原告方面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就本件工程款與被告另行協議,並簽訂同 意書,約定被告僅就積欠工程款之五成即一百三十四萬三千一百七十一元負給 付之責,並由被告於協議時給付總欠款之一成即二十六萬八千六百三十四元, 其餘四成則以開立本票方式付給原告,待被告向台南科學園區領得工程保留款 時,再以現金票換回本票。是本件工程款之給付義務乃附有期限,在被告未自 台南科學園區取得工程保留款前,被告尚不負給付義務。㈡被告所承包之工程雖經台南科學園區驗收完成,但被告應取得工程保留款在該 科學園區同意給付前,卻先被訴外人日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目前 仍在訴訟中,故在該假扣押未被撤銷並由台南科學園區將工程保留款交付被告 前,仍難謂兩造所約定之期限已屆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全部積欠工程款,除 其金額與同意書有違外,亦因期限未屆至而無理由。 ㈢簽訂同意書後因為本票未填載日期,視為見票即付,被告因恐原告要求兌現, 故未主動將四成積欠工程款之本票交付原告。 三、證據:提出同意書、本票、本院假扣押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裁定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函各一份、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假扣押裁定二份、執行命令 三份、民事執行處通知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訂立工程合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台南科學 園區污水處理工程」中之空調及通風工程,工程總價為一千零七十六萬二千五百 元,被告僅給付原告八百三十四萬四千七百九十二元,尚欠二百四十一萬七千七 百零八元,遲未付清,爰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如數給付 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就本件工程款與被 告另行協議,並簽訂同意書,約定被告僅就積欠工程款之五成即一百三十四萬三 千一百七十一元負給付之責,並由被告於協議時給付總欠款之一成即二十六萬八 千六百三十四元,其餘四成則以開立本票方式付給原告,待被告向台南科學園區 領得工程保留款時,再以現金票換回本票,是本件工程款之給付義務乃附有期限 ,在被告未自台南科學園區取得工程保留款前,被告尚不負給付義務;又被告所 承包之工程雖經台南科學園區驗收完成,但被告應取得工程保留款在該科學園區 同意給付前,卻先被訴外人日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目前仍在訴訟中 ,故在該假扣押未被撤銷並由台南科學園區將工程保留款交付被告前,仍難謂兩 造所約定之期限已屆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全部積欠工程款,除其金額與同意書 有違外,亦因期限未屆至而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台南科學園區污水處理工程」中之空調及通風工程,工 程總價為一千零七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原告已依約如期完工,且被告就全部工程 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經台南科學園區通過驗收完畢,被告僅給付原告八百三 十四萬四千七百九十二元工程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請款明 細、被告所發台中郵局第三十七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二二七號、原告八十九年八 月八日孟字第八九0八0八號函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乃在於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所 簽訂之同意書是否生效,而應受該同意書之拘束? 三、查兩造所簽訂之同意書第四點載明:「自丙方(指原告)收到壹成現金票及肆成 本票後,此同意書方行生效丙方有義務履行合約」等語。是則,一成現金票及四 成本票之交付,乃前開同意書之生效條件,而被告僅於同意書簽訂翌日交付原告 一成現金票即二十六萬八千六百三十四元,至於四成本票迄未交付等情,此為被 告所自認,是原告主張兩造所簽訂之同意書並未生效乙節,堪以採信。被告辯稱 :依同意書之約定,付款期限尚未屆至云云,尚屬無據。 四、次查,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第六條約定付款辦法為:「⒈預付款 30%(三十天 期票)。⒉其餘按月估驗請款,依進度付90%(但須扣回預付款)最高估驗至90% ,餘10%待業主驗收後給付(四十五天期票)」等語。今原告主張其所承攬之工 程業已完工,且被告所承攬之全部工程業經業主驗收完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從而,原告本於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四十一萬七千七百零八元,及其中一 百六十六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另七十五萬三千三百 七十五元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陳文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月 日 ~B法院書記官 何淑鈴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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