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六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六一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茂暉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五千七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各向原告購買胚布乙批,數量達三二六七公斤,每公斤之單價有一百四十二元、一百四十七元、一百六十元三種,積欠之貨款金額共計五十萬五千七百九十九元,屢向被告催索,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當初被告訂貨時有說要求胚布染整布面後須有澎澎的效果,但原告僅告知被告所交付之胚布材質為強縮紗,染整後可具有此效果,但未保証一定可以,原告第一批交付的胚布六百多公斤,送到利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冠公司)染色,分作兩缸染,第一缸染後的成品,被告表示沒問題,第二缸之後就有問題,之後原告介紹被告至展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元公司)染整廠染色,也染不出來被告要求的效果,被告同意變更設計,後來被告又將胚布送至弘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旭旭公司)染色,結果被告並未通知原告,原告以為已經沒問題了。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二紙、原告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乙紙、送貨單二紙、染整品管追蹤卡為証,並聲請傳訊証人李天成。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對原告主張之買賣日期及積欠貨款之金額均不爭執。
(二)原告交付之胚布經過染整後無法達到被告的使用目的。原告交付胚布給被告,被告須送至染整廠染色。當初染整需花費半個月到一個月的時間,原告交付的第一批三百三十五公斤胚布送至利冠公司染整後沒有問題,之後第二批胚布染整後無法達到被告要求的布面膨膨的感覺,被告依原告建議再將胚布送至展元公司去染整,依然無法達到被告要求的布面膨膨的感覺,如果染整後之胚布布面是全面平整,被告亦可說服客戶接受,但染整後之胚布布面是部分平整、部分膨膨,致使客戶能利用的部分不多而無法接受。被告之後再送到弘旭公司去染整,染整後之結果仍與前一家染整廠一樣,被告將染整後之胚布送至客戶在大陸之工廠,客戶仍不予接受。
三、證據:提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試驗報告、被告對達聲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達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為証。
丙、本院依被告聲請委請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
一、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十四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購買胚布,經反訴原告用以染整,發現其有品質之瑕疵,乃先通知反訴被告,並即向送交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檢驗,嗣經該中心証明,反訴被告交付反訴原告之胚布確實欠缺約定之品質。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反訴被告提出之胚布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此,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應予賠償。
(二)本件反訴被告應賠償之範圍如下:
1、反訴原告染整加工之損害:反訴原告因交付反訴被告欠缺約定品質之胚布,致反訴原告不能完成成品,其加工之損害反訴被告應賠償之。胚布染整之成本為每公斤四十五元,因此反訴被告就此應賠償反訴原告一十萬五千七百三十二元(45元×2349.6公斤=105732元)。
2、反訴原告另購胚布之差額: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購買之胚布單價為每公斤一百四十七元,詎反訴被告不符合債務本旨之加害給付,致反訴原告為如期完成成品交付客戶,反訴原告迫於時效乃另向他人購買胚布,單價為每公斤一百六十元,反訴原告因此多支出之費用為一萬八千四百九十一元〔(160-147)元×1422.4公斤=18491.2元〕。
3、反訴原告多支出之空運費用: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加害給付致加工遲延,因而必須以空運之方式交付客戶成品,該額外支出之空運運費二萬五千六百七十六元,反訴被告應賠償之。
三、証據:除援用本訴之立証方法外,另提出送貨單三紙、統一發票二紙、利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出貨明細表為証。
