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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七九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七九號

原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西雪麗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戊○○

         乙○○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十二巷一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玖萬伍仟伍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伍仟壹佰柒拾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捌拾玖萬伍仟伍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西雪麗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雪麗亞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六月十七日及六月二十一日出具授信約定書。並由被告甲○○、戊○○及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被告甲○○、戊○○及乙○○就被告西雪麗亞公司對原告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發生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並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各項費用及代付款項等,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為限額內,願與被告西雪麗亞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後被告西雪麗亞公司乃陸續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四筆,借款共計九百三十五萬元,有關約定到期日及利率、違約金均詳見附表所示。詎屆清償期後,被告除僅為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外,尚積欠原告五百八十九萬五千五百二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對被告乙○○抗辯所為之陳述:否認被告乙○○有向原告公司聲明只負擔五十萬元之債務,被告西雪麗亞公司雖拿王錦秀所開立之票據主張清償,惟該票據均退票。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件、借據影本四件、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件、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六紙、放款交易查詢報表二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伊原是西雪麗亞公司之總經理,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離職,不應再負被告西雪麗亞公司之保證責任,離職當時曾與西雪麗亞公司協議,不再擔任保證人責任,嗣後伊有向原告聲明只負擔西雪麗亞公司五十萬元部分之債務,其餘則不願擔保。訴外人王錦秀係伊大嫂,因以王錦秀名義所開立予原告供清償之票據退票,故伊每月都替被告西雪麗亞公司還原告一萬元。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件、匯款單影本十二紙、自動提款機轉帳收據影本二紙及協議償還計劃申請書影本一件為證。

丙、被告西雪麗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西雪麗亞公司以被告甲○○、戊○○、乙○○就本金二千萬元為限額內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後被告西雪麗亞公司乃陸續向原告借款四筆,共計九百三十五萬元,詎屆清償期,被告除僅清償部分本金三百四十五萬四千四百七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付息截止日止之利息外,尚積欠本金五百八十九萬五千五百二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語。被告乙○○則以伊已與被告西雪麗亞公司協議僅就五十萬元部分保證,並已向原告聲明僅保證被告西雪麗亞公司五十萬元債務,且伊本因係被告西雪麗亞公司之總經理,方簽訂系爭保證契約,且伊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離職,故毋庸再負被告西雪麗亞公司之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戊○○、乙○○為被告西雪麗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有本金五百八十九萬五千五百二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件、借據影本四件、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件、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六紙、放款交易查詢報表二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為證,核屬相符。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業於保證書中約定:被告乙○○就被告西雪麗亞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上均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各項費用及代付款項等,在本金二千萬元限額內,願與被告西雪麗亞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再者,被告與原告間之保證契約並未定期間,此有保證書附卷可稽。準此,兩造間乃成立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且被告乙○○與被告西雪麗亞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屬連帶債務之性質。是以被告乙○○應就被告西雪麗亞公司對原告於上開本金二千萬元限額內所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乙○○雖抗辯其已向原告聲明僅就被告西雪麗亞公司五十萬元部分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並提出王錦秀之協議償還申請書為證,惟原告否認曾與被告乙○○為上開約定,且主張王錦秀所提出供清償被告西雪麗亞公司之票據五十萬元,亦均被退票,不獲兌現。至於被告乙○○所舉匯款至被告西雪麗亞公司帳戶之匯款單,亦均在原告主張被告已清償之範圍,且已將之扣除利息及違約金,此外被告乙○○並無其他舉證足資證明與原告有為上開其僅負擔五十萬元之約定,故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四、又連帶保證之消滅原因除有兩造所約定之由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外,尚有因主債務之消滅、連帶保證債務本身之消滅(如:保證人之清償、提存、抵銷等)、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債權人拋棄擔保物權等情事。次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自被告西雪麗亞公司離職,並約定由被告西雪麗亞公司承擔被告乙○○之保證債務,此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惟查原告否認被告乙○○曾向原告聲明僅就被告西雪麗亞公司五十萬元部分之債務為保證,且被告乙○○亦未能舉證證明伊與被告西雪麗亞公司訂立之保證債務承擔契約業經原告承認等情。故本件被告乙○○並無向原告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兩造間復無上述連帶保證債務消滅之原因存在,自不因被告乙○○已自被告西雪麗亞公司離職而遽謂其已無庸再負連帶保證責任。至被告乙○○與被告西雪麗亞公司所約定「銀行不得向甲方(即被告乙○○)提出任何要求」乙節,僅係其與西雪麗亞公司間關於離職後效力之約定,未經原告承認,尚不得拘束原告,故不得以此而認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已免除,被告前揭所辯自無理由,均不足採。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八十九萬五千五百二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與被告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民一庭~B法官 廖穗蓁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借款本金│借款餘額│借 款 日│到 期 日│年利率│繳    息│利    息│違          約         金│
│(新台幣)│(新台幣)│(民  國)│(民  國)│      │截 止 日│自下列日├──────┬──────┤
│        │        │        │        │      │        │期至清償│逾期六個月以│逾期六個月以│
│        │        │        │        │      │        │日止按前│內按約定利率│上按約定利率│
│        │        │        │        │      │        │開利率計│百分之十計付│百分之二十計│
│        │        │        │        │      │        │算      │            │付          │
├────┼────┼────┼────┼───┼────┼────┼──────┼──────┤
│參佰萬元│壹佰玖拾│86.9.8  │87.9.8  │8.5% │89.4.19 │89.4.19 │自 89.5.20起│自89.11.20起│
│        │參萬零柒│        │        │      │        │        │至 89.11.19 │至清償日止  │
│        │佰陸拾肆│        │        │      │        │        │            │            │
│        │元      │        │        │      │        │        │            │            │
├────┼────┼────┼────┼───┼────┼────┼──────┼──────┤
│貳佰萬元│壹佰貳拾│86.9.8  │87.9.8  │8.5% │89.4.19 │89.4.19 │自89.5.20起 │自89.11.20起│
│        │捌萬柒仟│        │        │      │        │        │至89.11.19止│至清償日止  │
│        │壹佰柒拾│        │        │      │        │        │            │            │
│        │伍元    │        │        │      │        │        │            │            │
├────┼────┼────┼────┼───┼────┼────┼──────┼──────┤
│肆佰零壹│貳佰肆拾│87.8.20 │88.1.1  │9.79%│88.5.19 │88.5.19 │自88.6.20起 │自88.12.20起│
│萬元    │貳萬玖仟│        │        │      │        │        │至88.12.19止│至清償日止  │
│        │貳佰元  │        │        │      │        │        │            │            │
├────┼────┼────┼────┼───┼────┼────┼──────┼──────┤
│參拾肆萬│貳拾肆萬│87.9.11 │88.3.10 │9.78%│89.9.25 │89.9.25 │自89.10.26起│自90.4.26起 │
│元      │捌仟參佰│        │        │      │        │        │至90.4.25止 │至清償日止  │
│        │捌拾玖元│        │        │      │        │        │            │            │
│        │整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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