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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二二八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二二八號

原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億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丁○○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柒萬零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⒈緣被告億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曄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訂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額度達美金三十萬元,契約期間訂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

⒉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被告億曄公司依前開契約向原告申請遠期信用狀開發,開狀金額美金七萬八千六百五十元,扣除其自結一成款項,原告實際墊款金額為七萬零七百八十五元,並約定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詎料屆期催討未獲清償。

⒊本借款利息起算之約定依融資契約第十條,即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起計算之利息,又本件原告付款日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是由是日起算利息;本借款違約金起算,依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於到期後未能還款時,加計違約金,則到期日既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故違約金自八十四年十二十七日起算。

⒋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載。

(三)證據:提出下列所示為證。

⒈進口融資契約一份。

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一份。

⒊貸款確認書影本一份。

⒋遠期信用狀登計簿影本一份。

⒌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工商時報參考匯率影本。

⒍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及回單聯影本一份。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融資契約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一份、貸款確認書影本一份、遠期信用狀登計簿影本一份、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工商時報參考匯率影本、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及回單聯影本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柒萬零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許石慶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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