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時,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
(一)反訴被告所售予反訴原告者乃單純未經染整之胚布,且均係屬同一批布品分數次交付予反訴原告。而當時反訴被告係依反訴原告之指示,將布料逕送至反訴原告指定之染整廠即利冠公司與弘旭公司染整,但經染整過後,即發生一缸可以(日班所染整),但晚班之染整缸卻發生染整不良之情事,顯然係染整過程發生人為技術上或染料上之問題致生此結果,為此,反訴原告曾要求反訴被告代為尋找合適之染整廠,而經反訴被告介紹展元公司(即三富染整廠)代為加工染整後,反訴原告即欣然接受,且未曾傳出有瑕疵之說。
(二)再者,反訴原告所提出之中國紡識工業研究中心之報告,綜觀該報告所載,亦未作布料是否有瑕疵之定論,況且反訴原告所呈送者係經染整之成品,並非原始布料,更何況所檢驗之布品是反訴原告自行提供,是否確為反訴被告所交付之布料,尚有疑慮。
三、証據:提出援用本訴之立証方法。
理由
壹、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各向原告購買胚布乙批,數量達三二六七公斤,積欠之貨款金額共計五十萬五千七百九十九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交付之胚布除了三百三十五公斤經過染整後沒有瑕疵外,其餘無法達到被告的使用目的,原告交付之胚布欠缺約定之品質而為有瑕疵之物,被告拒絕給付報酬等語抗辯。
二、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依兩造之陳述可知原告交付胚布給被告並送至染整廠染整的過程為:「原告交付的第一批胚布六百多公斤,其中第一缸三百三十五公斤胚布送至利冠公司染整後沒有問題,之後第二缸胚布染整後無法達到被告要求的布面膨膨的感覺,被告依原告建議再將九百多公斤胚布送至三富公司去染整,依然無法達到被告要求的布面膨膨的感覺,之後被告同意變更設計染整後之胚布布面是全面平整,但三富公司染整後之胚布布面是部分平整、部分膨膨,被告再將七百多公斤送到弘旭公司去染整,染整後之結果仍與三富公司一樣。」,兩造對於上開染整過程並不爭執,唯一爭執是被告抗辯當初向原告訂胚布時有要求染整後之之效果必須有布面膨膨的感覺,原告則主張有向被告表示交付之胚布可能有被告要求之效果,但未保証一定可以達到被告之要求等語。是本件茲應審究者為兩造究有無將胚布染整後之效果作為約定之品質內容?
三、查,兩造對於胚布之品質內容僅有口頭約定,並未有書面約定,但被告對於僅向原告購買胚布,原告交付胚布之後,被告須送至染整公司染整,始能作為成品交付客戶乙事並不爭執,是被告向原告購買之貨品對象應為胚布,依照常理應僅以胚布作為交易品質之內容,如將染整後之效果作為約定之品質內容,此為特殊情形,應由被告負舉証責任。本院依被告聲請將原告交付之胚布一幅、染整後之灰色布一幅及被告客戶提供之球鞋成品乙隻送至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認為三者織物組織皆為網眼,並無不同,有該試驗報告附卷可稽,可知原告交付之胚布與被告客戶要求之成品組織相同。而原告交付之第一批胚布經過染整後曾達到被告之要求效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交付之胚布經過染整亦能達到被告要求之效果,是原告交付之胚布單純以胚布之品質而言,並無有瑕疵。且被告無法証明有將胚布染整後之效果作為約定之品質內容,況且被告若有將胚布染整後之效果作為約定之品質內容,應該再一發現原告交付之胚布經過染整後無法達到被告之要求時即拒絕原告之交貨,而不會在發現原告交付之第一批胚布染整後無法達到被告之要求時,仍繼續要求原告出貨,而一再使用原告交付之胚布去找染整廠試驗其要求之效果,是被告抗辯兩造有將胚布染整後之效果作為約定之品質內容乙事無法採信,除此之外,被告無法証明原告交付之胚布有瑕疵,被告即應依買賣契約負給付貨款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五千七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反訴部分:
一、本件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向反訴被告購買胚布,經反訴原告用以染整,發現其有品質之瑕疵,反訴被告提出之胚布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反訴原告染整加工之損害一十萬五千七百三十二元、反訴原告另購胚布之差額一萬八千四百九十一元、反訴原告多支出之空運費用二萬五千六百七十六元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所售予反訴原告者乃單純未經染整之胚布,反訴被告係依反訴原告之指示,將布料逕送至反訴原告指定之染整廠即利冠公司與弘旭公司染整,但經染整過後,即發生一缸可以,一缸不可以之情事,顯然係染整過程發生人為技術上或染料上之問題致生此結果,並非反訴被告交付之胚布有瑕疵等語抗辯。
二、查,反訴原告無法証明反訴被告交付之貨品有瑕疵或違反兩造約定之品質,已如本訴部分之論述,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本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廖穗蓁